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专门的调解规则
这里所指的专门的调解规则有的是由仲裁机构制定的,有的则是由调解机构制定的。除此,一些国际组织为了推动调解的发展也制定了调解规则,以供当事人在采用调解解决争议时选择使用。这些调解规则虽然也不是法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对于调解立法以及调解实务的意义是很重大的。例如前述UNCITRAL调解规则对一些国家的调解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有的国家甚至在关于调解的立法中照搬其规定。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分别制定了《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两者并行不悖。在其《调解规则》的前言中载明,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该规则完全是选择性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不要求在仲裁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同样,调解规则也不要求调解失败后必须进行仲裁。调解员应遵循的原则等问题在该规则中都作了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WIPO)于1993年9月2日成立的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供了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程序,该程序指:由一个中立的中间人作调解人,基于争端双方的要求,尽力帮助他们达成一个各方都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调解人无任何权力将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此制定了《调解规则》,就调解程序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1999年4月1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建立了一个调解机构——斯德哥尔摩商会调解庭,调解庭也颁布了自己的规则。该调解规则迎合了那些既不愿意通过司法程序,也不愿意通过正式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的需要。调解规则由调解庭具体实施。调解庭是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大力支持下建立的,反映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促进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图。根据调解规则,调解期限为2个月,实行独任调解员制度,独任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任,或者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任命。并且,提交调解的争议得到解决后,当事人可以选任该调解员为仲裁员,从而赋予该调解员将调解结果确认为具有执行力的形式——仲裁裁决的权力。[34]
美国仲裁协会(AAA)也制定了其商事调解规则。该规则在其引言中提道:“如果当事人欲请调解员按照本规则解决现存争议,他们可以订立如下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现将下面争议按照《美国仲裁协会商事调解规则》提交调解(该条款还可以规定调解员的资格、费用支付办法、调解会议地点以及任何其他当事人所关心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欲采用调解作为其合同争议解决程序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他们可以将下面调解条款连同标准仲裁规定插入合同中: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或其违约相关联的争议,如果不能通过双方磋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诉诸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前首先本着诚信精神按照《美国仲裁协会商事调解规则》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35]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也制定有自己的调解规则,最新的调解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该规则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各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36]另外,规则还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领域的争议的调解。”[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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