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明清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明清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明清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一)明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1.《大明律》《大明律》在太祖朱元璋时期制定,修订法律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吴元年律,洪武七年律和洪武三十年律。贪污罪数额低的,大明律有的只是杖刑,但在大诰中处以凌迟,有的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被处以凌迟。明大诰是明代初期的重要法律渊源,具最高法律效力。

二、明清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一)明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1.《大明律》

《大明律》在太祖朱元璋时期制定,修订法律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吴元年律,洪武七年律和洪武三十年律。吴元年律是朱元璋称帝以前作吴王时所制立的。明朝建国以后,朱元璋命令儒臣和刑官讲解唐律,“日进二十条”,到洪武七年(1375年),依照唐律制定大明律。这时的明律,篇目一准于唐,分为12篇,660条。但是洪武七年律,明太祖认为有不妥当的地方,于是又不断修订,一直到洪武三十年(1398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的修订工作[30]。洪武三十年律经过多年的增选修编,虽然脱胎于唐律但是在体例和内容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明律》有30卷,460条,篇目将唐律的12篇合为7篇。第一篇名例律,是整部律文的总纲,以下按照中央机关的六部来设立篇目。第一,吏律,包括职制与公式;第二,户律,包括户役,田宅,婚姻和仓库,课程,钱债、市廛;第三,礼律,祭祀和仪制;第四,兵律,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第五刑律,盗贼、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诉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第六,工律,有营造河防。大明律明亡时没有改动,朱元璋说是:“如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明代法典以“重典”著称,朱元璋自己说“临御已来,乃不得已,假峻法以绳之”[31]。之所以要用重法,是朱元璋总结历史教训,认为一个王朝的灭亡,是因为“朝廷暗弱,威福下移”,因此“立国之初,先正纲纪”。他用重典惩治官吏和百姓,以至出现“无几时不变之法,无一日无过之人”。吴元年律和洪武七年律,朱元璋认为是“有乖中典”的法典,其中有“畸重者七十三条”[32],到洪武三十年(1398年),明太祖改去这73条,并颁布《大明律》,这是一部朱元璋自己认为“存中道”的法典,朱元璋希其“以垂后世”。就是这部洪武中用刑最轻的法律,仍然较唐宋元律为重。

2.《明大诰》

《明大诰》共分四编:《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御制大诰武臣》。大诰是仿效周公以言告之的意思,将皇帝的训令告诉给臣民。大诰的编纂形式,是案例汇编,它是朱元璋亲自决断的案件,汇编成文。

《大诰》是一部典型的律外重刑的重典。它与大明律相比,处刑完全超于律条规定之外,滥施刑罚,主要表现在:(1)它设置了许多明律所没有的重刑法令,例如大诰中规定,凡成年男丁,出入必须邻里互知,如果出现游民,商人哪怕有路条,携钱不满万文的,充军到塞外。(2)同犯一罪,明律处罚为轻,大诰处罚大大加重。滥设官吏,大明律罪止杖一百,大诰中族诛和凌迟。贪污罪数额低的,大明律有的只是杖刑,但在大诰中处以凌迟,有的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被处以凌迟。(3)刑罚手段不在法定刑之内,有劓刑、宫、刖[33],经常使用。(4)在司法审判中,不拘于法定权限。《大明律》规定,府县有权决定徒刑以下的案件,中央司法机关决定流以下的案件,死刑奏报皇帝批准。但《大诰》各案就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朱元璋常常直接审理大量的基层案件,然后完全按个人判断作裁决[34]

《大诰》虽然是一部法外之刑的法律文件,但朱元璋自己十分重视。明大诰是明代初期的重要法律渊源,具最高法律效力。朱元璋曾多次发布诏令,要求法司“依律与大诰议罪”[35]。他把《大诰》列同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知识分子要学大诰,考试要考大诰,而且家家必须备大诰,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熟知。犯罪者只要身上有一部大诰,减罪一等[36]。朱元璋死后,大诰就被放弃。

3.编例

明代仍然有唐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有案例的汇编。这些例是《大明律》以外的另一个重刑典。例如私贩盐,《大明律》是徒三年,而洪武二十二年(1390年)例定为充军。再如,民违反“乡饮酒礼”,《大明律》规定笞五十,而例则规定充军。例的本来作用是防止“法外遗奸”,补律之不足,但是以后逐渐发展,数量剧增。从洪武末年(1399年)起,案例变成了抽象法条形式的条例。明朝中晚期,律例开始合编,此后例的发展,数量越来越大,而且“因律起例,因例生例”[37],律文逐渐被视为具文。

