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
([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 1997年8月25日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管理办法中“进出口企业”是指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本细则仅适用于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书面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的发证管理机关,为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其管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必须具备同外经贸部外资统计网络、批准证书发证管理网络联网并准确、及时、全面输入相关信息的条件和相应管理手段。外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对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的审核办法。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唯一性,在国家进行外经贸宏观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和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中使用。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
第一至第四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其中第一、二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仅限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使用,其他省(自治区)辖市(地区)一律填写“00”。
第五至第十三位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T11711-1995)。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的名单及代码见附表一(略)。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由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外经贸管理机关)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制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将增加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在颁发批准证书的同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再以其他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八条 新版批准证书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统一换发新版批准证书,现行批准证书自1998年5月1日起作废。
第九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依法批准设立、经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条 凡在1997年度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一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凡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批机关对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凭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二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唯一代码。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关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出口招标及增资、扩大经营范围、转股及其他各项业务手续时,将使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三条 注册地发生变更(即本细则第六条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同时,须申请取得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外经贸部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年审工作,将结合外经贸部等国务院七部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联合年检工作同时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要求,按时申报年检,凡逾期不申请联合年检或未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将暂停使用或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五条 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暂停经营、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同时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其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