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依据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93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1994年《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特别是根据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罪行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行为,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行为,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为奴役或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的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3)违反人道罪,又称危害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国内法,则在所不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强调指出:一切为轴心国的利益而以个人资格或团体成员资格犯有上列任何罪行的人员应负其个人责任,并规定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因此,所谓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以及国际人道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战争罪犯的审判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发动或从事战争并不构成犯罪。国际法对发动和组织侵略战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1919年《巴黎和约》第277条及第288条规定:同盟国及协约国将组织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威廉二世,而对于德皇以下的战争责任者,德国承认有权提交军事法庭审判,但由于有关国家拒绝交出或引渡罪犯,这些规定并没有真正付诸实施。国际社会真正对战争罪犯加以审判的实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
(一)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罪犯的审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组织成立过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即“欧洲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犯进行了审判,即著名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上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先河,其贡献在于扩大了战争犯罪的内涵,确立了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使自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以来形成的“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和“对战争罪犯必须予以严惩”的理想变成现实,这无疑对制止侵略、反对战争、维护国际和平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尤其是纽伦堡审判所揭示出来的“纽伦堡原则”(Nuremberg Principle)[15]对战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更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
纽伦堡审判是根据1945年《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宪章》成立的欧洲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该法庭主要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国主要战犯所进行的审判。法庭由苏、美、英、法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并且由四国各指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负责侦查轴心国主要战犯的罪行及起诉工作。法庭于1945年11月至1946年10月在纽伦堡先后对24名被告(在审理过程中,1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2人进行了审理和宣判。经审判,法庭最终判处戈林、里宾特洛甫等12人绞刑,绞刑于1946年10月16日执行,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邓尼茨等4人分别为10—20年有期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为犯罪组织,但未宣布冲锋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
2.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
东京审判是由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设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日本战犯进行的审判。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了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据此,国际社会成立了来自中国、美国、英国、法国、苏联、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菲律宾的11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同时,11国各派1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官委员会。法庭自1946年5月至1948年11月,先后对28名被告(3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5人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法庭最后判处了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整个审判共开庭818次,法庭记录48000页,判决书1200页,检察方与辩护方共提出证据4336件,双方提供证人1194人,其中419人出庭作证,整个审判共耗资750万美元。在审判中,同时还配备了大量翻译人员,并设有一个三人语言仲裁小组,以便当庭对翻译问题作出裁定。从而构成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审判,在现代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
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08号和第827号决议设立了关于“起诉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随后,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又通过第955号决议建立了关于“起诉在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国民在邻国所犯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国际法庭尽管是互相独立的,但后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此前的前南国际法庭,两个法庭拥有许多共同点,甚至有许多制度上的联系。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开创了由国际法庭审判国内战争罪犯的先例,并对国际刑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深远影响,也对刚刚开始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前南国际刑事法庭[16]
1991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规定的行为。在此背景下,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和第29条的规定通过了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并成立了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前南刑庭由分庭(包括三个审判庭和一个上诉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其中审判分庭由9名常设法官和9名审案法官组成,其中任何两名常设法官均不得为来自同一国家的国民,而上诉分庭由7名法官组成,同时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服务。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负责前南刑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前南国际法庭于1994年11月首次开庭,2004年以来,前南法庭的工作重点紧紧围绕着安全理事会第1503号决议规定的《完成工作战略》开展,该战略要求法庭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2004年年底完成调查,在2008年年底完成所有一审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诉工作。截至2007年11月,法庭起诉的161个被告人,11个处于预审阶段,等待开始受审,还有4人在逃。总共27个被告人目前正在受审(最高纪录),还有8个提出上诉等待审理,其他案件均已完成。但是,由于法庭无法掌握被告可以采取的法律行动或逮捕被起诉者的工作进展,是否能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仍无法确定。
2.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7]
