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集中审查与效率的抗辩--以美国为例
如果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方面的好处大于损害竞争所带来的害处,以效率为理由的抗辩就会允许合并继续下去。美国的合并控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但是,根据欧盟的《欧共体经营者集中控制条例》,仅在很少的裁决中采用了效率作为抗辩的理由。很明显,这个问题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质性标准有密切的关系。采用了市场优势地位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就很难对效率做相应的考虑。
美国关于效率与竞争可能出现的冲突,最有名的是威廉姆森(Williamson)提出的对二者进行权衡的理论。根据这个为效率进行抗辩的理论,合并所带来的效率收益大于给竞争带来的损失。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第4条明确考虑了这些效率。对效率予以肯定是该合并指南在1997年再次进行修订的主要原因。该《指南》第一次详细规定了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合并案件分析中可以考虑的效率。在《指南》修订后的第4条,开始是对与竞争有关的效率的原则性认可,指出“合并可以通过更好地利用现有资产,使合并后的企业在生产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商品时降低参与合并的企业除合并方式外所不可能降低的成本,从而创造出更高的效率”。以上可以看出,《横向合并指南》似乎认为合并可以带来广泛的可能会有利于竞争的后果,而且似乎政府会接受所有与合并有关的效率,只要合并会带来更低的价格、更好的质量和服务或者新的商品。但是,这句话的一个注释清楚地表明,[1]政府只是承认那些会影响边际成本的效率,而不是其他的效率。因此,应当更多地权衡短期效率与所说的长期成本节约,尽管合并指南说明应当考虑今后的效率。
此外,美国的《横向合并指南》还提出,合并案中将被考虑的效率必须是“与合并有关的效率”。“与合并有关的”效率是指,“通过合并可能会取得、不通过合并以及不通过其他具有限制竞争后果的方式就不可能取得的”效率。因此,政府当局不会考虑不通过合并就可能会产生的有利于竞争的效率。由于很难界定“与合并有关的”效率,而且事实上企业的内部增长至少在理论上是合并的另一种选择,因此这个《指南》指出,政府将主要关注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特定经营状况下面临的可能选择。因此,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必须解释:(1)如何取得、何时取得以及以何代价可以取得效率;(2)为何这个合并必然会节约成本;(3)合并是否可能取得效率以及可能取得的最大效率;(4)这个效率会如何影响合并企业参与竞争的能力及动力。
管理当局在权衡这些效率时,要从收益中减去合并及获取成本节约所花费的成本。因此,只有净收益才能拿来与限制竞争的后果进行比较。如果参与合并的经营者所称的效率是这样的效率,而且这个效率完全可以抵消合并可能给相关市场的消费者所带来的损害,管理当局对这个合并就不会提反对意见。在仍然存在着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效率所带来的好处还要与消费者的福利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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