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反思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不能满足反垄断执法专业性、独立性及权威性要求,其理由如下:
(1)独立性欠缺。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改委及商务部主管部门都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根据行政规划,它们分别受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独立性远远不够,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难以独立地执行反垄断法。特别是涉及行政垄断时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从某种意义上讲,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最重要的任务或者说是当前我们的第一任务,而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不适合由承担了其他各种经济管理职能的现有机关完成。因为“自己处理自己的案件,实属法治之大忌,难以使人信服”,自己制约自己等于没制约。
(2)专业人才欠缺。这三家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缺少经济学、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专门素养,难以应付反垄断案件高度专业化的复杂任务,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结果均缺乏权威性。因为反垄断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甚至是超级企业,其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具备法学、经济学方面的知识,还要具备企业管理、统计等方面的专长。另外,当前在我国这些执法人员本身承担的业务就已经相当的繁重,要承担反垄断法这样专业要求非常高的业务,恐怕分身乏术。
(3)权威性欠缺。这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与反垄断执法应该具备的“权威性”标准相差甚远。而专业性、独立性的缺失,更是进一步证明其缺乏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标准。因为权威性是由专业性和独立性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正因为其在执行反垄断方面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所以它受到人们的尊重;也正因为其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其做出的决定才会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
(4)效率欠缺。多头机关执法容易产生成本高而效率低的问题。反垄断法分割在这三家机构手中,就难免出现多头执法,职能交叉重叠,出现纠纷和冲突是必然。例如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用事业滥用行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按照现行价格法的规定,价格垄断行为应由发改委监督管理,那么公用企业凭借垄断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的行为该由谁管呢?这肯定会产生管辖权的问题。另外,在几个政府部门有权制止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即便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例如,一个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同时操纵价格强制交易行为,前一个行为应由价格部门管,后一个行为应由工商部门管。在这种情况下,两个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冲突,两班人马处理一个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也明显存在执法资源配置不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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