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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违约,银行可以提前收贷吗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的明示条款。关于提前收贷的条款,中电公司签约时也已经明确。也有意见认为,银行提前收贷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最后,法院没有采信中电公司提出的提前收贷条款属“霸王条款”的意见,认可了南城支行依据合同条款提前收贷的合法性,支持了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5 借款人违约,银行可以提前收贷吗?

企业与银行是一对不可互缺的伙伴。对于企业来说,没有资金很难将企业做大做强,有了充足的资金方能经事济物以图营利。资金链一旦断裂,再好的企业也撑不住一哄而上的债主。而对银行特别是我国现时的银行经营来讲,存贷差是银行的主要收入。如果没有好的企业好的项目,资金没有有价值的投向,银行会生存得很艰难。为了控制风险银行时时刻刻需要对客户进行甄别,但企业面临的风险也不少,市场形势瞬息万变,任何一个合作伙伴都不可能帮它承担这些风险。

2005年初,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南城支行给予中电公司1个亿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在此额度下,中电公司于1月和3月两次申请贷款,与南城支行签订了两份金额各为50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到期日分别为当年7月和9月。7月份第一笔贷款到期,中电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南城支行在多次催收后,于8月1日向中电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中电公司应于9月到期的第二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电公司于3日内全额归还全部借款共1亿元。南城支行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了该公司部分资产。中电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南城支行所提出的提前收贷依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2款: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是南城支行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所列条款,该格式条款属霸王条款,中电公司没有参与形成此条款,应属无效。第二笔贷款应待到期日即9月份后再予归还。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实际案例整理)

对于中电公司所辩称的“霸王条款”,南城支行认为有些言过其实。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的明示条款。而这些条款对于银行这样的机构而言,为规范和效率起见,确实是以格式文本形式出现的。但格式条款并非一定就是“霸王条款”。在日常生活中,为了表达对不平等条款的不平情绪,表达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热切心情,新闻媒体将一些日常生活中不公平的消费合同条款称为“霸王条款”。一时间,格式文本只要沾上这四个字,不论法律上如何定性,在道义上立刻失去了立足点。银行作为一个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不论事实曲直,都不愿意成为舆论或媒体的负面关注点。因此,中电公司提出这一抗辩后,南城支行提出了一系列理由述说自己提供的合同与“霸王条款”的区别。

南城支行认为,银行在合同签订之初,就明确将合同中各项条款提请中电公司注意,并对各项条款进行了逐一解释。关于提前收贷的条款,中电公司签约时也已经明确。中电公司提出的《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才可提前收贷。毫无疑问,这是法律对提前收回借款条件最明确的规定。但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约定是有效的。

也有意见认为,银行提前收贷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此借款合同关系中,银行确实是先给付义务人。作为先给付义务人,银行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放款),之后除了一些附随义务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随后银行享有的是收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权利。银行既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没有合同义务需要“中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间已不存在。如果说银行曾经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那也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放款之前的这一段很短的时间。因此银行并不是根据不安抗辩权取得的提前收贷的依据。

最后,法院没有采信中电公司提出的提前收贷条款属“霸王条款”的意见,认可了南城支行依据合同条款提前收贷的合法性,支持了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可见,格式合同中对合同提供方有利的条款并非都是“霸王条款”,在合同提供方尽到了说明义务、双方就条款的含义取得一致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格式合同能够起到提高缔约效率、规范缔约程序的作用。而作为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签订格式合同文本时一定要明确对己不利的条款含义,要求合同提供方对相关条款作出详尽说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203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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