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妇女就业保障
(一)平等就业权保障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以平等地位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人的自然差别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妇女就业平等,是指不得歧视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小资料:
2007年年初,一所高校针对女性就业进行的调查显示,70%的女性认为求职过程中存在男女不平等情况,60%的男生承认存在就业性别歧视。另外,据调查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共有大学毕业生280万,有80万人不能及时就业,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女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女生签约率明显低于男生8个百分点。虽然女性就业程度在逐步提高,而且女生特有的勤奋、耐心、坚韧等品质比男生优秀,但这种优势往往在就业过程中变得无足轻重。一些用人单位仍然在大大小小的招聘会上,打出“只限男性”或是“男生优先”的字样。有的连财会、秘书这样中性或更适合女性的工作,招聘方都标注着“仅限男性”。
(二)劳动报酬权保障
劳动报酬权保障具体体现为男女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男女职工同工同酬是我国按劳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立法明确规定不论劳动者性别,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禁止工资分配上的性别歧视问题。
按劳分配原则是我国现阶段条件下特有的一种分配原则,是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但是对于广大的女职工而言,由于女职工相对男职工而言身体状况、生理情况的先天差异,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原则,也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我国工资立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同工同酬,即在同一个单位内,从事同种类工作、同样熟练程度的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只要付出同等劳动,就应该领取同等报酬。同工同酬原则也是分配原则的体现,与按劳分配原则并不矛盾。
(三)解雇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2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微型案例:
2008年1月,甲公司聘请王某担任推销员,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王某完成承包标准,每月基本工资1千元,超额部分按40%提成,若完不成任务,可由公司扣减工资。该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某总是超额完成承包任务,但2008年8月,由于王某怀孕,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未能完成承包任务,为此,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扣减工资,只发生活费,每月680元,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720元,其后,又有两个月均未完成承包任务,因此,甲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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