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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无效的原因有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和无效一、条约的修订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在缔结之后,缔约国在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当事方之一在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时,必须将其主张书面通知该条约的其他当事方,通知中应说明拟采取的措施及其理由。

第四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和无效

一、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在缔结之后,缔约国在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因为双边条约的修订在程序上与缔结条约的程序相同,因此,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多边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多边条约的修订分为两种:修正(Amendment)和修改(Modification)。前者是指在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以协议的形式对条约的规定进行的更改;后者是指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以协议的形式对条约的规定进行的更改。

(一)条约的修正

多边条约一般都含有条约修正条款,具体规定条约修正的程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规定了条约修正的一般原则:条约应通过当事国之间的协议进行修正。修正多边条约的提议必须通知全体当事国,各当事国都有权参加对该提议采取何种行动的决定,以及参加修正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条约修正后,凡有权成为原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应有权成为修正后的该条约的当事国。未参加修正条约的协定的原条约当事国不受修正协定的约束,即修正协定只对其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修正协定生效后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视为修正后的该条约的当事国;在该国与不受修正协定约束的原条约当事国之间,仍适用原条约,即未修正的条约。

(二)条约的修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允许多边条约进行修改的条件为:(1)必须是条约内规定可作此种修改或者此种修改不为条约所禁止;(2)修改不得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义务,也不得影响整个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3)在程序上,进行修改的国家应将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国。

二、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

条约的终止(Termination)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失去效力,不再继续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条约的暂停实施(Suspension)是指一个有效条约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其效力。这两者的区别在于:条约的终止是整个条约永久地对当事国失去效力;而暂停实施只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条约的一部或全部,条约本身并未终止,并可依一定程序恢复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1)条约本身规定。实践中缔约方通过条约本身规定所引起的条约终止的情况主要有:条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并且没有延期;条约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立。

(2)条约当事方共同的同意。条约经全体当事国的同意而缔结,条约当然也可因各当事国在缔约后明示或默示的共同同意而终止或暂停施行。

(3)单方解约和退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除非条约明文规定允许一方退约或解约,一般不经其他当事国的同意,一当事国不得单方面终止或退出条约。但如果经确定,当事国原意有允许废止或退出条约的可能,或者从条约的性质可认为当事国有废止或退出条约的权利,当事国才可以单方废止或退出条约。在程序上,当事国必须提前12个月发出其废止或退出条约的通知。

(4)条约履行完毕。即使条约没有规定有效期,若条约规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条约的目的已达到,条约即告终止。

(5)条约因被代替而终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另订新约后,如果协议以后订条约为准,或先后订立的两条约内容矛盾,使两条约不能同时适用,则先订条约终止。

(6)条约履行不可能。条约缔结后,如果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的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可以此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果不能履行属于暂时性的,则当事国只能暂停条约的实施。并且,如果这种履行的不可能是由于当事方本身违反国际法而造成的,则当事国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7)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当一国分裂为数国或并入其他国家而丧失其国际人格时,从理论上讲,它所缔结条约都将对该国失去效力,除非根据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由继承国继承该国对该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8)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一般情况下,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的条约关系,但若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存在是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时,则条约终止。

(9)战争。当事国之间发生战争会使他们之间的政治条约、双边商务条约终止,其他双边条约暂停施行,但关于战争法规方面的条约不得终止。

(10)一方重大违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规定,因一方违约,缔约他方有权终止或暂停施行该条约,以作为对违约方不法行为的一种对抗,并且违约方的行为必须构成重大违约,包括:①条约当事国一方非法片面废止条约;②违反条约规定,且这项规定是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必需的。一方违约但并不严重不能导致另一方的废约。所以,双边条约当事方之一有重大违约时,他方有权终止该约,或全部或部分停止其施行;多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时,其他当事方有权以一致同意,在这些当事方与违约方的关系上,或在全体条约当事方之间,全部或部分停止施行或终止该约。

