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祖辈能为孙辈投保吗?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在生活实践中,一些父母因为各方面原因,虽有监护能力但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暂时脱离父母,而同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那么,孩子的这些亲属想为孩子买份保险求个平安,会不会存在问题呢?其实问题是有的,我国的保险法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当然,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一些确有投保能力和投保需求的善意投保人的权利,值得我们注意。
小女孩珍珍2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江苏某市生活,其日常所需费用均由其父亲承担。珍珍4岁时,其父亲再婚,珍珍遂被送到浙江某市与其父亲和继母一同生活。其外公为珍珍在江苏某市的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珍珍到浙江某市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
事发后,珍珍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珍珍的外公对珍珍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争议遂起并导致诉讼。
那么,珍珍的外公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珍珍的外公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原因在于,珍珍的外公对珍珍没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上节有述,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它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三类人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配偶、子女、父母;(2)除第(1)项之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3)除第(1)、(2)项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保险法对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给予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知:外公并不必然对外孙女具有保险利益,只有二者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时,珍珍的外公对珍珍才具有保险利益。
那么,珍珍的外公与珍珍之间有抚养关系吗?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珍珍的外公与珍珍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上述规定的确肯定了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无力抚养;(2)外孙子女尚未成年,确实需要抚养教育;(3)外祖父母确有负担能力。在该案中,珍珍的外公有负担能力,且珍珍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教育。但是,珍珍的父亲健在且有抚养能力。所以,珍珍的外公对珍珍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其次,珍珍的外公与珍珍也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一般来说,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本案中,珍珍在搬到浙江以前,一直与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但珍珍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因此,珍珍的父亲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他既是珍珍的法定抚养人也是珍珍事实上的抚养人。这个道理,就如同珍珍的父亲支付费用雇用一名保姆照顾珍珍,但保姆与珍珍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一样。
那么珍珍的外公究竟扮演的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呢?毫无疑问,珍珍的父亲健在且有完全的监护能力,应当是珍珍的法定监护人。珍珍的外公只是接受珍珍的父亲委托代理其行使和履行监护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珍珍的父亲是将女儿委托给珍珍的外公照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可知:珍珍的父亲对珍珍具有保险利益,且可以为珍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如前所述,珍珍的外公对珍珍不具有保险利益,然而他作为珍珍的委托监护人,是可以代理珍珍的父亲为珍珍投保的。也就是说,珍珍的外公若是以珍珍父亲的名义为珍珍投保少儿平安险,即以珍珍的父亲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则代理行为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问题是,在本案中珍珍的外公并不是“代理”珍珍的父亲为珍珍投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由于他对珍珍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退一步讲,即使珍珍的外公具备作为投保人的条件,他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珍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珍珍的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所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由珍珍的父亲指定。珍珍的外公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无效,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55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61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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