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立法模式
法的实施即是指按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法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法的适用,即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活动;法的遵守,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范。我们这里涉及的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反垄断法规范适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活动。
不同国家关于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一般都与其立法体例相一致。从立法角度,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总是一对相生相亲的“孪生兄弟”,有的国家采取合并立法,譬如澳大利亚、俄罗斯、东欧国家;有的国家采取分立立法,譬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有的国家采取制定法和判例法并存方式,譬如美国、英国。所以选择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有关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比较,可以使我国相关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得到启发和借鉴。反垄断执法不管如何组织,也不管如何复杂,它都不外乎两种模式:一种是司法模式,如美国司法部执行《谢尔曼法》的模式;另一种是行政模式,如欧共体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竞争法的模式。
(1)司法模式。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基本采取司法模式,这是源于美国的法律文化。美国在一百多年前制定和颁布反托拉斯法的时候,完全没有可借鉴的外国经验。但另一方面,美国法官的独立性以及他们解释和创造法律的职能已经被确立,法官在美国社会有极高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国会就有理由通过法官的经验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认知来执行反托拉斯法。因此,《谢尔曼法》第4条明确规定:“美国巡回(地区)法院被授予管辖权,以阻止和限制违反本法的行为。”
(2)行政模式。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大多采取行政执法的模式,如欧共体竞争法、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及韩国的《规则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等。这些反垄断执法之所以称为行政模式,是因为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不仅有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而且有权像法官那样对案件做出裁决,包括在被告不执行裁决时有权实施行政制裁。这就是说,这些行政机关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同时充当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双重角色。
就反垄断行政执法模式来说,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一元的行政执行机构模式;另一种是几个行政机构共享执法权的多元模式。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反垄断法规定只由一个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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