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不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提出了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也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1992年《里约宣言》进一步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如果一国给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等。《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都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二、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事实上,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决议和宣言都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确立了各国就国际环境保护必须进行合作的义务。1968年《养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第16条)、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2条)、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5条)等公约都对国际合作原则作了规定。
国际合作的形式有信息共享(即环境情报公开和交换)、参与决策、环境标准的共同制定及执行、建立环境保护的国际机构和参加其活动、保护环境的多边措施、环境争端解决的国际化、解决环境问题的磋商机制、环保技术的转让及援助等。其实,国际环境条约本身就是国际合作的成果。目前,在控制臭氧层损耗、气候变化、海洋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保护等领域的国际合作取得了进展。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考虑;二是“限制”,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1992年《里约宣言》对可持续发展作了进一步阐述:人类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合理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目前,可持续发展原则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接受,并体现在一些国际公约中,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
1995年,著名国际环境法学者菲利浦·桑兹将可持续发展原则概括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这四个核心要素,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这一原则的内容和要求。[5]“代际公平”,即当代人需要发展,以不断地改善生活条件,但不得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地球资源的利用方面,在当代人的需要和后代人的需要之间实现平衡。“代内公平”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同一代人,不论国籍、种族、性别、经济水平和文化差异,在要求良好生活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从历史和现状来看,代内不平等的情况非常严重,发达国家人口占全球人口不到30%,但却消耗了全球70%的自然资源,而这种消耗却是以环境的巨大污染和破坏为代价实现的。因此,代内公平要求一国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考虑到别国的需求,还要求考虑各个国家如何分担环境保护责任。如果没有保证代内公平,人类在保护环境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合作是无法实现的。而所谓“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指各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与保护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各国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得以实现,否则,国际社会将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风险预防原则
所谓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6]。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机构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就“预期的环境政策”作出规定,指出“试图预测重要的经济、社会及生态事件,比试图只对这些事件作出反应的政策,越来越重要”。同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环境委员会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当是预防为主。《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采用谨慎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原则之一是预防原则,其第3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
需要用科学知识去评价人类行为对环境可能产生损害的风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有些情况下,人类的某一行为对环境的损害是潜在的,或者根据当前的科学技术还不能确定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即在科学上对环境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这时应采取更为严格的环境政策和谨慎预防措施,以免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在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确立的,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原则7)规定,“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维持、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责任。人类共同生活在地球上,地球环境的恶化危及所有国家的利益,保护地球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责任。“有区别的责任”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承担全球环境的责任上是有区别的,发达国家应承担主要的和更多的义务。发达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工业化进程,目前地球环境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生产和消费所造成的,它们应承担控制、减少和消除全球环境损害的主要责任。而且,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环保技术,有能力为改善和治理全球环境承担更多的义务。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落后的经济状况和发展的需求。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为不同类型的国家规定了不同的环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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