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调解的功能所作的分类
根据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调解功能的分析,可将调解分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和治疗型调解。[45]与此相类似,在有的著述中将调解区分为四种模式,即和解型调解、协助型调解、治疗型调解和评价型调解。[46]
(一)判断型调解
以发现在法律上正确的解决方案为第一目标的调解称为判断型调解。在判断型调解中,调解人主动寻求合乎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并向当事人展示其判断,双方当事人以该判断为中心寻求合意,进而解决争议。调解人的判断本质上是对审判结果的一种模拟。这种模拟有助于当事人认清自己的“胜算”以及可能的争议解决结果,从而促使当事人考虑通过和解解决争议。但是,这种审判模拟与程序严格的诉讼制度毕竟相差甚远,其解决方案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也难以与判决相比拟。从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司法性ADR(如法院调解)实际上都是以判断性(评价性)为基本模式的。对于期待得到法律上的解决方案,但又想避免诉讼延迟和高成本的当事人来说,这种调解方式是较好的选择。
(二)交涉型调解
交涉型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估量可能的解决结果以及解决成本的基础上寻求对自己最有利的解决方案的调解类型。这一类型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在衡量所期待达到的目标和所愿付出的成本之后,通过自身的权衡选择而进行的。交涉型调解以自愿为原则,调解程序、调解方案的提出等事项的决定权均在双方当事人。在功能方面,交涉性调解的重心在于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并不以发现法律真实为目的,因此较为简易、经济,易为当事人所采用。但是,交涉型调解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当事人拥有的资源以及讨价还价的能力或技巧,因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现代社会中,交涉型调解是绝大多数争议,尤其是商事争议的基本调解模式。
(三)教化型调解
教化型调解是指以发现调解自身特有的正义或所谓另一种正确的解决作为主要任务,谋求争议“圆满的解决”的调解类型。这种调解类型的优点在于调解过程不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或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专家参与,因而可以节约争议解决的资源和成本。但前提是必须存在着特定的共同体和人际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还必须认同所适用的社会规范。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则调解可能收效甚微。依托于社区和共同体的自治性调解,特别是解决邻里纠纷、家事纠纷和人事纠纷的调解大多属于这一调解类型。
(四)治疗型调解
以调整、恢复人际关系为主要宗旨的调解为治疗型调解。治疗型调解把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一种病理现象,并试图通过广义的人际关系调整方法来治疗病变。治疗型调解更像是一种心理治疗,经常适用于解决邻里纠纷、家事纠纷和人事纠纷。与教化型调解不同,治疗型调解的调解人不是地方或共同体的权威,而是专门的心理或社会问题专家。此外,二者依据的规范、采用的方法和力图达到的目的也都截然不同。
应该肯定的是,由于调解在定义上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调解实践的多样性,将调解区分为如上的四种模式是有用的,便于对调解实践的整体把握。不过,这几种调解模式彼此之间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而且也不是刚好与实践中的调解类型一一对应。实际中的调解也许同时显现出两种或多种模式的特点,因此,一个调解刚开始时可能是协助型模式,但随后却转变为判断型模式了。存在着不同的调解模式以及没有一个单一的模式的观念,能为理解和处理纷繁的调解定义问题提供帮助。许多关于调解或对调解进行讨论的著述在观念上都有一个交涉型或协助型调解的模式,并且有时将它称为“纯粹的调解”或“正统的调解”。然而在实践中,其他三类模式影响着交涉型或协助型调解并与之相抗衡。
除了以上两种分类标准外,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将调解分为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如法院诉讼中的调解)和无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如民间调解);可以从调解是否独立存在的角度可将其划分为独立性的调解和非独立性的调解;从调解的方式上可将调解分为临时调解和机构调解,等等。[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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