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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买卖法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规定为最主要的交易形式。该法典第二章“买卖”成为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法律。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以判例法为主,但是对于买卖合同多制定专门的法典予以调整,这说明了其对买卖关系的极为重视。

一、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买卖法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规定为最主要的交易形式。《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买卖。该节分为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三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买卖的概念、买卖预约、定金、买卖费用等;第二部分规定了他人权利的买卖、权利部分属于他人的情形、标的物数量不足、因用益权而有限制的情形、因担保权而有限制的情形、强制拍卖时的担保责任、债权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负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价金支付的期限和处所、孳息的归属与价金的利息、买受人的价金支付拒绝权、出卖人的提存请求权等;第三部分规定了买回的特别约定、买回的期间、买回特约的对抗要件、买回权的代位行使、买回的实行、附买回特约的共有份的买卖等。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卖法既含有罗马法的因素,又含有日尔曼法的因素,同时还包含一些来自商法的成分。德国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5]《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买卖和互易。它规定了买卖的通则、标的物的瑕疵担保、特种买卖等内容。《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六编规定买卖,共有120个条 文,主要规定了买卖的性质及形式、当事人的能力、可以成为买卖标的之物、待建不动产的买卖、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的义务、买卖的取消和解除、拍卖、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买卖等。《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买卖。其主要内容涉及买卖的一般规定,包括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的义务、合意买卖;关于动产买卖的规定,包括动产买卖的一般规定、满意保留买卖、试用买卖、货样买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证券的买卖;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关于遗产买卖等。

总体观之,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买卖合同为有名合同,是债或者契约的最重要之一种,而且其规范相当详细。第二,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关系,而且适用于其他相关的无名合同。第三,各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体系结构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从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方面展开,如《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有的在对买卖合同作出一般性规定后,还分别对不同性质的标的物的买卖作出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四,大多将买回买卖作为特别情形加以规定,有的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特种买卖,如货样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等。第五,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买卖的规定,一般既包括权利买卖也包括实物买卖,这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同。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西方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它是对英国数百年的判例整理编纂而成,并于1894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实施,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79年版本。该法规定了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和对违约的诉讼等内容。美国承袭英国法律。前面叙及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虽然是在美国独立一百多年后产生的,但它仍然对美国产生了很大影响。20世纪初期,美国律师协会起草了《统一买卖法》和《统一附条件买卖法》,推荐给各州立法机关通过。1942年美国法学会与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着手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十年后起草工作完成。至1968年,除属于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以外,其他49州都批准了《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二章“买卖”成为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法律。应当指出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后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即使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也能看到它的许多影子。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以判例法为主,但是对于买卖合同多制定专门的法典予以调整,这说明了其对买卖关系的极为重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定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时对长期积累的判例进行了整理和编纂,较为重视实践经验,因此其不少制度和规则为其他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并为国际统一实体法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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