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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西方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国家赔偿制度为什么会在19世纪中后期产生并发展起来呢?“国家保障义务说”,以国家和私人间权力关系的不均衡作为出发点来探讨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国家违背保障义务致使人民产生损害,当然负有赔偿责任。

一、西方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国家赔偿制度为什么会在19世纪中后期产生并发展起来呢?除了社会经济条件之外,政治思想条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许多学者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和学说,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紧迫性进行了论证和宣传,为国家赔偿法的建立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论:

(一)国库理论说

此种学说以“国家为私法上的人”作为出发点,认为国家也具有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而作为法律主体的性质,即把国家当作是私法上的特别法人,德国学者称之为“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因此,国家与普通私人一样,对不法行为承当民事责任,受同样的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

(二)国家责任说

该学说从国家主权或公权力的性质本身去探求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德国学者Pfeiffer认为,国家单方的命令权之行使,人民负有服从的义务,因其权力行使而导致损害人民的权益时,国家就应负担责任;Weber则认为,国家单方的命令权的行使,人民负有服从的义务,国家同时应负保证不为不法行为或担负责任的义务。总体来说,该学说不重视责任条件,即不以过失为关键,而以主权的性质为要点,凡命令服从关系所生的损害,其责任均归属于国家。

(三)特别牺牲说

德国学者Otto Mayer认为,既然国家不可能中止其频繁的活动,人民受到损害就成为必然,从而也要求人民接受诸种可能的牺牲,但是这些牺牲必须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公法领域,赋予或剥夺权益全系于国家,因此,国家给予特定人以利益时,应征收费用;使特定人的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应给予损害赔偿,“为共同体之缘故,个人非接受利益不可时,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经由损失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该学说不重视责任条件,而注意全体负担的国家责任论。

(四)公平负担平等说

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了“个人公平负担”的理念,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公平负担平等说”。该说认为,政府活动对公民造成损害,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当由受害者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即由全体成员来弥补损害。例如德国学者Waline认为,国家责任实则给予保证义务的观念,即法人(国家)对于其使用人(公务员)的活动,应负担其危险的责任;Laubadere认为,因行政作用而生损害时,应由受益的全体国民负担。与“特别牺牲说”不同的是,它不把国家赔偿看作是一种违法侵权的后果,而是作为公民普遍义务的平衡。

(五)法律拟制说

此学说为英美国家的国家赔偿理论。该学说认为,国家与私人地位“对等”,但国家因干涉前者致其利益受损而自己获益,自然国家应该予以补偿。与“国库理论说”不同的是,它认为国家不法责任与私人不法责任并非等同,而是“法律类推”或“拟制”。如英国学者Laski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应该看作是政府各部门的法人化,官吏也是法律的拟制,并无特殊的魅力,也不具有任何的尊严性;国家允许其官吏广泛地干涉人民的生活领域,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是不合理的。

(六)国家危险责任说

该学说由法国行政法院所创,认为国家机关的公务执行作用所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致人民权利发生损害时,法律上不评价其原因行为的内容,而由国家负其补偿责任。就国家为何要承担危险责任,学者们提出了“利益与负担均衡说”、“国家保障义务说”、“分配正义说”等理论。

“利益与负担均衡说”,以私法上的报偿主义理论为基础,认为因公务作用而产生的损害是国家作用中一般利益的牺牲,因该公务作用而受益者是社会全体,因此对于损害应负金钱赔偿责任者,也应是社会全体。该学说与“公平负担说”本质相通。日本有学者认为,该学说只有在国家营利事业或企业经营行为等范畴内才有适用的可能;而国家的违法行为或非营利,国家或社会全体的利益与负担之间,并无足够使其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理由。该学说不足以作为国家责任的基础。

“国家保障义务说”,以国家和私人间权力关系的不均衡作为出发点来探讨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面对国家优越的权力行使方式,人民当然应该拥有要求国家保障的权利,即国家承担广泛的保障义务。国家违背保障义务致使人民产生损害,当然负有赔偿责任。

“分配正义说”认为,危险责任并不包含侵权行为的要素,例如警员在行人稀少的道路上开枪射击逃犯误伤行人,这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起因于国家权力性的侵害行为。但是对于承受该种危险的人民,国家不能熟视无睹,应该给予受害者以一般平均以上的损害补偿,这不仅公平而且合乎分配的正义。[29]

(七)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把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视为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国家的公务行为造成侵权损害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国家索赔。如Duguit认为,国家干涉主义盛行的结果是产生社会危险,此时国家应该以保险人的地位,对于大众因公务行为导致的利益危害,以全体的财产而为社会保险;也就是说,国家的作用既然是为全体利益着想,那么,因其作用而致某人损害,国家应对其损害予以弥补。[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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