明代的法律本来已经残酷无比,但是朱元璋还怕法外遗奸,因此他在极力推行重刑的同时,又大搞法外用刑。这就使明代实际实行的刑罚比法律规定本身还要严苛。其残酷程度,历代王朝无法比拟。

4.行政法典的编纂

明代模仿《唐六典》制定了行政法典《明会典》。会即汇,是行政机关活动的细则和事例的汇编。其编纂体例以职官分卷,所谓“官各领其属而事皆归于职”。每官之下,记载与该机关有关的律令和事例,是该机关行政行为的准则。《明会典》从英宗正统年间(1436~1450年)就开始编纂,至武宗正德四年(1510年)颁行天下,称《正德会典》和《万历重修会典》。

(二)清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清在入关之前,法律比较简朴,刑法所谓“鞭扑斩决而已”[38],在家庭婚姻法中还可以实行不同辈分的同族嫁娶,儿子可以娶继母,侄儿可以娶伯母等,司法审判上还有所谓“众人听断”,保持着原始民主制的残余[39]。清代的法律渊源分为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两大类,都采取律例合编的方式。

1.《大清律》

满族政权在统一东北地区之后,曾对原有的法律进行过编纂。但是入关之后,面临极为复杂的社会矛盾和民族矛盾,原有的法律已经明显不能满足统治全国的需要,统治者很快就着手进行法律的创制工作。顺治时期,取明律和清律,以“订其同异,删其冗繁”为原则,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其体例和内容照抄明律,是明律的翻版。这部法律由于并不适应清初政治统治需要,因此没有被遵行。顺治八年刑科给事中赵进美在奏疏中说“今律例久颁,未见遵行”[40]。谈迁在《北游录》中说,“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盖明初颁大诰……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律是不可能获得遵行的[41]。因此顺治以后,康熙、雍正、乾隆都对法律进行修改,有的修行而未颁布,有的则颁布过修订的法典。到乾隆时期,对原有的律例逐条考证,制立《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42]。这样从清初照抄明律,到乾隆五年(1741年),经过近百年的时间,终于编成了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大清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集封建法律之大成,“隐合古义,矫正前失”[43],总结了历史上特别是宋元以来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具有时代的特点。大清律共分7卷,即名例,吏律、户、礼、兵、刑、工。共有226门,每门之中,有律文,附入条例,条例之后又附注解,顺治以前,律文未解者附小注,雍正顺治以后,汇集成总注。《大清律》律文436条,附例1409条。

2.编例

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有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还包括一些适合清统治需要的明朝遗例。清代的例承宋元明以来的传统,起着对律文修正和补充的作用。由于律文在乾隆时期已经“定制”,因此乾隆以后修正法律的工作主要是编例。修编的基本原则是“律一成而不易,例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成为通行的制度。由于统治者以编例为主要立法活动,因此例的数量不断增加,乾隆时期有1400多条,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四代皇帝,增到1800多条。因相对于律而言,例较为灵活,可以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又不受律文的约束,因而广泛实行以例断狱。例的效力大于律文,甚至可以取代律文,所谓“有例则置其律”[44]。乾隆四十四年(1780年)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45]这样律成为空文,而例也繁杂琐碎,前后抵触,造成了法制混乱,“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46]

3.行政法典的编纂

清代也进行了行政法典的修编。康熙时期,修订《清会典》,以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都进行过修编。一般通称五朝会典。会典按“以官统事,以事类官”的原则编定,部院、监寺各机构设为条目,下设机构定制、官品职数与权限。编纂体例上,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康熙、雍正两朝,按官职分卷,每卷之下有律文和事例,律文和事例合编。雍正以后,乾隆开始为第二个阶段,仍然以官职分卷,但是律文成一书,事例另外辑成一书,称为《大清会典则例》,卷目门类与会典相同,是会典的补充。

乾隆朝开始制定的“会典则例”是清代会典中最具特色的部分。至乾隆二十九年(1765年),则例编修完成。其基本原则是会典一卷,附则例一卷。会典所载为国家定制,不容变动,而则例因事宜变迁而作增损。则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为行政各院部的组织制度及行为规则。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户部则例》等,共分为44项。且到清代会典编纂时,中国古代立法的两大部门刑法与行政法,完成了同结构的编纂方法。两者均以律条为主,均将例或则例变为律的配置补充,均确立了律条一成不易,例则随时宜修编的原则。这是中国古代立法在体例结构上的最后篇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