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
证据种类,是诉讼法律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划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对证据作了具体的划分。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规范了证据的划分标准和方法,并从法律上对证据的有效表现形式作了强制性的界定,这就意味着超出这一界定的证据表现形式是无效的,即不能成为有效的诉讼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有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介绍各种证据如下: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方位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和痕迹。
物证的物体形式通常是以固态、液态和气态形式体现;物证的痕迹形式是指在外界因素作用下一个客体留在另一个客体上的印迹。物证一般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1.犯罪工具,这是最常见的物证,有的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犯罪分子印制伪钞的印版,有的则本身不具有犯罪工具属性,只是被犯罪分子利用而成为一种物证,如用来杀人的手术刀、农药、药用手钳等等;
2.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比如现场的脚印、指纹、汗渍、精斑等等;
3.犯罪的对象物,比如赃款、赃物、放火案中的被烧房产、设备、被害人的尸体等等;
4.其他可供揭露犯罪行为,查获犯罪分子的物品,比如犯罪分子遗留在现场的烟蒂、鞋、纽扣、头发等等。
刑事物证是一种广泛存在并且十分重要的证据,它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1.物证具有特有的外部特征、明确的内在属性以及特定的存在方位。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方位等对案件发挥证明作用的,这是物证不同于其他种类证据的最显著特征,是物证特有的与案件的关联方式。比如,刺死被害人的凶器——匕首,其外部特征必须同被害人致命伤的形状特征相同。
2.物证具有案件与调查对象的同时联系性。物证之所以能体现证明价值,是因为它与案件存在关联的同时,又与调查对象存在关联,从而使得调查对象同案件联系起来。如果只与案件或者调查对象联系,那就体现不出其证明价值,因而也就不是物证。比如,犯罪现场发现的“指印”,如不能确定其系案发时所留(与案件联系)或者无从比对(与调查对象联系),该“指印”就没有物证的证明价值。
3.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作为物证使用的物体和痕迹都各自有不同的特征,而且这些特征是在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它不能用其他的物体和痕迹来替代,否则就不能反映与特定环境中形成的特定案件的关联性。故在司法实践中物证被要求提交原物,只有在原物提交确实困难时,才能提交复制品、照片,而这恰恰是物证不可替代性特征的具体表现。
4.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一是因为物证以物体、痕迹方式存在,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二是大量的物证与案件、调查对象的联系是运用科学技术确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
5.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是因为与物证本身的物质形态有关,大量的物证形态以固态反映,其特征较为稳定;二是因为对于形态特征易变化的物证,实践中已经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提取、固定和保全手段。
6.物证具有证明的被动性和片段性。物证客观地存在于社会中,其本身是无意识的,因而它不会自动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它需要人们去发现、识别并将它纳入诉讼程序中运用。另外,单一的物证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而缺乏案件全貌的反映性,因而,物证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出它的证明作用。
(二)物证的收集和保全
物证收集的途径很多,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等侦查或调查手段来获取,但也有不少物证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动向司法人员提供的。物证在收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集物证要及时。这是由物证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作为具有一定物理和化学属性的物证,往往具有同一般物质一样容易受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而变形、消失的共性,如雪地上的脚印可能因阳光照射融化而消失;泥地上的脚印可能被人们无意间的反复走动而走形甚至根本无法再辨认;有的物证也可能被人有意隐匿、销毁。所以,及时收集是防止物证因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有意或无意)而破坏、丧失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物证能够被有效运用的条件之一。
2.收集物证要细致。物证可能会因其体积太小或者痕迹不显眼,或者其他东西覆盖等各种足以导致认识障碍的因素而被忽略,也可能因犯罪分子故意隐匿、伪装而不易发现。所以,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物证时一定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和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只有坚持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工作粗心所导致的不必要的认识障碍。
3.收集的物证要真实。真实有效的物证是在案件事实的影响下产生的,故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质的真实客观性也体现在其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性。
4.收集物证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如红外摄影仪可以发现肉眼无法发现的热辐射物质;运用DNA技术可以鉴别唾液、汗渍的个性特征。
关于物证的固定和保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方法,如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三)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的审查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物证是否伪造。伪造的物证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扰乱或阻碍侦查人员的视线,故应从物证的来源上分析研究其有无伪造和发生差错的可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证据来以假乱真,逃避罪责或嫁祸于人。
2.审查物证与案件的关系。通过审查各种物证的外部特征及其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解决物证对案情的有效证明价值问题。在分析研究物证的外部特征及其性质时,要注意时间、条件对物证的影响。确定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时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而不能根据事物的表象作简单的机械的联系,更不能主观臆断,牵强附会。
