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一、附带民事诉讼现行法定赔偿范围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局限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范围内。但在立法规定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具体用词略有差异,《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尽管在有些场合的语义解释中,三者的内涵并非完全相同。但在理解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基本含义是:
1.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前者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后者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3.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被害人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必然遭受的损失。当然这种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有关规定来确定。
2001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问题
(一)侵犯财产型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对于因诈骗、抢劫、侵占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援用《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侵犯财产型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均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但是从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本意看,犯罪分子因犯罪而获得被害人的财物,也属于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在此问题上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即使属于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也无法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畴。理由是:第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和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犯罪分子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得的钱物等,而后者则是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伤害、杀人等所带来的医疗、丧葬费用等,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无法解决,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第二,违法得到的财物,如果也适用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那么有的案件,如走私等犯罪案件,就没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就无法追缴。因此,把追缴赃款赃物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可取的。现在公检法机关依照职权直接处理赃款赃物,主动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既简便易行,又便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失去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然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处理。理由是:第一,《刑法》第64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物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件审结时或者没收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二是如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还存在,应责令其退赔。这种形式的民事处理方法,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叫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既然是民事问题,那么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来处理。第二,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失去的财物,也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既然如此,就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司法机关直接处理赃款赃物,容易出现问题,如发还的赃物,不是被害人原来的物品,或者该发还的没有发还,甚至不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却误认为赃款赃物发还等。因此,仅凭司法机关自己擅断处理,难免不出问题。如果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就可将赃款赃物的处理完全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也便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将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来解决,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并非无法解决,可以根据《刑法》或《民事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总之,如果把《刑法》第64条的规定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来解决,利多弊少。
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因财产型犯罪受到的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
(1)是世界各国通常做法。如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第61条、172条、366条,以及1890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4条都有返还财物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36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退还夺自被害人的物品。《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3条也规定民事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要求权。”英国法院在宣判某人犯有一项可诉罪时只可命令他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
(2)从我国立法和法理角度来讲,公民和法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失去的财物,可以认为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然如此,《刑法》第64条中需退还或者退赔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失去的财物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
(3)《刑法》第64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依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主动进行处理,不必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如果在司法机关发还或者作退赔处理后,被害人认为自己因犯罪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部补偿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经过审查,如果认为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应驳回起诉。如果被害人确有损失存在,应当进行审判,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能力赔偿都应依法作出判决。
(二)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的损失不能赔偿。理由是:第一,对于造成的损失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虽然《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民法理论都认为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即犯罪行为和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赔偿。第二,间接的损失无法计算,也无法衡量。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比较明显,容易计算。再者,若是将间接损失都计算在内,则被告人多数没有赔偿能力,即使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三,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行判决,赔偿的范围一般都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种观点,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就应赔偿。理由是:第一,不论《刑法》第36条,还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对损失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论是间接的损失还是直接的损失,只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应予以赔偿。第二,从实际的情况来看,间接的损失并不是都不赔偿,而且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还占多数。如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犯罪行为致害的对象是人身,并没有直接使被害人的物质受到损害,但赔偿的却是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间接的损失,而不是直接的损失。第三,从实际情况看,间接的或者直接的经济损失很难区分,究竟何为间接,何为直接,也不好确定一个标准。因此凡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受到了损失,就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更值得认同。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不论《刑法》第36条还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均明确规定,凡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仅受理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少数人身损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从被害人损失范围看。物质损失是有形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和利益的损失,又可称为实际损失或积极损失;间接损失指必然会失去的将来能得到财产和利益,又称为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具有必然性、可期性、合理性的间接损失,应当确定为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3)从犯罪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客观存在的损失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而这种客观存在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合法的利益,如果不是被害人合法的利益,即使是直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否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失,基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仍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是,民法通则颁布后,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公民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也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关于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虽在民法通则中作了规定,但是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不只是单纯的民事问题,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予以解决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以民法通则为依据,而应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种观点,被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问题,实际上解决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的赔偿问题也是民事赔偿问题,只要这种赔偿是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是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认为《民法通则》的相关解释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者,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实际上是解决民事问题,解决民事问题应当以《民法通则》为准。因此,对侵害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的犯罪行为,当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如果不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侵犯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仅要提出刑事自诉,而且还要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要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审判。既不方便被害人,也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若允许被害人就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就可以避免这种状况,既方便当事人,又方便人民法院,这也正是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第四,侵害姓名等人身权利,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尚且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而达到犯罪程度,即损害更加严重了,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于理不合。
是否允许被害人就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应严格按照《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掌握,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直至赔偿责任。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在程度上重于民事侵权的致害行为,理当允许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该问题上的做法还不稳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不但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也可以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以公报的方式公布的唐敏诽谤案,二审判决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看,已有不少国家将精神损失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也有类似法律规定,应将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
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后,有关被害人死亡应获得死亡补偿费等问题亦将根据同理得到解决,当然,因被害人死亡受到精神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再是被害人本人,这与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因被害人死亡提起精神赔偿的应直接是受此精神伤害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能是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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