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与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广义的外交关系(Diplomatic Relations)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使馆、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国家领导人访问、举行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而狭义的外交关系,则是指国家互相设立常驻外交机构、派遣常驻使节,以维持正式连续的交往关系。[1]这也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外交关系”。
从国际实践来看,外交关系通常有正式外交关系、半外交关系和非正式外交关系三种形式。
(1)正式外交关系:是全面的外交关系,也是正常的外交关系。它是以双方互派常驻大使使节和全面交往为主要特征,这种外交关系是目前国际实践中最常见的。
(2)半外交关系:也称为不完全外交关系。它主要体现为两国外交关系长期停留在互派最低级别的使节的阶段。例如,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英国不肯与台湾断绝关系,中英在1954—1972年期间就一直处于代办级外交关系。这种代办级关系通常表明,两国虽然在政治上有了一定的交往,或者已经建交,但是在一些原则性的问题上没办法达成共识或者出现了分歧,在政治上两国关系此时不是处于完全友好、正常、健康的状态。当然,也可说代办级关系是一种政治手段的运用,或是两国关系存在或出现某种问题或危机时的一种过渡的手段。当问题解决后,国家间的外交关系一般都将升格到大使级别。
(3)非正式外交关系:是指两个尚未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并且互设某种联络机构。例如,中美两国在正式建交前,就曾经进行了长期的大使级的谈判,并在1973年双方在对方首都互设了联络处。
此外,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还有一种补充形式——国民外交关系,或者称为“民间外交”。它主要表现为两国非官方的个人或民间团体互相进行友好访问,就某些具体事务或两国关系的问题达成民间协议协定,发展两国非政府间的外交关系。事实上,这种关系往往还没有上升到国家对国家的层面上,严格来讲,它并不属于外交关系的一种。
(二)外交关系法
外交关系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规范外交关系机关及人员的组成、地位、职能及活动方式、程序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外交关系法的主要内容涉及:(1)建立外交关系及互设使馆;(2)派遣或接受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3)使馆及其外交人员的职务;(4)外交代表机关及人员的特权与豁免;(5)外交代表机关及人员与接受国的其他关系;(6)国际组织与东道国的其他关系;(7)特别使团的派遣及职责等。
外交关系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过去主要表现为国际习惯,条约仅有1815年《维也纳议定书》、1818年《亚琛议定书》和(区域性的)1928年《哈瓦那外交官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公约、条约,其中主要有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条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等。
在上述公约中,最重要的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公约对外交关系制度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该公约于1961年4月18日签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但对第14条、第16条和第37条第2、3、4款作了保留。1980年9月16日,中国政府撤回了对公约第37条第2、3、4款的保留。
二、外交机关
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进行外交活动,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工作,这种负责执行国家对外政策,从事外交活动的机关,即国家的外交机关。它包括国内的外交机关和派往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内中央外交机关
国内的外交机关又称为“中央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中央政府和外交部门。它们由各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组成和划定职权范围。这些机关是国家进行外交决策和活动的基本机关。
1.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个人元首,如美国的总统、英国的女王、卢森堡的大公等;集体元首,如前南斯拉夫的联邦主席团、瑞士的联邦委员会等。国际法上,国家元首拥有全权代表权,在国际交往中他有权代表国家,其所作出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被当然地视为其所代表的国家的行为。国家元首的具体职权由其国内法规定,一般都包括: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止条约;宣战和媾和;参加国际会议、进行谈判、缔结条约等。国家元首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最高的外交礼遇。
我国《宪法》规定,由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代表中国。我国元首职权由国家主席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国家遇到武装侵略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时,宣布战争状态(第80条、第67条);可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1条)。
2.中央政府
政府是指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它一般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不同的国家对政府的称谓会有差异,如内阁、部长会议等。我国称为国务院。政府首脑,即政府的最高行政首长,如内阁首相、部长会议主席、国务院总理等。政府首脑在对外关系活动中承担首要工作,享有广泛的职权,一般包括:领导外交工作,管理对外事务;进行对外谈判;参加国际会议;缔结条约;任免一定等级的外交人员等。按照国际法,政府首脑在外国也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并享受相应的礼遇,他在进行外交活动中,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3.外交部门
