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误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称之为错误,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而造成的。误解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是法律保护误解者的表现。然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如果一旦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的效力,则有违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所以,法律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时才会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才有申请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一般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当误解方主观上对此有过错时,是否仍享有撤销权呢?就重大误解本身的含义而言,显然将误解方的故意排除在外,即表意人如果是出于故意的,则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但表意人有过失时,当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此时表意人是否仍享有撤销权呢?我国《合同法》第54条 对此未作限制,似乎持肯定态度。
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来看,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 第1款规定:“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瑞士民法典》第26条 亦有此规定。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不享有撤销权。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 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韩国民法典》第109条 亦有此规定。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 第1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法国民法典》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判例与学说均认为,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所引起时,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合同无效。[1]
在英美法中,依英国法,当事人基于不应有的误解而作出的许诺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谓不应有的误解是指该当事人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误解,而这种误解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误解,而对方当事人又确知其发生了误解,则不构成当事人应有的误解,误解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2]在美国,法官常常引用“自知无知”来处理此类情形,即误解方因过分的疏忽,而产生的错误将使其丧失请求解除合同义务的权利。[3]通则第3.5条 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丧失撤销权: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笔者认为,在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三种立法例中,第二种规定较为合情合理。各国和各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持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这一要求也应该在上述的撤销权中有所体现。当事人对这一要求遵守与否,可以从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体现出来。从情理上看,当事人的一般过失通常体现其对这一要求的轻微违反,当事人的重大过失则体现着其对这一要求的严重违反。当事人轻微违反时,应当使其通过实施撤销行为从而摆脱错误民事行为的约束,但严重违反情形下也赋予其撤销权的话,则当事人可将该行为撤销从而逃避承担由该行为的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也不尽公平合理,所以第一种规定是有缺陷的。第三种以无过失作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要件,笔者认为也不合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重大误解大多都是因为当事人有一定的过失造成的,若以过失为前提限制其撤销权,则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在事实上不可能,致使这一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在事实上成为一项无实际意义的虚拟权利,使得遭受损失的重大误解方可能无法获得救济,最终也有违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在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时应对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加以限制,采用日本的立法例,即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方有撤销权,但其对此有重大过失者,不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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