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垄断与权利的滥用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虽然有着共同目的,即提高效率和增大消费者福利,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相互间不免有时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需要国家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或者反垄断法。很多国家的做法是,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禁止。
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适用的前提是知识产权被滥用。权利滥用一般被理解为超越权利行使的法律界限而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私法领域,由于权利的任何规定原则上只是规定一种规范,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权利滥用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而所有权不受限制的行使的可能性,必然引发其他所有人不能充分行使权能的事实。因此,为了法律秩序,对个人权利的公正确定是一项必要的任务。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实现公益性目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早已被确立,如罗马法在相邻权保护上规定“禁止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德国民法典》中有“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规定。至今,大多数国家的私法都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一种,同样存在滥用问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持有人,为了获得超出知识产权法所授予独占权或有限垄断权范围的利益,违背公共政策,不公平或不合理地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指出,判断知识产权滥用的标准是看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违背所要实现的相关政策目标。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超越权利行使的法律界限,过度或不当行使权利,导致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这里,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核心要件是权利行使超越了特定的“法律界限”,而“法律界限”中“法律”的广泛性以及超越不同法律所损害的法益不同,决定了知识产权滥用会受到多种法律的规范。例如,当某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超越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法律界限”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违法行为时,它将受到知识产权法中诸如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原则的制约;当某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超越民法所规定的“法律界限”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时,它将受到民法中诸如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制约;当某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超越竞争法特别是其中的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律界限”形成知识产权垄断时,它将受到竞争法中保护竞争自由与公平的一系列规则的制约等。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滥用的外延与知识产权垄断的外延并不一致,只有违背反垄断法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才会构成知识产权垄断。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只是涉及反垄断一个方面的问题,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垄断方面的问题。”专利权滥用“不仅仅涉及专利法,因为滥用法定的垄断权容易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禁止。但是,在合法地利用权力和违反反托拉斯法之间还有许多行为,它们虽然不足以构成违犯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但却足以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为此要受到临时失去专利权的惩罚。”
知识产权垄断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方面,而知识产权滥用仅属于“行为”范畴,因此,知识产权垄断未必都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如当知识产权进入技术标准并在网络效应、锁入效应等作用下形成结构性市场垄断时,由于其是一种状态,而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滥用这一“行为”范畴。但从对竞争的影响后果上看,其与滥用行为一样,也会损害竞争,同样背离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宗旨,当然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知识产权垄断。
反垄断法基于保护竞争的需要,既规制垄断行为,也规制垄断状态。如前所述,在知识产权领域,既可以因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损害竞争,也可以通过进入技术标准形成结构性“垄断状态”来损害竞争,这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垄断,而只有前者才属于知识产权滥用。总之,知识产权滥用与知识产权垄断之间属于一种交叉关系,两者各自均有独立的、互不隶属对方的部分,也有相互重合的部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