外交部门是政府中专门执行国家外交政策、具体负责处理日常对外事务的机构。对外交部门的称谓也不尽相同,如美国称国务院,英国称外交与联邦事务部,日本称外务省,但多数国家则称外交部。外交部门的对外职权一般包括:代表本国与外国进行联系和交涉;领导和监督外交代表机关的工作与活动;与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保持接触、联系和谈判;提请政府审议重大对外政策问题;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等。对外交部门的长官各国的称谓也不同,大多数国家称外交部长,英国称外交大臣,美国称国务卿等,习惯上将其统一简称为“外长”。外长负责执行国家的对外政策,领导并处理外交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外国政府代表团谈判、签约;参加国际会议和签约。由于外长的特殊的身份,对外活动时也无须出示或提交全权证书。在国外期间,外长同样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驻外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可分为常驻和临时两类。常驻外交代表机关一般指一国派驻另一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处理日常外交事务并保持对外关系的机构,如使馆、常驻某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临时外交代表机关只是一国派遣到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执行临时外交任务的外交使团,又称为“特别使团”。另外,根据其任务又可分为事务性使团和礼节性使团两种。
国际法上国家拥有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的权利,历史上称为“使节权”。这是国家的一种权利能力或资格。同时,任何国家没有必须向某个国家派遣或必须接受某个国家的外交代表的一般义务。因此,外交代表机构的设立或派遣必须经过有关双方的协商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单方面强迫对方与自己建立或维持某种外交关系。
三、使馆及其人员
(一)使馆
1.使馆的建立
使馆是一国派往另一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是两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表现形式。《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至于协议所采取的形式,在国际实践中多采用条约、换文、公报、声明等,如1979年我国与美国建交时就采用了联合公报的形式。
提出或接受建交要求,确定建交条件和程序,是由各国自行决定的。例如,在建交条件方面我国一向坚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条件,接受这一条件的即可以进行建交谈判,否则,对建交之事不予考虑。另外,由于某种原因,在建交并设立使馆后,一国也可以单方面暂时关闭使馆、中止甚至断绝两国间的外交关系,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例如,2008年9月2日,格鲁吉亚由于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问题,宣布与俄罗斯正式断绝外交关系,并要求俄使馆立即停止工作。另外,建立什么样的外交关系,互设哪一级的使馆,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在各国依平等和相互的原则,使馆一般设于对方的首都,且互派的使馆馆长等级是相同的。如果两国关系改善或恶化,双方均可提出外交关系升格或降格。
2.使馆的职务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职务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代表。作为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代表,在处理派遣国和接受国间的交往事务中,全面代表派遣国。
(2)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人民在接受国内的各项利益。
(3)谈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4)调查和报告。可以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并及时向派遣国作出报告。
(5)促进。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合作。
此外,在国际法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由本国政府授权,使馆还可以执行一些其他的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受托保护第三国侨民及其利益等。
(二)使馆人员
1.使馆馆长
在19世纪,因各国对使馆馆长的等级划分不统一而经常发生位次的争执。1815年的《维也纳议定书》将外交使节划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个等级,从而统一了划分规则。这种划分方式为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采纳。该公约第14条规定使馆馆长分为三级,即大使或教廷大使、公使或教廷公使、代办。
(1)大使或教廷大使。大使,又称“特命全权大使”,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大使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也享有高于其他两级馆长的礼遇,并可以随时请求谒见驻在国元首,进行直接谈判。19世纪以前,只有大国间才能互派大使,这反映了当时大小国之间的不平等。现代主权国家均有权派遣大使,无论其大小强弱。
教廷大使是由罗马教廷向一些国家派遣的、代表罗马教皇的、相当于大使一级的教廷使节。在一般国家里,教廷大使与大使位次相同,而在信奉天主教的国家给予教廷大使以优先地位,视其为外交团的团长。这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也有所反映,但对于该公约有关教廷使节的条款,我国在1975年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保留。
(2)公使或教廷公使。公使,亦称“特命全权公使”,也是由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他们不被认为是国家元首的私人代表,因此在享有的礼遇上也次于大使,不能随时请求谒见驻在国元首,进行直接谈判。[2]由罗马教廷派遣的相当于公使一级的使节称教廷的公使。
20世纪以前,国家互派公使较为常见,例如,我国清朝末年与列强的外交关系均采用公使形式。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任命公使一级的情况越来越少,绝大多数国家将公使升格为大使。