3.审查物证的来源。不同的来源会对其真实性带来影响。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和扣押的物证,没有相应的笔录证明其来源的,应予以排除。
4.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对不能反映原始物证的外形、特征的复制品应予以排除。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书证的表现形式很多,可以是手书或印刷的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也可以是记载了一定案情内容的竹木、金属、石砖、摄影照片(正负片)、照片(冲洗后)或其他物品。但不论书证的表现形式如何,其记载的内容必须能反映一定的案情,并能够据此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否则,就不是书证。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现场发现的一本被告人亲笔书写的反映受贿内容的日记本,就该起交通肇事案而言,该笔记本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能证明案情的,不是它记载的内容,而是它留在肇事现场的位置和其他一些外部特征。
书证的主要特征有:
1.书证具有思想内容的证明性。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是书证区别其他证据的最重要特征。这个特征表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果没有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思想内容或者即便有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思想内容却与案件不存在联系,就不可能是书证。
2.书证具有证明的直接性、明确性和主动性。在通常情况下,在以文字为基本意思表示形式的书证内容中,人们可以直接判明其与案件的联系,它一般不需要通过中间环节而直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像物证那样通常要经过一定的科学技术运用才能起到证明作用。一旦经查证属实书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书证便能够比较直观地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
3.书证具有证明的稳定性。书证是诉讼开始之前人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凝固,是有关事实的历史记载或犯罪事实的真实写照,一般而言,不论时间长短只要该物体没有毁坏、污染,就能凭借有关的文字、符号、图画等起到证明作用,而不像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易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或因时间久远而淡忘记忆不清,影响其证明力。
书证与物证有区别也有联系。书证与物证必须借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这是其共性。因此,刑事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列为一个法定种类。有的学者认为,书证是一种广义的物证,而法定的物证种类系狭义的物证。但书证与物证在理论上进行剖析,显然是有区别的,其关键在于反映和表现案情的途径不同,书证是通过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通过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及特定方位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作为证据的书面文件,既能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又能以其字迹特征、墨迹新旧、所处位置等外部特征证明案情,则该项证据兼为法定种类中的物证和书证。这是它们联系的重要之处,应当准确地判别和把握。
(二)书证的收集和保全
收集书证的途径和方法与物证收集的途径和方法相同。
书证的保全,通常的做法有:
(1)将书证编号入卷。原件不能入卷的(如机密文件),除在扣押书证的清单上注明发现和缴获的情况外,还应对文件的封面、编号、标题等进行拍照并附加说明后存入案卷。保密文件的原件,必须按保密法规定的机要收发手续退回原发文机关。
(2)对于黄色书刊、淫秽画片等,应开列清单,然后予以封存,不得扩散。
(3)不得丢失或损坏。
(三)书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一般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查书证是否伪造。犯罪分子可能会出于各种动机伪造书证。故必须查明书证是否在案件事实本身的影响下形成的。
2.审查书证是否在暴力、胁迫、欺诈等情况下做成。即必须查明书证的书写制作内容是否反映了书写或制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判明其对书写或制作内容有否真实的情况。
3.审查书证的内容与案情是否有出入。有些书证虽然不是在外力影响下制作的,但由于人们主观上的原因,如记忆力、认识水平等也可能使书证的内容出错。
4.审查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书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反映出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直接联系,但有时候则必须将它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分析对比,方能看出联系,如车船票、规章制度、邮票等等,往往也要放入其他证据大环境中去分析对照,才能判定其有无证明力。
5.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对于不能反映原始书证的复制件应予以排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
证人证言,是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
证人,指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一个在案发当时能正确辨别是非的人,但在司法人员向其收集证言时他却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也不能成为证人;反之亦然。证人的身份取决于是否直接或间接地知道案件事实,故证人只能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来担任,不能由其他人代替,更不能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作证。证人也不能同时兼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总之,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是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的一切事实。证人证言的形式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或录音、录像方式。
证人证言有助于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鉴别其真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地揭露犯罪分子的谎言,促使其认罪服法,从而为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创造有利的条件。
证人证言的主要特征有:
1.内容的特定性。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描述,而不能对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出分析、推断或结论,不论是事实性的还是法律性的,只能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描述,而不能凭自己的想象,猜想、推测可能会发生什么。
