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群岛国领海的情形,第2条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因此,所谓领海(Territorial Sea),是指邻接一国领陆、内海水或群岛水域的,并处于该国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二)领海的宽度与界限
1.领海的宽度
历史上曾经有过各种有关确定领海宽度的理论,诸如“大炮射程说”、“海上要塞围墙论”、“航程说”、“视野说”等。而从国家实践来看,各个国家所主张领海宽度的差别也很大,从3海里到200海里不等。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对其最大范围作了限制,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也就是说,公约所确定领海的宽度最多不能超过12海里,但可等于或小于12海里,或者不主张领海。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经有160多个国家采用了12海里的领海宽度标准,除此之外,只有少数国家基于各种原因仍然游离于12海里领海宽度标准之外。有些国家鉴于领海划界争议或海上执法能力的欠缺而主张3海里或6海里宽度的领海,还有些国家兼采不同宽度标准的领海,如芬兰一般适用3海里,但法律有规定处可为12海里;英国在本土与马恩岛、福克兰群岛适用12海里,在维尔京群岛等海外属地适用3海里;还有如个别未签署上述公约的拉美国家甚至仍坚持200海里宽度的领海。
2.领海的界限
尽管一国领海的宽度目前已经有了12海里的国际统一标准,但这只是一沿海国领海宽度的一个绝对数值,而要知道某一个沿岸国领海的确切位置和具体范围,还必须确定其领海的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领海的内部界限也就是靠近沿岸国陆地的界限,即上述所说的基线,或者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即“领海基线”。而领海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交圆法:当沿岸国采用低潮线为领海基线时,可采用交圆法确定其领海的外部界限,即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具体可参见图10.4)。
图10.4 交圆法
(2)共同正切线法:当沿岸国采用直线基线为领海基线时,可采用共同正切线法确定其领海的外部界限,即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具体可参见图10.5)。
(3)平行线法:不论沿岸国采用正常基线还是直线基线作为其领海基线,都可采用平行线法来确定其领海的外部界限,即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见图10.6)。
(三)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5条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图10.5 共同切线法
图10.6 平行线法
(四)领海的法律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拥有排他性的主权。这种主权不仅包括领海海域,还及于领海上空、海床和底土。但此项主权的行使还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习惯法规则的限制,如外国商船享有在该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简而言之,领海的法律地位可体现为沿海国在领海行使主权的权利以及非沿海国在其领海的无害通过权两个方面。
1.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
原则上,沿海国有在其领海行使主权的权利,如对该海域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沿海航运权及贸易权、领空权、领海海床及底土所有权、战时中立权、紧追权以及对领海有关制度拥有立法权等,但鉴于受其他国家船舶在其领海享有无害通过的限制,沿海国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要顾及国际习惯以及国际公约的限制。因此,沿海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刑事及民事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通常情况下并不对无害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在刑事管辖权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7条规定:“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另外,除基于海洋环境保护外或有违反按照专属经济区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对民事管辖权方面,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海洋法公约》第28条规定,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另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2.其他国家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所谓“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是指在海洋法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享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继续迅速不停地通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权利。无害通过制度是有关领海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的唯一权利。只要外国船舶通过沿海国领海是“无害”的,沿海国就有义务平等地对待所有国家的过往船舶,并应将其所知的有关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同时,沿海国还有义务不妨碍或剥夺外国船舶的通过权,除非这种通过是有害的,《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专门列举了12种非无害通过的情况,用于对无害通过适用的限制。
关于外国军舰是否有权无害通过沿海国领海的问题,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一切无论有海岸或无海岸的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可见,现有公约并没有对外国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一沿海国领海作出明确的规定,由各沿海国自行定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第6条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二、毗连区
有关毗连区(Continuous Zone)的制度产生于18世纪30年代,原因是沿海国为了本国利益,需要将某些权利的行使范围扩大到领海之外的一定区域,最早设立毗连区的制度是英国。1876年英国《统一海关法》规定对9英里范围的本国船舶行使监督检查权。19世纪后,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利益,纷纷制定法律,在领海之外设置了内容不同、宽度不一的毗连区。此外,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承认或相互承认所设置的毗连区。鉴于各国不同的毗连区制度,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曾希望统一各国不同的标准,但始终未获成功。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首次将毗连区制度专门列入《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该公约规定,此项毗连区自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起算,不得超出12海里。
而按照后来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统一规定,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二是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不像沿海国的领海,毗连区不是其领土,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该海域只是沿海国为了保护其某些利益而设置的特殊区域以便行使一定的管制权,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海底和上空。因此,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有别于专属经济区海域的特殊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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