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国家基本法特征
自夏王朝建立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国家形态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从夏、商、周三代的奴隶宗法制,到秦汉以至清末的封建官僚制,以及军阀政治中确立的国民党党治国家,在历史进程中,尽管最高权力、国家结构、国家机关以至人民地位等各方面都不断地在发生变化,但是各历史阶段的共同特征是显见而不容忽视的。
(一)一元化的最高权力
所谓一元化的最高权力是指无论最高权力的拥有者是一个人还是一个集团,他或他们拥有的都是无上的、完整的、唯一的、不受外力制约、不受分割、不能转让的权力。王权、君权、党治权都是事实上的最高权力。在奴隶制国家,王宣称王权直接来源于天帝和祖先,王权是天命的授予;封建制时代,具有人格神性质的天是抽象的天,皇帝则为天之子;而在共和(不论是否只是名义上的)或党治时代,最高统治者则称权力来自人民。因此在理论上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并不是无上的。但是,由于缺乏证明的程序和方法,这些上位的权源都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而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王权、君权、党治权,均是完整的权力,包括了实现统治的各个方面,这一最高权力在表现上可以通过授权,设置相应的机关使其行使特定的职权,但是这只是权力的分工,而在源头上,这种权力仍是完整的,恰恰由于这种完整性,它才得以依自身意志任意分配权力。这种权力又是不受外力制约的,它纵然有道义上的上位权源,但在实际上居于无上地位,道义上的上位权源产生的也只能是一种道义上的制约,不可能形成制度性约束。
(二)大一统的国家结构
“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4]传统国家意义上的大一统与现代的单一制国家有所不同,现代的单一制国家更强调权力配置上的纵向分配,在中央地方关系上往往有明确的立法监督和行政领导关系,而传统国家的大一统虽然也诉诸制度安排,但是很大程度上则仅仅是文化和礼仪层面上的统一,与现代的单一国家的制度在程度上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大一统追求的有时也许只是象征性的臣服与顺从,而非实质上的统治。
在奴隶制社会,代表中央政权的王和代表地方政权的诸侯方伯之间主要由封赐、贡赋和朝觐相联系,地方政权的代表者在自己的领地上有相对独立的权力,但是地方诸侯要与王共尊同一个祖宗,参与王室的祭祀活动,由此建立了一种组织上的一统关系。在封建制社会,大一统开始变为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一种制度上较为紧密的联系,地方官员的任免出自中央,地方财政是中央财政的一部分,地方司法是整个国家司法管辖中的一个层级,这种大一统已经非常接近单一制国家了,所不同的是,除了紧密型联系的中央地方关系以外,各代王朝都还在少数区域存在松散型的中央地方关系,这种松散型联系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实行类似于民族自治的政策,一种是建立在朝贡体制上的对藩属国的管理。从普遍的意义上而言,政权体系之外,中央王朝基本的追求是一种广义的臣服。进入近代,北洋政权时代,尽管实际上政治四分五裂,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南北对峙,双方都宣称拥有合法政权,但是这一期的政治活动仍在武力统一或和平统一的框架内,可见统一依然是一面不倒的旗帜。至于党治时期,国民党的党治首先就是武装统一的结果,虽然整个党治时期充满了统一和反对统一的斗争,但是党国体制却始终是建立在中央集权的制度预设上。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上,大一统一直是中国国家结构方式的主流。
(三)监察制度发达但无分权制衡
中国与国家基本法的一元化权力和大一统的国家结构相伴相生的是发达的监察制度,监察制度的发达是中央集权的必然产物,发达的监察体系是中央集权的有力保障,在缺乏分权制衡机制的情况下,监察制度可以有效保障最高权力的集中行使。
监察制度的特点:其一是监察范围的广泛,几乎无一职无一事无一人不在监察范围之内;其二是所有监察机关所负责的对象,都是最高权力;其三是监察的方式是人事上的监督而不是程序上的制约。
夏、商、周三代尚无专门的监察机关,但是具有一定监察性质的会计制度已经产生,《周礼》中有“司会”之职,“三岁,则大计群吏之治”[5]。专门的监察机关是伴随专制君主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到封建国家的晚期,监察制度则发展到了极点,专制皇权借助极度蔓延的监察体系延伸到官僚机构的每一个角落。民国初年的共和制对传统的权力结构有过短暂的更动,但很快权力就回复到旧有的轨道上,至国民党党治时期也建立了同样严密的监察体系。
(四)有民之身份而无人权
中国传统国家的建构方式并非出于全体成员的“协议”,因此其人民不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在古代中国的历史上也没有出现过人民或至少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以公民的身份参与共同体决策的政体,人民主要是以臣民的身份作为被统治者存在。民的身份与人的身份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的权利来自统治者的授予,民的义务是优位的,即使没有享受权利也必须履行义务;反之,当代国家人的权利则是作为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特性。
大体而言,传统国家中人民只具有臣民的身份,他们在承担相应的臣民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有一定的自由,可以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职业,具备一定条件还可以入仕为官,成为统治阶级中的一员。具体到不同的历史阶段,民的地位也有相应的变化。在奴隶制时代,人被分为十个等级,所谓“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6],十个等级之中,又可以分为王、贵族、平民和奴隶,他们按各自的身份处于不同的地位,其中的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封建制时代,奴隶制度虽然在总体上消亡了,但有大量的人身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贱民,普通百姓也受“士农工商”的身份限制,在财产权利或应试入仕资格等方面分别受到某种制约,特别是对于国家政治,没有参与权。民国时期,法律在形式上赋予人人平等的权利,同时在法律文本上国民成了主权的所有者,国家被视为人民合意的产物。但是在实际上人民作为单个的个人的权利仍然附属于国家,人民的权利不是国家权力的边界,相反,国家有权为实现国家目的,而授予人民相应的权利,或者无视权利要求其履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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