2.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由感知、记忆和表达三阶段构成,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其过程必然遵循认识论和心理学的普遍规律,是人的思维过程和心理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所以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3.证言具有较大的易变性。证人证言往往会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思维变化而发生变化,不如物证、书证稳定,像证人的记忆力因素,多次作证间隔时间长短因素,证人与案件及当事人关系因素,办案人员对待证人的态度因素等等,都可能引起证人证言的改变。
(二)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固定
证人证言应当由司法人员通过询问的方式来收集。询问前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证人是以口头方式进行。司法人员对证言的收集,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的规定进行。经过询问之后,如果证人自愿书写亲笔证词,则司法人员应当允许并为其创造自愿笔述的条件。对已经提供了证言的证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障其本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而为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也为诉讼创造良好的证源条件。
证人证言的固定方法主要有笔录法和录音录像法。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必须通过质证方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就成为该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有效证据的关键环节。一般来说,对证人证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质证: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结果之间有无利害关系。通过了解证人与案件及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掌握其是否有可能受当事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指使、收买或威胁,而作不真实的证言;了解证人的政治面貌、思想品质和作证的思想基础,以判断证言的可靠程度。
2.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证言的来源直接关系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亲身耳闻目睹,直接感受的,其真实性较大;反之,是传闻的,其真实程度则相对减弱,道听途说或随意推测则是不可靠的。
3.审查取得证言的方法。收集证人证言,既要注重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要注意收集证言的程序、手段的合法性。如果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言,或证人未签字的笔录,或未经法庭质证的证言,等等,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定案根据。
4.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在一个案件中,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都是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故按形式逻辑推定,他们之间应当是一致的。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就说明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这就需要对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作进一步查证,排除矛盾,最后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伪。
5.对于幼年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幼年证人作证的年龄界限,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法定的“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条件来判断其有效性。要注意幼年证人富于幻想,容易受外界影响的心理特征,在审查过程中,要综合分析幼年证人的年龄、智商,并注意其回答问题的内容、语言是否与其年龄、智商相适应,前后陈述是否有矛盾以及造成矛盾的原因等等。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
被害人陈述,指被害人就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侵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对犯罪分子侵害过程的事实陈述;第二,是对其了解的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至于被害人提出自己对犯罪的处理意见的陈述,实际上是一种诉讼请求,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故不能视作该种证据的内容。
被害人是包括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内的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其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自诉人陈述被划归被害人陈述,故被害人陈述包括自诉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在一般情况下往往能较全面、详细地反映案情的细节,故常常成为司法人员迅速破案,查明案情,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重要依据,它对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都具有重要作用。
被害人陈述的主要特征有:
1.被害人陈述具有内容的特定性。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据意义的内容表现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而不应当包含被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案件性质的分析判断,对案件处理中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理的想法和意见。
2.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犯罪行为、受害经过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主要案件事实一般都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所作的陈述比较详细、具体,信息量比较大,对案件一般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3.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害人与证人一样,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对于被害人亲历的案件事实、被害经过,被害人自己清楚,不能由其他没有感知过该事实的人来替代被害人本人陈述,特别对于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应当在挽救其生命的同时,抓紧时机取得其陈述。
