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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与承诺期限的起算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28条 可改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在我国《合同法》中,尽管也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其承诺期限的起算日笔者认为不十分合理。笔者认为,承诺期限应自受要约人实际收到要约之日起至要约中明确的某一段时间止,如果要约中未明确期限的,应为收到要约之日起的某一段合理的时间内。

二、承诺期限与承诺期限的起算

关于承诺期限与承诺期限的起算,笔者觉得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两点重要的不足。

其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及到达的规定未能全面概括实践中的情形。

实践中,关于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及到达的关系,有四种情况: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四、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相应地,在对承诺的效力进行立法评价时,应对以上四种情况均给出明确答案。我国在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承诺才是有效的,而在第二、三种情况下,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均应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3条 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28条 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两条 规定对上述第一、三种情况给予了法律评价。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即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而在承诺期限外到达时,该承诺效力如何,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29条 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此条 规定也仅是对第四种情况所作的法律评价。虽然根据立法意图不难推出,第二种情况下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均为新要约,但在立法表述上造成这样的逻辑疏漏与混乱是不应该的。笔者认为,在不改变其他条 文的情况下,只要对第28条 稍加变动,上述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第28条 可改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其二,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期限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十分合理。

承诺期限,又称要约的有效时间,是指要约人给予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接受要约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限内,受要约人若予以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逾此期限,要约即行消灭,不具有拘束力。一般情况下,承诺期限的确定原则是:要约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律规定,而且根据要约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口头要约的,国内外均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及时作出承诺为期限;书面要约的,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收到要约之日起两周内承诺为有效期限;《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承诺仅得在通常情形可期待到达的时间内为之。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为有效期限。公约规定“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为有效期限。尽管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公约在规定期限的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在确定期限的原则上则是相同的,即以具体情况下的“合理”为基本要求。在我国《合同法》中,尽管也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其承诺期限的起算日笔者认为不十分合理。《合同法》第24条 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按照该条 前部分的规定,要约若是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则以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若信件未载明日期的,承诺期限则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显然,该规定把承诺期限的起算日确定为要约信件或者电报的交发或投寄之日。实际上要约发出之日到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期间,受要约人因未实际掌握要约的内容而根本无法作出是否承诺的表示,即使受要约人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收到之前知道要约的全部内容,所作的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因要约还未生效而失去承诺的效力。因此,把承诺期限向前扩展到要约发出之日起算,从形式上看,似乎给受要约人更宽松的考虑期,但实际上并非属于有效的承诺期限。笔者认为,承诺期限应自受要约人实际收到要约之日起至要约中明确的某一段时间止,如果要约中未明确期限的,应为收到要约之日起的某一段合理的时间内。

此外,上述《合同法》第24条 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 承诺时间的确定相比还存在一点不足,公约除了像《合同法》那样针对不同的传递方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承诺期限的计算方法外,还对一些特殊的情况作出规定:如关于计算接受期限时,接受期限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是否应计算在内;以及接受期限的最后一日由于是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承诺通知未能到达时,应如何解决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减少纠纷发生,我国《合同法》应完善这方面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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