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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保障单位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第209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由此可见,我国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也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第二节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确立

单位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无疑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仅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不能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虽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人身性,无法和自然人一样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也意味着单位无法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其诉讼权利能力形同虚设,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也无法得到实现和保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其诉讼权利能力得以实现,使其能和自然人一样获得诉讼生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就应运而生。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保障单位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实际上只涉及自然人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也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必要,因此,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不需要诉讼代表人的参与。而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不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共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方,无论其利益是同向还是异向,都存在一个责任的分担问题,为防止自然人被告打着单位的旗号推卸责任,为保障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

从国外立法来看,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也大多采用代表人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是法人时,由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也规定由法人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活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8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209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由此可见,我国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也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诉讼代表人是指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单位委派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

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的代言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受判决的约束,一经委派便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代表人一经单位委派后便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参与刑事诉讼,不受单位其他人员的干扰,其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如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应视为犯罪嫌疑单位的供述和辩解;其检举揭发应视为单位的立功情节等;(2)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解释》第211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这是诉讼代表人独立性的突出表现;(3)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

诉讼代表人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其必须承担独立于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之外的诉讼义务:(1)接受公安司法人员的依法询问、如实陈述单位的经营管理中的有关情况;(2)依法出庭,协助或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3)遵守诉讼秩序、保守秘密;(4)不得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与自然人被告及单位的其他人员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5)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担一定的强制措施,对接到出庭通知而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拘传;(6)代表单位接受并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决定。

三、诉讼代表人的条件、范围及委派程序

诉讼代表人为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未参与单位犯罪。若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一方面其自身可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其与单位主体之间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能有推卸责任之嫌。(2)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由熟悉其经营管理活动的人担任诉讼代表人能较好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一般应由单位内部的高级职员或具有较高职务和身份的人担任。(3)品行良好,未涉嫌其他犯罪或被执行过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将诉讼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案件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大多涉嫌犯罪,根本无人顾及去委托诉讼代表人,因此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使得单位犯罪追诉程序流于形式,所以,有必要规定诉讼代表人的具体委派程序,使单位犯罪追诉程序能够得到切实落实。在委派程序上,首先,若法定代表人未涉嫌犯罪的,应由其作为当然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其次,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可由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协商选定诉讼代表人,若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若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其他熟悉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人申请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代为参加诉讼,若无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从单位的其他人员中指定,经指定的人员依法成为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单位的一切诉讼权利,例如其可另行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等。

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无需授权,因其权限已由单位的组织章程事先规定,只需向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即可。至于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英国法规定只要有法人的总经理或任何有权掌管法人事务的人签署的书面声明即可,无需法人盖章证明,也无需更多的确实证据证明该人已被如此指定。澳大利亚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法人无需以正式函件指派其代表人,只要由任何一位法人主管人签署书面声明,说明该人被委派为法人,即可承认其有效。南斯拉夫法律则规定被告法人的代理人必须有确定其为代理人的机关授予的书面授权证书。从全面及时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诉讼代表人的委派程序不宜过于严格,因为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其没有表达意志的自由,而涉嫌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也不宜代表单位签发委托书(其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怠于签发委派书等,从而使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迟延),因此可借鉴英国及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只要有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单位负责人的书面声明即可,无需法人签章委派,对由人民法院许可或指定的,有许可或指定通知即可参加诉讼。

四、单位变更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若单位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其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也是诉讼代表人制度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实践中单位变更的情形一般有三种,即单位分立、单位合并、单位终止。

(一)单位分立

单位的分立有分解分立和分支分立两种形式,分解分立是指把原有的单位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单位(法人),原有单位消灭;而分支分立指原有单位将其部分的财产或业务分出一部分或若干部分,原有单位依然存续,分出的部分依法成为新的单位。在分解分立的情况下,若已消灭的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仍由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由分立后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分立后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2人以上,可协商决定1—2人参加诉讼,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若有关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可由人民法院在合适人选中指定。在分支分立的情况下,应由仍存续的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其他负责人也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从分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中选任。

(二)单位合并

单位合并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加入该单位,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合并为一个新单位,原合并各方均解散,其法人资格消灭,成立一个新单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由原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其涉嫌犯罪,由原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其他负责人也涉嫌犯罪的,可考虑由吸收合并进来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人选,因为单位所受的刑事处罚结果与他们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他们有可能尽力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若原犯罪嫌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涉嫌犯罪的,由其担任诉讼代表人,若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应由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无论是合并还是分立,选任诉讼代表人的原则应是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在选任顺序上一般应为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新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最后是其他人员。

(三)单位终止

在单位犯罪追诉程序开始以前,若单位由于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等原因终止的,由于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对其已无追诉的必要和可能,因此也不需要诉讼代表人代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但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仍应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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