4.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的倾向性。被害人在其人身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案件中,往往是仅次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重要证据来源,但被害人因其与刑事案件之间密切的利害关系以及被害人要求严厉惩罚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使得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般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比较明显的倾向性。
(二)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保全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保全的要求和方法基本同证人证言,但在收集过程中还要注意几个问题:
1.询问前,要向被害人说明必须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并向其说明诬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遭犯罪侵害严重受伤的被害人在征询前,应事先与医务人员取得联系并通过医务人员确认其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以免造成被害人不必要的意外事故或导致无效的陈述。
(三)被害人陈述的判断
由于被害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故司法机关既要十分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判断,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般来说,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素昧平生,则提供虚伪陈述的可能性就较小。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原本互相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密切联系,甚至彼此有恩怨情仇,则其陈述虚伪的可能性就大。
2.审查被害人身份、道德品质情况。一般说来,被害人的道德品质的好坏,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当然,在审查中不能仅凭这一点下判断,否则就有可能犯经验主义的错误,应综合其陈述的来源和内容以及同其他证据之间的对比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3.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分析其内容的合理性。如果被害人是根据直接感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则其陈述的情节一般具有合理性,反之,若本身是他人传闻的,甚至来源于自身的主观猜测和想象,则其陈述的情节往往不清甚至互相矛盾。
4.对幼年被害人陈述的判断,应当注意幼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必须认真、仔细、耐心;特别要注意其陈述的内容是否超过了他正常的智力水平和表达能力,要查明在其陈述的背后是否有事先的诱导和威逼。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简称“口供”,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供述、申辩和解释。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供认犯罪事实的陈述;二是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征是:
1.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面性、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当事人,如果是他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他就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比任何人都清楚、详细、全面。反之,那么他对于冤捕、冤诉、冤审和冤判的情况心里也最明白,他所作的无罪的申辩和解释,也会有助于办案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清案件真相。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原貌,把握案件事实的细节,正确地认识案件性质是十分重要的。这体现了口供具有极大的证明价值的特点,尤其对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往往是其他的证据所不能比拟的。
2.口供内容的虚假性。任何一种证据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但口供内容的虚假性却是相伴而生的一大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极为不利的特殊地位,决定这一特点产生的规律性。一般而言,逃避或减轻处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反应,他们为了自己或同伙逃避制裁或企图减轻处罚,往往会以各种手段和方式作虚伪的陈述,或进行顽固抵赖,或作避重就轻的供述。此外,还有出于哥们义气而大包大揽,掩护他人,或虚假地夸大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表示自己“真诚坦白”或嫁祸于人,虚假检举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因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而呈现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情况,所以办案人员对口供应有不可不信、不可全信的心理准备,强化对其他证据的收集。
3.口供的易变性。在刑事诉讼中,口供经常出现反复或翻供的情况。口供易变的原因复杂,有的是受羁押场所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唆或影响而翻供;有的是获悉其亲友等迫使、收买某些被害人或证人改变陈述或证言的消息后而翻供;有的是迫于讯问的压力甚至遭受刑讯逼供而作的口供,在审判时翻供;等等。对此,办案人员收集口供时,应当注意收集程序的合法化,同时注重对口供合理性的全面分析,找出翻供或可能翻供的原因,并特别注意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的收集,运用其他证据来分析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律要求
由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又因其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可能被科刑的特殊地位,从而决定了其口供内容的真假相掺性。对此,司法人员不能盲目相信,当然也不能简单否定,而应当以辩证和客观的态度来分析和判断,决不能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有效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我国证据问题上的集中体现,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正确对待口供判定案件的重要规则。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收集和保全
收集口供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法定的讯问程序和手段进行,讯问中严禁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讯问中要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合理的辩解。
