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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控制保险的投机性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6 如何控制保险的投机性?法院审理认为,张甲对张乙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张甲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张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6 如何控制保险的投机性?

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遭受损失的人能够从社会得到一定的救助和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损害后果由社会分担,从而消化于无形。但是,这种补偿制度不同于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慈善制度,而是以不可预料的机会性事故的发生为条件。事故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因此,是否最终达致保险赔偿也是不确定的,这就是保险所谓的“射幸性”。生活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射幸”活动,就是打赌。打赌也是以特定事实的发生为获益的条件。不过,打赌的害处并非来源于其射幸性质,而在于其与所有的赌博一样会引发投机,致人萌生不劳而获之念,从而抑制了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赌博之所以被社会不齿,道理主要在于此。

同样有射幸性质的保险,怎样才能避免沦为赌博,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射幸因素有其神奇效果,它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人们与生俱来的投机心理。因此它能刺激人们参与保险的热情,从而增加保险基金的总和。但是,同时须设计一种机制以预防利用保险而赌博获益,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便应运而生。

2002年2月8日,张甲(女)以其胞弟张乙(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张甲用张乙的身份证填写了投保单,并缴清了全部保险费320元,保险公司也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同年4月20日,张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并发生医疗费871.4元。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张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张乙同意张甲为其投此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张甲对张乙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张甲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张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与张甲订立该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原告的申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最后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返还张甲保险费320元,同时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的实在利益,反对随便以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投保,这样能有效地限制和克服过度投机的发生。这也被称为“无危险则无保险”的原则。所以,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了赌博和保险之间的界分标志。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除能避免保险沦为赌博以外,还有以下功能:(1)设定保险金最高限额。意思是,保险合同设定的保险金额度,不能超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量。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金与保险利益(价值)之间的比值,决定保险赔偿的额度。(2)防止道德危险。如果可以把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他人的人身、财产作为自己的保险对象,难免有许多心怀叵测的人为牟取保险赔偿,而人为地制造事故伤害他人身体或财产。社会就会陷入互相破坏的恶性循环。有了保险利益原则,事故损害的是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身或财产,就会大大抑制制造道德危险的冲动,防止保险机制给社会造成破坏和冲击。这一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时,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述规定外,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如此严格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谋财害命或发生其他道德危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张甲与张乙之间系同胞姐弟,张乙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张乙不在法定的与张甲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之列;且张甲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张乙同意为其投此保险,因而,张甲对张乙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张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张乙的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张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此案例可以得知,我们只可以替与我们有保险利益的人去投保,除此则爱莫能助。

须补充一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判定无效后,主要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当事人要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将所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张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2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53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56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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