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制度之特性
一、劳动合同履行制度之特性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是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即债务人为给付行为。(1)合同履行遵循全面履行、协作履行、情势变更原则等。劳动合同因为其从属性之特点,其履行的原则区别于民事合同之履行原则。劳动合同履行中除遵从全面履行和协作履行原则外,还得遵循实际履行、禁止强制履行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所谓实际履行,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履行要求:
第一,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来提供。这是由双方的信赖关系所决定的。
第二,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劳动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2)
第三,实际履行还体现在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状况来执行有利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比如在物价上涨的情形下及时调整劳动报酬,在高温的情形下提高劳动保护水平等。(3)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之规定即体现了实际履行与遵从约定之原则。(4)
(二)禁止强制履行原则
这也是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特性所决定的。劳动力以人身为载体,劳动义务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来完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为劳动给付之行为,只能以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强制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则必然涉及劳动者人身自由之限制,面临重大法益冲突——债权人债权之满足与债务人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因此,不能允许债权人强制劳动者给付劳动。劳动者不为劳动给付之情形为旷工、违法解约等。(5)
二、劳动合同变更制度之特性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劳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它可能涉及工作时间的变化,也可能是劳动报酬的变化,还可能是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等内容的变动。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依照法定条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为:(1)双方协商一致;(2)法定情况下的变更。如《劳动法》第26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未界定,只能留给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来把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6):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如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程度等,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的。
(4)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物价大幅上涨使劳动合同的履行成本太高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
与民事合同变更形式不同的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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