保全口供的常见方法有笔录法、亲笔供词法和录音、录像法。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口供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审查判断口供的重要价值。对口供一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和动机。掌握其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的,是真诚的认罪,还是被迫交代;是因心存侥幸而避重就轻,还是因其他目的而虚构夸大。针对翻供,则要分析其翻供的动机是什么。搞清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口供的动机、目的,就能正确判断其口供的真实、有效性。
2.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收集是否合法。这里,一是审查司法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的讯问程序;二是审查在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现象的发生。这一程序审查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确保口供真实的必要法律条件。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予以排除。
3.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否合理。由于刑事诉讼法强调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故在审查口供时,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已掌握的证据,并根据一般的生活逻辑,来分析判断口供的合情合理性。对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口供,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找出口供矛盾的原因,以求得合理解决。
4.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这一审查环节需要将口供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通过对比、印证,来判断其口供的真实有效性。发现口供同其他已掌握的证据互相矛盾,就应当具体分析,弄清矛盾的症结,排除证据间的互相矛盾,并从中排除虚假的证据。
5.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口供之间是否一致。如果口供一致,应考虑有无事先通谋、串供的可能,如果口供间有出入或矛盾,则不应简单地肯定或否定,而应当通过对质、侦查实验,司法鉴定等法律所允许的手段进行认真核查,并从中确定真实有效的口供。
6.正确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如果翻供的内容确有证据印证并能查证属实,应该予以采信。不能简单地将翻供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六、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征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
鉴定人,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鉴定人是应诉讼的需要参与诉讼的人,鉴定人虽然也是证明案件的某项专门事实,但鉴定人不同于证人,鉴定人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才了解有关案情的,鉴定人的身份不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而是可以选择的,鉴定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中包含了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某个专门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所以,鉴定人同证人在提供证据的内容上,了解案情的途径上,决定诉讼参与人身份的原因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种类的重要原因。
鉴定结论只能对案件中的某项或某些专门问题作出事实性的结论,而不应当就案中的法律性问题作出结论,法律问题应由司法人员加以解决,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
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有:
1.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的内容只限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只能由专家依靠专门性的科学技术和方法对鉴定对象进行鉴别与判定,而不是一般人依靠经验、常识所进行的评价与判断。
2.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是一种事实意见。这种事实意见的证据价值源于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因而,鉴定结论不但要有鉴定手段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还要有鉴定结论表述的科学性。此外,鉴定手段和鉴定方法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创新和完善,因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决定了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3.鉴定结论的程序性。鉴定结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和依照法定程序确认。鉴定结论在鉴定人资格确认上,鉴定对象的提取、保管、送鉴定以及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鉴定结论还要经过法庭审理经查证属实的确认程序。
4.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鉴定结论必须依照法定制作格式来体现其鉴定内容,因为鉴定结论往往涉及复杂的专门性术语,很难以口头方式表达清楚,或被人们所认识理解。
5.鉴定结论结果的确定性。鉴定结论应当是确定性意见,不应模棱两可。如果一个鉴定人难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可由多名鉴定人集体讨论作出结论;如果在讨论中形成不了统一的意见,不同的意见的支持者可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有科学上的根据,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在作为定案根据前,仍然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审查判断。经判断发现错误的鉴定可以用裁定说明理由而予废弃,组织人员进行重新鉴定。一般来说,鉴定结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审查鉴定人的资格。首先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以及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如果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鉴定结论应予以排除;其次要审查鉴定人解决专业问题的知识和能力,是否独立进行鉴定,在鉴定书上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是否注明。
2.审查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是根据送检的材料作为事实依据的,如果鉴定材料本身不充分,不可靠,那么,鉴定人就不可能据此作出科学的鉴定。