(3)代办。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最低一级使馆馆长。他代表本国及外交部与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是代办处的馆长。代办的派遣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并不常见,多在两国关系不正常或存在严重分歧时才采用。例如,1981年初,由于荷兰政府批准向台湾出售潜艇,中国要求把两国互派的大使馆降格为代办处。直到1984年,荷兰方面改变其错误决定后,双方才再次恢复为大使级外交关系。必须注意的是,临时代办不同于代办,他不是一级馆长,而是在使馆馆长(大使或公使或代办)因故不能理事或空缺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外交人员。临时代办一般由使馆中主管政务的、级别最高的外交人员担任。外交人员被委派为临时代办均不必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但应由馆长或派遣国外交部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使馆馆长的等级不同,除了位次和礼仪上有所区别外,在其他方面不应有任何差别。至于同一级的使馆馆长的优先位次问题,《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使馆馆长在其各等级中的位次应按照其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及时间先后确定;根据接受国的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3]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的次序则依使馆馆长到达的日期和时间先后来确定。
2.使馆其他人员
在外交实践中,各国使馆中属于在编的使馆人员可分为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1)外交人员。外交人员是一国派往他国办理外交事务并具有外交职衔的人员。除使馆馆长外,一般包括:参赞、秘书、武官、随员等。
参赞,使馆内帮助馆长办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外交官。依其专业性不同,参赞可包括商务参赞、文化参赞、新闻参赞、科技参赞等。参赞是馆长关于国际法和外交实践的助手和顾问。在馆长离职期间通常是由参赞担任临时代办来代理馆务。
秘书,使馆内秉承馆长旨意办理外交事务以及文书的外交官,位于参赞与随员之间,分一、二、三等秘书。一等秘书往往负责重要业务方面的事务,对外办理一些政治性或事务性的交涉。二等秘书是仅次于一等秘书的业务级官员,而三等秘书更多地是从事事务性工作的官员,单独承担对外交涉的任务很少。
武官,派遣国武装力量的代表。武官由派遣国国防和军事部门指定,同大使一样,武官需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方可派出。武官按职别可分国防武官、军种武官、技术武官以及与这些武官相对应的副武官、武官助理、武官秘书和有关工作人员。当使馆派有数名武官时,由国防武官或某一军种武官担任“首席武官”,其等级与参赞相近。武官的基本任务是从事军事外交和军事情报工作,同时,他又是使馆馆长军事方面的顾问和助手。
随员,由外交部或其他部门派遣的办理各种外交事务的最低一级外交官,位于秘书之后。随员根据工作任务的不同,通常又有商业随员、文化随员、新闻随员、农业随员等。
当然,有些国家的使馆中还有低于随员的外交官,称为“档案秘书”。
(2)行政和技术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是使馆中从事行政及技术工作的人员。他们负责处理使馆内日常行政和技术性事务,如办公室负责人(又称使馆主事)、登记员、速记员、译电员、打字员、翻译、无线电技术员、会计等。
(3)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是使馆中从事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机、传达员、厨师、司阍(门卫)、维修工、清洁工等勤杂人员。
此外,私人仆役指充当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为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保姆等。私人仆役不在使馆人员编制之列。
3.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使馆人员一般是由派遣国任命的,不过,由于使馆人员,特别是使馆馆长,对于派遣国和接受国的关系往往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使馆人员,特别是使馆馆长应该是接受国能够接受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使馆人员的派遣和接受问题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派遣驻外使馆的人员,首先按照国内法及程序,由有关主管机关提名和决定人选,对于重要的使馆人员,如大使的任命,许多国家都规定需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家元首的批准同意,或由政府委派。例如,美国指派大使级使馆馆长要由总统提名、国会通过后,才能成为正式的人选。我国的驻外全权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家主席派遣;驻外使馆参赞及相当职衔的外交人员由国务院负责任命。
通常在正式任命前,派遣国须向对方提供新馆长的简历,并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在接受国同意后,派遣国才能依国内法的程序予以正式任命。作为接受一方,各国都有权拒绝他认为不愿接受的人为驻本国的代表,而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况且拒绝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不应视其为国家的不友好行为,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制造国家间的纠纷。但这种拒绝往往会使派遣国感到难堪,因此,各国在实践中为避免发生不愉快,对人选的征求同意多以保密方式进行,直到正式任命时才公开。
使馆馆长一般都是派驻某一特定国家,有时也可兼驻两国或几国,例如新中国历史上,曾有驻坦桑尼亚大使同时兼任驻科摩罗、塞舌尔大使;有时也可兼驻某国际组织,如我国驻比利时大使同时兼任驻欧洲共同体大使。但兼任须征得有关各方面的同意。
除武官外,其他使馆人员原则上可以由派遣国自由委派,无须征得同意。而武官的任命应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7条之规定,“接受国得要求先得提名,征求该国同意”之后,再由派遣国任命。
此外,依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具体解释即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从实践来看,这种宣告常见情形主要有两种:(1)使馆馆长或武官的提名在就任前征得接受国同意时被拒绝,或者对其他人员接受国不予接受。即对于使馆任何人员,接受国可以在他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从而拒绝给以入境签证或拒绝其入境。(2)在外交人员或其他人员就任后从事了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而被终止职务的情况下,也可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派遣国应酌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的职务。
4.使馆人员的赴任与到任
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派遣国即可按国内法程序予以任命、公布,并为赴任做准备。依规定,大使、公使到任要携带国书。国书是派遣国元首为派遣或召回大使、公使致接受国元首的正式文书。派遣国书是派遣国元首的委任状,一般写明使馆馆长的任命和等级,表示发展两国关系的愿望以及请求接受国对代表给以信任等内容。国书由派遣国元首签署,外长副署。代办不带国书,而携带由派遣国外长签署并向接受国外长发出的介绍书。
按照惯例,已建交的国家的新任馆长在启程前,往往通过本国外交部礼宾司联系拜会接受国派驻本国的使馆馆长。新任馆长启程,接受国在该国的外交官员应前往送行。新任馆长到达接受国边境和首都时应及时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接受国应派官员迎接。
