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与公约预期违约规定的比较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其第五章第一节中(主要是第71条 和第72条 )亦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这些条款基本上采纳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原则,并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概念引入国际公约。第71条 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16]第72条 规定:“(1)如果在履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条的规定不适用。”[17]
应该看到,虽然公约吸收和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原则,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概念,但如将两者予以对比和推敲,又会发现两者在其具体规定上既存在着差异亦有共同的不足。两者存在的差异为: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对两种不同预期违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而公约却将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预期违约和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两种。何谓根本性预期违约,按照公约第25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18]除此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声明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视为根本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根本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其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如果预期违约方未提供充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至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
(二)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不同
公约第71条 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细致。其前提条件是:“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同时,下面进一步规定了对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状况的具体考察办法,即从其履约能力、信用及履约行为三方面去考察,例如卖方工厂出现罢工或遭遇事故就可以认为卖方履约能力存在严重缺陷;而买方在其业务往来中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会使卖方认为买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又如买方未开出信用证,未为接运货物租用船只或卖方未备货,显然将不能按时提供货物,则可认为履约的行为有严重缺陷。由此可见,这里的原因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由这些原因导致的预期不履约亦将成为客观事实,因此是由一定事实构成的,而不能是由于主观臆测,不能单纯由主观担心推断而来。相比之下,英美法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则规定得比较抽象、简单、不够严谨。商法典第2-609条 仅仅规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有不履约的危险”,而这里的“合理理由”究竟是指什么?它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还是指其他情况?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的财产价值的逐渐减少危及对等给付等,商法典没有进行严格地界定或说明,使人不易把握和判断,容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产生分歧,造成使用上的困难。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具有更大的主观随意性。
(三)履行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届时有可能不履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因而,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是消除另一方的疑虑,阻止该方解除合同的唯一方法。这里就有必要对合理时间设定一个限制,因为另一方究竟要等多长时间才能解除合同是个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商法典为了减少这方面的争议,避免另一方轻易地在较短时间内解除合同,或他方迟迟不提交履约保证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在第2-609条 规定了明确的最长期限——30天,并说明30天内不提供履约保证就构成预期违约。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尤为必要的。而公约第71条 只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负有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另一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使中止履约方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另一方应在何时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不提供履约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公约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令人费解的,不能不说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陷。因为如果在该另一方接到中止履约一方的通知后,长时间不作答复的情况下,虽然中止履约方可以继续中止履行,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合同关系总得找出一个最终的救济方法。正是该另一方长时间不作答复,阻碍或影响了中止履约一方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方法,这就破坏了合同的平衡关系,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四)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公约对非根本性预期违约规定了三种救济方法,即中止履行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停运权。三种救济方法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根本性预期违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损害求偿权。商法典赋予当事人对默示预期违约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两种法律救济方法,而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损害求偿权或选择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诉诸法律救济。两者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的规定,除停运权外,其他规定基本接近。
两者存在的共同不足就是若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行合同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按公约或商法典规定需继续履行其义务,则如何计算履行期限?是仍然按照合同中原来约定的期限,还是由双方另行约定?公约和商法典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仍然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计算可能会造成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不能按期履约,并且授权中止履行合同的规定意味着默示地允许中止履约方得到一个延长期间。延长履行期的长度在实际中一般相当于中止履行期的长度,亦可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商定。但这仅仅是人们的一般认识,并未见诸于任何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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