3.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方法、鉴定手段是否科学,是影响鉴定结论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4.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特别应审查是否有对鉴定人施加压力,进行威胁,或托人情、拉关系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必然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5.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能否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七、勘验、检查笔录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和特征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事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文字记录、绘图、照片、录像等材料的总称。
勘验、检查笔录以其内容的不同,可划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是对与犯罪有关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旨在正确认识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推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动机、手段、方法而进行的收集和保全物证的活动。勘验笔录能为司法人员确定侦查的方向和范围,揭露犯罪真相,提供重要的定案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对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也起着重要作用。
检查,是对活人进行的,旨在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身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查笔录对于判明一些与人体特征及伤害程度有密切关系的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分清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确定证人的资格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意义。
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特征有:
(1)勘验、检查笔录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人员对待证对象的一种客观记录。
(2)勘验、检查笔录是由司法人员所制作的一种具有综合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它所反映的内容包括勘验、检查的司法人员所发现的与案情有关的各种情况,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和相互关系等。因此,它具有多方面的证明作用,而不是单一的证明效能。
(3)勘验、检查笔录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主要手段。勘验笔录是由司法人员对待证对象的一种客观记录,故可以作为考察被告人、被害人生理状态、现场情况的重要根据;如果有必要恢复现场原状,也可以依据勘验笔录加以恢复,它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
(4)勘验、检查笔录是通过如实记录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而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它在实体内容方面反映了案情的客观真实,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揭示案情真相的价值,这是其他任何笔录所无法比拟的;在程序方面反映了司法人员固定、保全各种物证或书证的实施方法和过程,从而能进一步增强有关物证或书证的证明力。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虽然勘验、检查笔录本身的法定特点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但作为一种立案的根据,仍必须审查其是否能全面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的全貌和细节。一般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勘验、检查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笔录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应予以排除。
2.分析了解现场是否有被破坏、伪造的情况,应当勘验、检查的地方(部位)是否都已做了勘验、检查。
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当场制作的,还是事后增添、补记的;对检查笔录应认真审查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特征有无伪装,是否有变化。
4.审查了解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及工作态度。
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如发现矛盾,应作进一步调查。
八、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音像设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视听记录及还原技术为特征的仪器设备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视听资料主要有: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其他数码音像设备提供的资料。
视听资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证据,它被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确立在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中,是因为视听科技的迅速发展。就记录视听信息的手段而言,人们已经从模拟记录发展到数码激光记录,其声音图像的记录和还原质量也有了质的飞跃;而视听产品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普及,也为视听资料能够成为一种反映案情事实的证据提供了可行性。
视听资料的主要特征有:
1.生动直观性。视听资料是以连续动态的声音资料或图像资料或音像结合资料来反映其所记载的案情的,这使接触该证据的人能比较直观地掌握其所反映的案情,尤其是录像资料,它可以将案件发生时的现场实况客观地重现在你面前,使你能够依据这些直接的感性认识作出可信的判断。
2.客观精确性。视听资料是利用高科技的音视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证据,因此,他所反映的事实一旦被记载,其准确性往往超过人的观察和记忆能力。有这么一个心理测试:在一个会场,突然冲进一批持枪者,号称“打劫”,在几秒钟后又迅速退出会场,会议主持人向惊魂未定的与会者说明这是一次心理测试,要求大家将所看到的情况写在纸上记录下来,然后和现场开启的闭路监控录像资料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几乎没有人对持枪者冲进来的人数,衣着情况作了准确记录。这一凭肉眼观察力和记忆力难以做到的事情,现在依靠视听设备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做到了。此外,随着显微摄像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能够清楚地看到用肉眼根本无法观察到的细微物质特征。视听资料的应用在客观上弥补了人本身的观察力方面的局限,它使人们能够更准确更客观地分析其所记载的案件事实。