1994年4月6日,卢旺达境内胡图族的政府军与图西族的卢旺达爱国阵线之间发生武装冲突。1994年4月7日,震惊世界的卢旺达大屠杀开始。在其后的约100天里,有80万~100万人惨死在弯刀、锄头、棍棒和火器之下,一半多的图西族人口被灭绝,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卢旺达刑庭由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卢旺达刑庭设3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由16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9名审案法官组成。每个审判庭由3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6名审案法官组成。卢旺达刑庭的上诉庭同时也是前南刑庭的上诉庭,组成上诉庭的7名常任法官中,2名来自卢旺达刑庭,另外5名来自前南刑庭。建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主要是为了起诉和审判两类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在1994年间在卢旺达境内实施了灭绝种族及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包括非卢旺达国民),另一类是在同一时期在卢旺达的邻国境内实施了此类罪行的卢旺达人。自1995年11月卢旺达刑庭提出第1项起诉以来,刑庭已对卢旺达前总理坎班达、前政府部长和其他高级军事将领和地方官员等22名被告作出判决,其中9名被判处终身监禁。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设立的上述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庭等都是临时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为了更有效地威慑和惩处战争罪犯,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并建立了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18]根据《罗马规约》及其相关文件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9]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受理来自缔约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并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一是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二是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三是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四是一个国家虽然不是缔约国,但决定接受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然而,只有在缔约国国内法院不能或不愿意进行有关审判战争犯罪行为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才进行受理案件,并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种族灭绝罪、战争罪、侵略罪和反人类罪等严重的4类国际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此外,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2009年11月24日,国际刑事法院开庭审理“检察官诉托马斯·戴伊洛·卢班加案”(Case The 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一案,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金)前武装组织指挥官托马斯·戴伊洛·卢班加被控在刚果金东部伊图里地区冲突期间犯有多项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6年多来首次开庭审理的第一案。
【难点追问】
关于国际人道法或战争法的适用和遵守问题。
尽管国际人道法的核心体现为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三个附加议定书,但其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任何其他类型的武装冲突(国际性武装冲突和国内武装冲突)等。而且,《日内瓦四公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缔约国,同时也适用非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的战争;《日内瓦四公约》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允许非缔约国在接受并援用该公约的条件下受该公约的约束(和平时期必须经过一定的加入、批准手续等),《日内瓦四公约》还适用于任何卷入武装冲突中的团体和部队,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按照马尔顿条款的规定,条约即使无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解除交战国尊重战争法之习惯义务原则,所有这些都集中体现了战争法适用上的普遍性,这主要是基于国际人道和保护战时最低限度人权的考虑。
为了确保交战各方对战争法的遵守,尽管几乎所有国家都成为了《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但加入该公约只是第一步,各国还必须努力实施国际人道法以便将规则转化为现实的行动。因此,各国有义务在平民和军队中传播国际人道法,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发生,并在此类行为发生时予以惩处。然而,基于军事和政治上的考虑,国际人道法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得到很好的遵守。
【前沿提示】
冷战结束以来,战争依然存在,由于领土、宗教、民族等方面的矛盾与纷争,有关国家或武装团体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人道法正遭遇诸多挑战:由于政治与军事上的原因,国际人道法执法机制存在一定的软弱性,许多具有滥杀滥伤或极端残酷效应的高科技武器还未列入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法律之中,传播国际人道法常常在一些国家被视为灌输西方价值观念而受到政府或当局者质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因保护或帮助了敌方的应受保护人员而受到袭击,内战中频繁出现诸多严重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儿童被编入非正规的武装团体等。另外,随着信息化战争时代的来临,现有的战争法规已经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战争法的修订或重订显得迫在眉睫。
【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它们具有哪些区别和联系?
2.试述战争的开始与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3.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武装冲突法中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具体有哪些?
5.请简要评价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国际法意义。
6.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战时人道救援中发挥怎样的作用?
【注释】
[1]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499.
[2]慕亚平,周建海等主编.国际法词典.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118.
[3]一般认为,国际组织、大学以及各国多倾向于“国际人道法”的表述,而各国武装部队则更倾向于“武装冲突法或战争法”的提法。
[4]2007年1月14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生效,该议定书采纳了一个新增标志红水晶,该标志与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具有相同的国际地位。
[5]“马尔顿条款”(Martens Clause)最初出现于编纂陆战法规和习惯的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的前言中,从那时起,它就已经成为了武装冲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该条款是根据俄国赴1899年海牙和会代表——冯·马尔顿(Fyodor Martens)教授宣读的一份声明作出的,并由此而得名。
[6]毫无疑问,核武器是极具残酷性的非人道武器,但《日内瓦公约》并没有对其作出禁止或限制性使用的规定。1993年,世界卫生组织就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拒绝发表咨询意见。1994年,联合国大会在第49次大会上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996年7月,国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鉴于当前国际法的状况和法院面对的事实,还不能就一个国家处于极端情况下以及受害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
[7]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国际法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150.
[8]可参见本教材第十四章(国际争端的解决)中关于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方法。
[9]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正式废除了私掠船,私掠船被认为是海盗船,船上人员被视为海盗。因而,如在海战中使用私掠船,非战斗员虽然也有免受攻击的权利,但因所乘船舶的性质而可能受到攻击和伤害。
[10]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规定:飞机的外部标志和交战资格;燃烧性和爆炸性子弹的使用;空中轰炸;对敌国非军事飞机和中立国飞机的待遇及对它们采取的军事行动;交战国对中立国和中立国对交战国的义务;它参加敌对行为的飞行人员应受适用于地面部队的战争和中立法规的支配等。
[11]非正规武装部队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状态下由一国居民自发组成并直接参加战斗的武装力量,具体可包括民兵、义勇军、游击队和志愿军。民兵和义勇军一般是在一个国家面临外敌入侵以及实行总体抗战时临时组成的地区性的非正规部队。而游击队(Guerrilla Force)主要指在已被敌人占领的地区内以武装形式从事反抗活动的非正规武装部队,通常由被占领地区的居民和残败军人组成,他们没有统一制服和明显的身份标志。志愿军(Volunteer Army)指自愿参加或组成,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从事反侵略战争的外籍武装人员。
[12]根据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的规定:“外国雇佣兵(Mercenaries)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招摹、使用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第1条对于雇佣军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13]间谍不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待遇,但应经过审判才能处罚。
[1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具体活动情况可参见该组织的网站:http://www. icrc.org.
[15]“纽伦堡原则”,即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该法庭判决书中归纳出的关于惩处战争罪犯的7项国际法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内容可参见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在以上7项原则之后又先后形成了战争罪犯无权申请和享受庇护(1967年《领土庇护宣言》)及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两项原则。
[16]该法庭的网站:http://www.icty.org.
[17]该法庭的网站:http://www.ictr.org.
[18]到目前为止,美国、中国、以色列、日本等国都还没有签署或批准《罗马规约》。
[19]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及制度可参见该法院的网站:http://www.icccpi.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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