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补贴的分类
为了合理规范各类补贴性质的补贴,SCM协定根据补贴对国际贸易影响的不同,采用“红黄绿灯方法”,将各种各样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红灯补贴)、可诉补贴(黄灯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绿灯补贴)三种类型。
1.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禁止性补贴,是指成员方不得实施或维持的补贴,又称“红灯补贴”。SCM协定明确规定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这两种补贴直接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出口补贴非正常地提高本国产品的国外价格竞争力,进口替代补贴则对进口产品的正常竞争产生消极影响。
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ies)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给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该种补贴则属于法律上的出口补贴;如果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为补贴条件,但补贴的给予事实上与出口或出口预期联系在一起,则该补贴属于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但并非出口企业得到的补贴均属于出口补贴,因为出口企业可以享受非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会使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时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竞争状态。因为在补贴的情况下,产品的质量并没有什么差异,但同样会刺激出口增加,会对进口国企业造成潜在的损害。
为便于明确和统一出口补贴措施,SCM协定在附件一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情况:①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②涉及出口奖励的外汇留成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③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费用。④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为用于出口而生产的货物或服务提供的条件,优于供国内消费货物生产的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如政府为出口企业免费提供信息服务,而对内销生产提供同样服务则要收费。⑤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缓征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直接税是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所征收的税。⑥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超过对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即通过缩小征税基础,减轻出口企业税负,达到刺激和鼓励出口的目的。⑦对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减免,超过对供国内消费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间接税是指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⑧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减免或缓征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超过对给予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生产的待遇。“前阶段”间接税指对生产该产品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税。“累积”间接税指在一生产阶段应征税的货物或服务用于下一生产阶段的情况下,在缺乏后续计税机制时征收的多级税。⑨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耗损)。“减免或退还”包括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进口费用。⑩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及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的保险或担保计划,其利率或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担保或保险计划的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政府或政府控制或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际用款应付利率,或低于从国际资本市场获得同样信贷所应支付的利率。构成GATT1994第16条所指出口补贴的其他由政府公共账户开支的项目。
进口替代补贴(import substitution subsidies)指以使用国产产品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而上述出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出口产品的生产者。进口替代补贴的方式可以表现为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减免此进口替代的所得税等直接税,允许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对进口替代产品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贷款等。此类补贴的影响在于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SCM协定将其纳入了禁止范畴。
2.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可诉补贴又称“黄灯补贴”,是指那些既不能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此类补贴并非一律禁止,从法律上讲这种补贴是否违反规则取决于补贴的效果,如果补贴对贸易产生扭曲,对WTO其他成员方利益有所侵害,则为可诉补贴,其他成员方可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对其损失进行弥补,如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取消补贴等。SCM协定对可诉补贴的规定是利益平衡的结果。
根据SCM协定第5条规定,各成员方不得通过使用本协定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injury to a domestic industry)。根据SCM协定第15条规定,主管机关在确定WTO其他成员之补贴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之损害时,主要依据下列指标或数据:①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小;②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③上述进口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第二,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GATT1994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利益的丧失或减损(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of benefits)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对于补贴来说,比较典型的是,一成员实施补贴,使另一成员本应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削弱。1949年的智利与澳大利亚关于化肥补贴一案即采用了“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概念。[6]
第三,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serious prejudice to interest of another member)。SCM协定并没有给“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下一个定义,但第6条对如何判断“严重侵害”作了规定。
第6.1条规定,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严重侵害存在:①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②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③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④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
第6.3条规定,若补贴对其他成员造成以下几种情形之一,可以推定补贴造成严重的利益侵害:①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②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③在同一市场上使受补贴产品的价格与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价格下降或销量减少等后果;④使实施补贴的成员受补贴的主要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与前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增加,并且在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的区别在于:①在结果上,如果成员提供的补贴是禁止性补贴,即使没有给其他成员造成损害,其他成员也可以采取抵消补贴的措施;如果成员提供的补贴属于可诉补贴,则只有当补贴给他方造成损害时,其他成员才可采取抵消补贴的措施。②从内容上,禁止性补贴所包括的内容明确,主要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此外SCM协定附件一还明确列举了12种禁止性的补贴;而可诉补贴在SCM协定及其附件并没有明文列举,通过上下文的分析,可将此类补贴概括为除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以外的其他具有专项性的国内补贴,这种补贴主要指生产补贴。这类补贴不是一律禁止,需要依其客观效果才能判断是否符合WTO规则。③在认定上,禁止性补贴在SCM协定附件一中有详尽的列举,因此在认定上更具有法定性;而SCM协定并没有列举可诉补贴的种类,主管机关在认定时需要判断补贴的效果是否出现了损害的事实,可见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诉补贴的认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是指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且其他成员不得对该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SCM协定第8条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不具有专项性的补贴指普遍性的补贴,即补贴不是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特定产品提供的,所有企业或产业等均能够享受。此种补贴不属于WTO限制的范围,不可申诉。
(2)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具有专向性,但是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第二,根据地区总体发展框架,对成员境内落后地区提供的援助;第三,为使企业的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此类补贴可概括为研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
研发补贴是指对公司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研发补贴要受到约束,即援助不能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且援助仅限于人员开支、科研设备、科研服务以及与科研有关的管理方面的费用。对于研发补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美国是持否定态度的,后来克林顿政府认为美国要想继续保持领先优势也必须增加对企业研发的支持。随着克林顿政府态度的改变,美国才同意将研发补贴纳入不可诉补贴的范围。
贫困地区补贴指按照地区总体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SCM协定要求贫困地区在地理上要有明确的区域,应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确定贫困地区应基于客观和公正的标准,且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SCM协定还规定了贫困地区衡量的标准,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以根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测算:其一,该地区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不得高于有关成员境内平均水准的85%,即该地区低于其他地区。其二,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成员境内平均水平的110%。上述均按三年期测算。此外,贫困地区补贴在该地区内也不能是专向性的,即在该地区应是普遍性的,而不是只向该地区内的特定企业补贴。
环保补贴指为了企业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对法律及法规施加给企业造成的限制和财政负担予以资助的补贴。环境问题是可持续发展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SCM协定第8条规定了环保补贴的规则,规定这种补贴必须是一次性的,限于改进成本所需费用的20%,不包括完全应由企业负担的辅助性投资费用,不能用于企业的投资和运营成本,其效果必须属于降低损害与污染。这种补贴必须一视同仁,能够采用新设备或新生产工艺的企业均可获得此种补贴。
根据SCM协定第31条的规定,有关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临时适用5年,即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到1999年底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该讨论决定该条款是否继续适用。但遗憾的是,在这个期间,该委员会没有就延长事由做出决定,因为WTO成员在此问题上争论非常激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意味着SCM协定中的“不可诉补贴”的规定现在没有效力了。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SCM协定只有两类补贴,一是禁止性补贴,二是可诉补贴,包括以前的不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的分类已经没有了,但不排除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再恢复这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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