3.物质依赖性。视听技术再怎样发展,就目前而言,他仍然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材料和仪器设备,才能作为一种证据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价值。视听资料离开一定的物质材料如磁带、光盘、磁性软盘及电脑内存硬盘,其信息就无法运作,信息也就无从记录和还原,因此,视听资料对物质设备及材料的依赖性相当大。视听资料的这一特性在某种程度上对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的证据种类而言有时反而会成为一种缺陷,如掌握高技术者可能制作出一般设备仪器鉴别不出的假视听资料。鉴于此,世界各国都争相开发视听新技术,尤其是应诉讼需要而使用的视听设备,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各大法院耗巨资完成了从终审法院到地方裁判所的所有法庭的数码音像记录设备的安装使用,使审判效率和庭审程序进展情况的记录质量以及资料的备查、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得以大大提升。
(二)视听资料的收集
视听资料的收集,指收集主体对视听资料的收集活动。由于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要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因此,视听资料的收集活动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是对信息本身的收集;其二是对信息表现形式即一定的信息载体的收集。对信息本身的收集是指收集主体利用视听设备对有关刑事案件情节的信息记载过程,如用录音机录下某些人讨论贩毒的谈话;用录像机拍摄某人殴打另一个人的实况。对信息载体的收集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发现或有关诉讼参与人所提供的视听记录材料的收集过程,如对录有贩毒谈话内容的录音带及某人殴打他人实况的录像带的收集活动。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视听资料的收集活动是上述两项活动的统一体。
视听资料的收集主体,因收集活动的双重含义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对刑事案件事实的信息收集主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也不应该限制,因为刑事犯罪活动本身并不是国家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这是刑事视听信息的收集活动同民事视听信息的收集活动之间的重大差异。而对记录刑事案件信息的载体,即视听资料本身的收集主体,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公开的诉讼职权活动,则收集的主体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而当事人、辩护律师或代理人所进行的收集活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制约,但其收集活动与诉讼参与人的其他证据的收集活动一样,同公安司法机关的收集活动有着不同的诉讼性质,其收集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安司法机关举证,而一般不是履行证明责任,其收集活动不应有强制性。
收集视听资料必须遵循客观、全面、合法的原则。所谓客观,就是不能凭主观想象去收集视听资料;所谓全面,即视听资料作为一种信息载体,对其收集要全面,不能随意剪辑;所谓合法,即视听资料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且收集程序合法。
视听资料在收集后必须妥善加以保全,以防因人为或自然的原因,或有意无意地使其记载的资料被破坏,可以设专人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全其资料的安全性,以备在刑事诉讼中适时地使用。
(三)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不能盲目轻信,因为视听资料的物质依赖性决定了他同物证、书证一样有可能被伪造,为了确证其具有证明力,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资料的来源。即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源于司法人员的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的收集,若是后者,则应当慎重审查。
(2)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
(3)审查信息收集过程中的设备的操作、运转是否正常、状况是否良好,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实验方法检测。
(4)审查视听资料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即判断其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客观发生的还是主观演绎的,有否删剪痕迹,记载的信息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关。
审查视听资料的方法主要有:
(1)背景分析法,即根据记载信息所叙述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背景来判断信息是否真实、有关。背景情况有场地、季节特征等等。
(2)相互印证法,即将视听资料与其他种类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矛盾,并设法找出矛盾产生的原因,排除矛盾。
(3)全案综合分析法,即将视听资料与已经掌握的案件整体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判明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大小。
(四)视听资料在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准确鉴别视听资料同其他用视听技术手段固定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用视听技术手段固定各种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如在侦查过程中采用录像方法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该证据种类仍属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又如用录像方法固定某项物证,如一把杀人的刀,该刀的录像资料仍属于物证,只是一种被视听技术手段所固定的物证的传来形态。类似的推断还有许多,我们不能采用简单归类法,将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和证据同视听技术手段所固定的表现形式相混淆。
2.注意视听资料证据归类的双重性。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即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理由是在侦查预审过程中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该情况有侦查人员自身出庭证明审讯过程是否合法,显然不合适,因为侦查人员本身的行为就是证明的对象。但是,利用侦查预审过程中所录制的视听资料来证明该程序事实的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却相当高。但就此发现了一个问题,同样一份记载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当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用来证明审讯过程即程序性事实的合法性时,该证据符合视听资料的特征,应该属于视听资料。而当该视听资料又具备了如前项所述的视听技术手段固定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特征,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听资料所具有的这种双重性一方面体现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强大的多功能的证明力,同时也揭示了视听资料的证据属性的复杂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