使馆馆长到达接受国后,由接受国安排尽快拜会接受国外长,商谈递交国书事宜和程序,并将其国书副本、颂词副本交于对方。递交国书有专门的仪式,在仪式上由新任馆长亲自向国家元首递交国书。代办一级的馆长到任不递交国书,只向接受国外长递交本国外长签署的介绍书。
依《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在实践中,也有的国家规定自馆长一踏上接受国国土就算已经到任。在我国,外国使馆馆长抵达后,即可开始活动,但到任日期以递交国书时间为准。
除使馆馆长外,其他外交官的职务是以其到达接受国担任使馆职务为开始。
(三)使馆及其人员职务的终止
从外交实践看,除任期届满外还有种种原因会引起使馆人员职务终止,其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体现在使馆人员个人方面,一类是体现在国家方面。
1.个人方面原因
(1)使馆人员由于调职、辞职等原因而被本国召回。
(2)使馆人员死亡或失去理事能力。
(3)使馆人员从事了接受国不能容忍的活动,诸如敌对、破坏、间谍等活动,被接受国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2.国家方面原因
(1)国家、政府变更。国家变更涉及国际法主体资格和变更,必使原有外交关系受到影响,使使馆职务不能继续保持而终止。例如1958年埃及与叙利亚合并,原与两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又必须重新对其加以承认再行建交,原有关系自然终止。政府变更是由于革命或政变,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原外交代表使命告终。
(2)外交关系变格,是指由于两国关系的变化,外交关系的升格、降格。变格也必须经两国协议,更改国书或介绍书,同时终止原使馆人员的职务,重新委任。
(3)两国中止外交关系,即由于两国关系恶化以至发生冲突或战争,虽然保留外交关系而实质上使馆活动已无法开展,现任使馆人员职务终止,以后两国关系改善还需重新委任。
(4)两国外交关系断绝,两国断交的原因很多,断交可由一方单方提出,也可双方共同宣布。断交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各自撤回使馆,使馆人员职务即行终止。
四、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或相关协议,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或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一定豁免的总和。
长期以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主要是习惯国际法规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这些内容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内容包括使馆和外交人员两方面。
为什么要给予外交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三种学说:(1)治外法权说;(2)代表说;(3)职务需要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兼采职务需要说与代表说,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解释给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公约序言指出:“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这也是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
(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作为一国派驻另一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主要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所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于谁。所谓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1)未经馆长许可,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这表明接受国官员在没有得到使馆馆长同意时,不得擅自进入使馆馆舍执行公务,甚至在火灾、瘟疫等紧急情况下也不能例外。(2)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对馆舍加以特别保护,使其免受侵入或损害,若违反这一规定,接受国应承担国际责任。(3)接受国不能对馆舍进行任何司法程序,也不得对馆舍内的设备、财产、交通工具进行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条规定:“使馆档案及文件不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不论何时”,包括两国发生武装冲突或断绝外交关系时在内。“不论位于何处”指不论是在馆舍内还是在馆舍外,也不论是否在外交信袋之内,均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的规定,使馆通讯自由主要包括:(1)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有使用外交信使及明、密码通讯的权利,包括与派遣国政府及该国其他使馆和领馆通讯,接受国应予以保护。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2)外交信使人身不可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3)来往公文和外交邮袋不可侵犯,不得开拆、检查、扣押和毁坏。
4.免纳捐税、关税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6条的规定,使馆免纳的捐税、关税包括: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如房地产税,但为其提供的特定服务应付之费用,如水、电、煤气费等,不在免除之列;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使馆公务用品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如办公室家具、车辆等,但是储存、运送及类似的服务费用除外。
5.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使馆馆长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和国徽标志。
(二)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主要内容