(11)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指条约缔结后,出现了在缔结条约时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的情况,则缔约国可以终止或退出该条约。为了防止情势变迁原则的滥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①缔约时的情势必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②缔约时的情势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③情势变迁的效果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④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⑤如果情势的改变是由于一个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义务造成的,这个国家就不能援引情势变迁终止或废除有关条约。

(二)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程序及后果

(1)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程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当事方之一在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时,必须将其主张书面通知该条约的其他当事方,通知中应说明拟采取的措施及其理由。如果其他当事方在接到通知满3个月后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当事国就可以实行其所拟采取的措施。如果其他当事国提出反对,则该条约各当事国应通过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予以解决。

(2)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如果条约中含有关于条约终止的后果的规定,则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执行。在条约并无规定且条约当事国也没有约定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根据以下规则进行:①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②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的终止前由于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③在暂停施行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三、条约的无效

条约无效是指条约丧失其有效条件而不具有拘束力。条约无效不同于条约的终止和暂停实施。条约无效属于条约违反国际法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切与国际法相违背的条约都是无效的。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导致条约无效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无缔约能力

如果一个条约为无缔约能力或越权的人所为且无事后追认,则该条约无效。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所以,为保护善意他方的权利,一国缔约机关违反国内法的规定而缔结的条约并不绝对无效,只有在这种违反国内法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并且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时,缔约国才可主张条约无效。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7条还规定,条约的谈判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该谈判代表的本国事先已将其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了其他谈判国,否则不得以此为依据主张条约无效。

(二)错误

这里的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缔约国在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其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存在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的规定,该国可援引错误,主张其表示受条约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缔结的条约无效。但是如果错误是由该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或者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错误的存在,则不能以错误为理由主张条约无效。1962年,国际法院在“隆端寺案”的判决中就没有支持泰国以错误为理由主张边界条约无效的要求,而是认为缔约当时泰国已具有知道边界地图上的国界线存在错误的可能,是它自己的行为助成了错误。

(三)欺诈和贿赂

在谈判条约时,一国对他国或对他国的谈判代表进行欺诈、贿赂,从而诱使他国或他国的谈判代表同意与之缔结条约。这种条约显然不是缔约各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受欺诈、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四)强迫

强迫包括对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的谈判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一国以强迫方式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五)违反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对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国可以用个别的彼此约定选择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为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通过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否则归于无效。

条约无效可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相对无效是指条约虽然存在瑕疵,但只能由受害国来主张条约无效,比如错误,如果受害方没有援引错误主张条约无效,条约并不当然无效;并且相对无效的条约可通过受害国事后的同意,而成为一项有效的条约,比如缔约代表越权缔结的条约,经过其本国的事后追认而成为有效的条约。绝对无效是指任何有关第三国都有权主张条约无效,这种条约也不可能通过事后补救而成为一项有效的条约,比如内容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是自始无效。

【难点追问】

条约对第三国是否有效?

第三国,即非条约缔约国。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这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认了这一原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在一定条件下,条约会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第36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如果一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为法律,而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则第三国也应受该项原则的约束。

【前沿提示】

1951年国际法院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保留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中体现了一个原则,即对一般多边条约而言,保留不需要经全体缔约国的一致同意,而只要有至少一个国家接受就有效;而且对于保留国是否具有当事国的地位,也由缔约各国自己确定。该咨询意见的内容被后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采纳,为现行条约保留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保留不需要全体缔约国的一致同意,这有利于争取更多的国家加入条约,从而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保留制度也容易造成保留权利的滥用,导致缔约国对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实质上损害了条约内容的完整性,使一个多边条约分裂为内容不完全相同的若干双边条约,出现保留国对接受保留国而言是条约当事国,而对反对保留国而言却不是条约当事国的复杂现象,影响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鉴于国际实践的需要,条约保留现象还将长期存在,国际社会应积极应对,以减轻它的消极作用。

【思考题】

1.简述条约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

3.简述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

4.简述条约冲突的解决原则。

5.简述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6.简述条约无效的原因。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chn/gxh/zlb/tyfg/ t83909.htm,2009年10月22日访问.

[2]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01.

[3]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01.

[4]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0.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9条。

[6]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70.

[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条。

[8]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28.

[9]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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