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早在20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已经制定并实施了反倾销法,通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抵消外国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和经济造成的冲击和损害。1904年加拿大在《海关关税法》中首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随后各国相继效仿,开始以单方面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保护本国产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新西兰、德国、日本、罗马尼亚、美国等国也相继立法,规定其行政部门可对以倾销方式进口的产品征收一种额外的税收。在二战前,美国和大多数欧洲国家仿照加拿大的模式都制定了反倾销法。但在1948年之前,反倾销法一直还仅限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出了其合理范围或程度,也可能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在二战以后,各国开始通过国际立法途径将反倾销纳入到国际贸易统一法的范畴。
1.GATT1947第6条——第一次将反倾销纳入多边调整范畴
在起草GATT1947的过程中,美国以其国内法为范本提出了反倾销条款的草案,后经缔约方达成一致,形成了GATT1947第6条有关“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规定,第一次将反倾销问题纳入了多边调整的范畴。根据第6条的规定,各缔约方认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某一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阻碍的,即构成倾销,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在此情况下,缔约方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另一缔约方倾销的产品征收不超过这种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GATT1947第6条是国际反倾销的统一规则,该条共有7款,除第3款属于反补贴的规定外,其余各款都涉及反倾销问题。第1款主要论及对倾销的理解、GATT对倾销所持的态度以及在认定倾销中低于正常价值的含义;第2款论及产品进口国抵制和防止倾销的基本方法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的幅度以倾销差额为限;第4款主要是关于认定免税产品倾销需要注意的问题;第5款规定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关系,即不得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6款规定倾销损害及损害威胁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意义;第7款主要论及在特殊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时的倾销认定问题。
GATT1947第6条是国际贸易法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反倾销的规则,但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对一些重要问题,例如正常价值和损害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执行的标准很不一致。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该条款对各国自行其是的反倾销措施显得束手无策。
2.第一个反倾销守则——1967年《反倾销守则》
由于GATT1947第6条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许多具体问题并未涉及,也无明确的程序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国在反倾销的立法与实践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为改善这种状况,1963—1967年举行的GATT第六轮谈判,即“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最后达成了《关于实施GATT1947第6条的协定》,又称1967年《反倾销守则》。这是国际上第一部关于反倾销的专门立法,该守则于1968年7月1日生效。
该守则是对GATT1947第6条的解释、补充和发展,内容比较全面详尽。守则由两大部分组成,共17条,主要内容有:(1)倾销的确定,其中主要涉及倾销的定义、同类产品概念、倾销差额与可比价格的判断;(2)损害的确定,其中对损害的估计、国内工业概念的规定较为详细;(3)反倾销调查与管理程序,其中对反倾销协议、后续调查、取证、反倾销程序的中止与撤销等均有明确规定;(4)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以及在征收反倾销税前可采取的临时措施等均有相应的规定。守则除在程序上制定了一整套使GATT1947第6条成为可实际操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法方面对GATT1947第6条涉及的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如“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等。该守则是对GATT1947第6条的具体化,对反倾销中的一系列问题及调查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标准。
该守则生效后,英国、加拿大等守则签字国按照守则的要求对各自的反倾销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而美国虽已在守则上签字,但由于守则与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的差异,在美国国会未能获得通过。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美国援引GATT1947的“祖父条款”,仍然适用其1921年《反倾销法》的规定。最终1967年《反倾销守则》由于签署方有限,不具备普遍的影响力。
3.第二个反倾销守则——1979年《反倾销守则》
在“肯尼迪回合”的基础上,1973—1979年举行的“东京回合”对反倾销规则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达成了第二个反倾销守则,即1979年《反倾销守则》,以替代法律上处境尴尬的1967年守则。该守则于1980年1月1日起,对已经接受或加入的各缔约方生效。自该协定对各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废除1967年的《反倾销守则》。
1979年《反倾销守则》由三部分16条及附则组成,其宗旨是:通过解释GATT1947第6条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使缔约方在执行反倾销规则时“更趋一致”、“更有把握”。第一部分对该条中一系列与理解和实施反倾销措施密切相关的重要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在反倾销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磋商、调解、解决争端的程序以及反倾销委员会设立的规定;第三部分涉及该守则的接受、加入、保留、生效等方面的法律程序等内容;附录主要是GATT1947分别根据部分国家的请求而对与守则有关的个别问题做出的进一步解释性说明。由于该守则只有34个签署方,因此约束范围也有限。
4.1994年《反倾销协定》
毋庸置疑,1979年《反倾销守则》是对GATT1947反倾销规则的重大发展,但因其签署方太少,约束范围并不广泛,加之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对公平价格、损害的认定标准规定不一,对倾销构成资料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为了减少反倾销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作用,切实加强GATT1947第6条的实施,乌拉圭回合谈判仍将反倾销问题作为重要议题之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一直是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争论不仅涉及规则是否合理,而且谈论的都是整套政策或制度存废的重大问题。GATT缔约方都不同程度的希望对反倾销法进行修订,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出发点不完全相同。发展中国家为避免反倾销税对其出口的影响,希望通过谈判严格规范各国在损害认定和实施程序等问题上的习惯做法,以使反倾销制度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谈判,将国内立法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多边规范,以制裁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并使反倾销制度能够适应国际投资所带来的贸易形态的转变。为了消除各方在反倾销等一系列议题上的严重分歧,1991年12月,GATT总干事、乌拉圭回合谈判委员会主席邓克尔提出了《最后决议草案》,各方又进行了深入磋商,最后达成了《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又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或《WTO反倾销协定》。
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以往的守则相比,保留了GATT1947第6条以及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修改和补充。例如对倾销的确定规定了更具体的标准,对损害的确定规定了应遵循的原则和应考虑的因素和问题,补充了大量的程序法规则,使该协定更具体、更具实践性和可操作性。1994年《反倾销协定》是WTO协定中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对WTO各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而是真正具有国际性的反倾销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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