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消费者受损后如何确定索赔对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分工的细化,生产厂家经常与商标所有人并不一致,如知名饮料“可口可乐”在全世界就有数百个生产、装配厂家,那么,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损时,又该如何确定索赔对象呢?
张先生使用一刚买的热水器时,因漏气而爆炸,致使本人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出院后,张先生想向厂家索赔,却发现热水器本身及说明书上并没有写明法律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生产者”,只有一个商标,向商标所有权人提出索赔有没有法律依据,张先生心里没底。
该例索赔对象的确定,依赖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我国《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概念的理解。尽管两项法律并未明确两个概念的含义和范围,但相关国际公约与外国立法,对相关概念的阐述却极为清楚。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最终生产者,即包括“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也规定,“任何使用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亦有“长臂管辖原则”,无论子公司或者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纳入生产者范畴,而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
在我国,立法用语上的含糊曾导致实践中对“生产者”含义的理解过于狭窄,将产品的生产者一般理解为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在民事诉讼中则忽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可作为被告,甚至排除这部分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产品大量涌入,如果在民事实践中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理解过窄,势必使我国消费者在权利保护上处于不利境地,与国际通行的产品责任制度也不一致。因此,明确“产品生产者”的含义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上述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将之作为产品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并无不当。可见,前述案例中,消费者完全可以起诉热水器商标的所有权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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