(1)人身不可侵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该条有两方面的含义:①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侮辱、拘禁、逮捕,即使触犯了接受国法律,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逮捕或扣留的方式。但这并不排除对这种人员行凶时进行的防卫,也不排除当其破坏驻在国的法律而进行犯罪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制止。②接受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外交代表加以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接受国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者,应予严惩或引渡给有关国家惩处。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寓所,即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指与馆舍相分离的、馆长以外的外交人员的私人住宅。这里的寓所与住所不同,寓所要广泛些,可以包括外出时临时居住的处所。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不得侵犯并应得到保护,接受国的官员、司法人员等未经外交人员的许可不得进入。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人员的私人文书和信件,同样不可侵犯。一般不得命令外交人员交出文书和信件,不得对外交人员的文书和信件采取开拆,扣留、检查或查封等措施。
财产主要是指外交人员寓所中的私人财产,也包括供其个人使用的物品、交通工具等。这些财产除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民事管辖豁免的三种例外情况外,均不得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征用或强制执行。
(3)管辖的豁免。依《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外交人员不但对接受国刑事管辖享有豁免,而且对民事和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是指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完全的豁免,也就是说,外交人员触犯接受国刑律时,免受接受国当局司法管辖,接受国不得对他加以传讯、起诉和审判。这种豁免是绝对而无例外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外交人员可以无视接受国法律、规章,也不是说他犯罪可以不受惩处,仅是指接受国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行使管辖权,而应通过外交途径与派遣国交涉解决。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同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
关于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民事管辖也享有豁免。一般情况下,接受国的法院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民事管辖,包括不进行审判和处罚,也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然而,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交人员的民事管辖豁免有以下例外:①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②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的诉讼;③关于外交代表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此外,《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3条第3款还规定,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凡遇上述情况,外交人员不能援引民事管辖的豁免为理由,主张享有豁免权。
关于行政管辖豁免,公约规定: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行政管辖享有豁免权。如外交人员不需作户籍登记,不服兵役和劳务;外交代表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须履行接受国的有关行政手续。
另外,《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外交人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之义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如某一外交人员为某一案件的目击者,此事又不涉及使馆,经派遣国同意,外交官也可出庭作证。
应该指出,管辖豁免亦可放弃。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可以是刑事的,也可以是民事的或行政的,应该分项单独放弃,特别是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与判决执行豁免的放弃,更需分别进行。也就是说,在派遣国没有明确放弃执行豁免的情况下,不能对外交代表进行执行之处分。应特别强调一点,外交人员享有的上述管辖豁免个人不得随意放弃,而必须由派遣国明示放弃才有效力。
(4)免纳捐税。捐税豁免是一个极复杂而细致的问题。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不同,各国具体做法也各不相同,国际上一般认为,捐税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指对纳税人的收入、财产征收的捐税及对消费者直接征收的捐税;间接税指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捐税。一般原则是对外交人员应免征直接税,而不免征间接税。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人员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捐税,如个人所得税、公用房地产税、汽车税、娱乐税、印花税、购买税等。但公约同时作了例外的规定,如私有不动产应纳之捐税、遗产税、继承税、不动产登记费、抵押税以及前述之间接税等。由于各国税收制度不同,许多国家都要求在免税问题上达成协议,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在这方面提供了以上的基本统一的规则。
(5)免除关税和查验。外交人员及其家属的私人用品入境时免征关税,而且其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出、入境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时,则可以检查。而检查时须有外交人员或授权代理人在场。
(6)其他特权和豁免。外交人员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并免除一切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军事募捐、征用等军用义务。
2.适用范围
(1)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除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亦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一般认为,外交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属于“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一般特权与豁免,但有一些限制和修改,包括: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除其最初到任时安家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其行李不免除海关检查。
