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名称:中日通商行船条约
签订时间:1896.7.21
签订地点:北京
签 署 人:中方 清政府全权大臣张荫桓
外方 日本驻华公使林董
主要内容:
中、日互派使节:“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日本东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中国北京”。“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酌视日本国利益相关情形,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往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
准许日本臣民在中国各通商口岸从事工商业及买房租地:“日本臣民准带家属……在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口岸来往居住,从事商业、工艺制作及别项合例事业。……凡通商口岸城镇……均准赁买房屋,租地起造礼拜堂、医院、坟茔”;
准许日本船使用中国港口:“中国现已准作停泊之港……及将来所准停泊之港,均准日本船卸载货物、客商,悉照现行各国通商章程办理”;
准许日本臣民游历中国:“日本臣民准听持照前往中国内地各处游历、通商,……所有雇用车、船、人夫、牲口,装运行李、货物,不得拦阻”;
税则:“凡各货物日本臣民运进中国或由日本运进中国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国运出口或由中国运往日本者,均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各税则及税则章程办理”;
日本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略)
日本在中国获得片面最惠国待遇:“按照中国与日本国现行各约章,日本国家及臣民应得优例、豁除利益,今特申明,存之勿失。又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已经或将来如有给予别国国家或臣民优例、豁除利益,日本国家及臣民亦一律享受”。
后果、影响:
该条约确认了日本在华与欧美各国同样享有领事裁判权,并在其他一切方面享有和其他列强同等的最惠国待遇。中、日此后几十年的商务关系,基本以此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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