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关立法规定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4]《德国民法典》第455条 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该法典有关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唯一规定,此条 文便是理论上所称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来的信用经济的勃兴,分期付款买卖日益成为各国流行的交易方式,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普遍得到采纳。英、美、法、日、韩,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所有权保留,以担保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的价金受偿。例如英国,第一个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是1976年上诉法院受理的罗马百案(RomalpaCase)的判决[5],其《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 也规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约定,而此处的处分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即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货物的价款支付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移转于买方。商法典第2-401条 亦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移转于买方。
四、对我国《合同法》有关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的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 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财产的交付并不必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例如作为分期付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 规定:“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合同法》第134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文规定买卖合同可以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然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说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还有一些具体的问题没有涉及或没有明确,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予以完善。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1.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没有明确。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哪些财产可以进行所有权保留。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有关地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作出规定。至于可适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的范围如何,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 ,只要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都可以保留所有权;有的国家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 第2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925条 不允许不动产移转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瑞士债务法》第217条 第2款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
结合各国的立法规定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动产不宜约定所有权保留,原因有三点:其一,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手续,须登记才产生效力,而且登记对第三人有公信力。如果一方面以登记为条件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力,一方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未免矛盾,而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其二,不动产的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的因素太多,有碍于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其三,从设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看,卖方主要是为保障其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的实现,而对于不动产来说,可以在上面设定抵押来实现这一目的。
2.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没有规定公示或公信的方式,使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无法对抗第三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方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此种权利分化的状态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即卖方可以出卖标的物,无须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买方于价款清偿前,可先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然而,这种制度的最大缺点也由此而致,即缺乏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该如何平衡买卖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或地区立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也不相同,主要存在着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实践。
(1)登记生效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才发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须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该法典第715条 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有效力。”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履行一定登记方式的,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取这样的立法规定。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 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所有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上之便捷,一方面亦在使当事人能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登记,以保障自己之权益。[6]
(3)不登记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仅凭当事人约定一致即可发生效力,当事人无须履行登记手续。采用不登记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这一点从《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来。
在上述的三种立法体例中,不登记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手续简便,最大缺点是欠缺公示性。登记生效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便于第三人查阅登记簿以知悉物权变动的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但最大缺点是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种类繁多,均须登记而生效,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优点是赋予了买卖当事人的选择权,让其酌情行事,但最大缺点是第三人为确保交易安全,仍需费时费力地查阅登记簿。
就我国的所有权保留登记问题,有的学者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采取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体制,即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7]笔者认为,动产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首先,从对前面所述的三种立法体例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一种良策,并且可以从中进行借鉴;其次,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后,在标的物为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时,当事人大多会申请登记,以保护其权利,第三人也可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况,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