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并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服务人员的家属不享有特权和豁免。此外,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如果系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享有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的优遇。
对于除使馆馆长和外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各国应通过双边协议或国内法加以明确规定。但应指出的是,接受国对其他人员行使管辖不应对使馆职务的执行有不当的妨碍。
(2)适用的时间范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被接受国接受而进入接受国国境就任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上述特权与豁免通常是在该人员离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即使两国有武装冲突发生,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上述时间为止。如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五、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使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内享有特权与豁免,并非意味着他们可以无视接受国的国内法律秩序,其行为和活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对接受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使馆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例如治安规则、交通规则、卫生规章等。
(2)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使馆人员必须避免作出任何直接或间接地干涉接受国内政的言论和行动。例如,不得公开批评接受国领导人及其政策,不参加亦不支持反对接受国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
(3)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例如,不得在使馆内拘留人,即不得利用使馆馆舍拘留或拿捕任何人,如发生拘留人的事件,接受国有权要求将人交出。不得在使馆内庇护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承认使馆拥有庇护权,一般不允许在使馆内庇护当地政府通缉的人。如遇有罪犯避入馆舍,或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使馆内犯罪,接受国要求交人时,使馆应予交出。所谓“外交庇护”,仅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间缔结的有关庇护条约给予了承认,当然只能在这些拉美国家间适用,不能影响一般国际法的规定。
(4)使馆及其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与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外交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简称《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方面的法律文件。该《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依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及新的发展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和外交实践,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内容、适用及用语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总体来看,《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实体内容与主要精神上基本一致,但该条例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和新的国际实践又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内容做了完善和补充,概括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条例扩大了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该《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除使馆人员、外交信使、途经中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人员外,还有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仅限于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以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华访问的外国人士,以及来中国访问的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
(二)体现了我国国情和主权的结合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条规定,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若委派属中国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则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决定。又如第19条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强调了对等原则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外国给以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本条例给以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则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得给予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还规定,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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