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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警惕虚假广告!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_经济生活中的百姓权益:生活中的经济法3.14 虚拟空间警惕虚假广告!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网站所作的虚假宣传用语,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商誉等经济损失5000元。因为这样的广告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损害。因此,法院驳回原告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14 虚拟空间警惕虚假广告!

网络为经济交往提供了极其广阔的新空间,提供了市场交易的新载体。然而,由于商家的不法企图和行为,网上充斥着大量的虚假广告。

网络成为虚假广告的乐园,与互联网的特点有关。首先互联网覆盖面大,遍布全球,影响面超过任何一种传统媒体;其次是速度快,因特网利用了现代先进的信息传播手段,可在瞬间将信息传送到世界各地;再次它还具有隐蔽性,发布广告的主体可以采取技术手段让人难以察觉其真实的身份。当然,出发点是为了争夺用户,提高点击率和知名度,以赢得商业收入或者其他商业利益,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我们先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据《生活时报》(1999年11月18日)报道:北京E公司和北京F公司都在各自网站上开展了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信息服务业务。1999年,F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宣称其“中国法律在线”网站是“国内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站点”,“是目前国内最权威的综合性法律信息站点”。E公司以F公司做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原告E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初发现被告F公司在其网站“中国法律在线”做自我宣传时宣称该网站是“国内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详尽资料的专业站点”,而这是直接由原告网站“中国律师站点”上的宣传广告用语稍做修改而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誉权。同时,被告的宣传广告是虚假的和具有欺骗性的,侵害了网站访问者等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网站所作的虚假宣传用语,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商誉等经济损失5000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是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令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没有支持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求。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第一是被告的广告是否虚假和具有欺骗性。从本案看,被告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宣传,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应该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被告在其互联网网页上宣传其网站是目前“国内最权威和国际互联网上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详尽资料的专业站点”具有明显的不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权威机构依据一套公认的标准并遵循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任何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均不能声称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国内”最权威的。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它是“国际互联网上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详尽资料的专业站点”,因而可以确定该广告为虚假广告。

第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三方面进行,即主体、客体以及行为的违法性。而在本案中,首先是主体适格,被告F公司是一家经营商业网站的企业,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主体是经营者的规定。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其互联网网页上的宣传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被告的宣传行为也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特征。最后,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被告利用虚假广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这样的广告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损害。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修饰性广告宣传用语,直接涉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提供在线法律服务业务的服务商的服务水准,误导了社会公众,从而影响其他在线法律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而具有了违法性。鉴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否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1)经营者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其他经营者有损失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获得了利润;(3)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损失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获得利润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关键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损失,或者被告是否因为此项活动而获利。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而遭有经济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该广告宣传而获利,那就因责任构成要件缺乏而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并非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法庭调查,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遭有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该广告宣传而获利。因此,法院驳回原告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10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24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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