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本”思想与传统儒家法文化
(一)“民本”思想的诞生
“民本”思想,最早出现于《尚书·五子之歌》中,所谓:“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思想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也发萌甚早,在西周的刑事立法中,就有“民本”思想的出现,根据《尚书·康诰》记载,“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罪厥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这段话的大意是,一定要慎重、严明地对待刑罚,有人罪过虽小,但因为是故意或者累犯,不可不杀;而有的人虽然犯了重罪,但仅仅是出于过失或者偶犯,也可不杀。这里所提到的就是过失、累犯从轻的刑罚原则。此外,《左传》昭公二十年引《尚书·康诰》内容,“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即反对株连,罪止一身。又如《尚书·梓材》说,“罔厉杀人”,即不要滥杀无罪之人,包含有不乱罚无辜,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早在上古时期的周朝,“民本”思想已经存在于当时的刑事法律思想之中,成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以孔子、孟子等先秦儒家人物为代表,开始对“民本”思想做出了大量的理论阐述,使“民本”思想逐渐成为孔、孟“仁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论语·学而》中提到,“道千乘之国,敬事而言,节用而爱人,使民以时”。在《论语·尧曰》中,孔子更是借尧之口说道,“虽有周亲,不如仁人。百姓有过,在予一人”,孔子希望统治者治理国家能够考虑到百姓,这可谓是儒家“民本”思想之滥觞。而到了战国时期的孟子那里,他对先秦儒家的“民本”思想更是做出最大的阐释和发挥,“民本”思想成为孟子哲学思想的核心。孟子在《尽心下》篇中提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而孟子在《梁惠王章句下》一篇中更是对“民本”思想做出了具体阐述,他说:“左右皆曰贤,未可也;诸大夫皆曰贤,未可也;国人皆曰贤,然后察之;见贤焉,然后用之。左右皆曰不可,勿听;诸大夫皆曰不可,勿听;国人皆曰不可,然后察之;见不可焉,然后去之。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孟子关于“民本”思想的一系列论述作为先秦儒家“民本”思想的最高境界,也成为后世封建社会众多关心民情、具有忧患意识的知识分子所提倡和追求的目标。随着儒学逐渐在中国封建社会取得思想上的统治地位,“民本”思想也逐渐融入了中国传统法文化思想中,成为几千年来构成中国封建社会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法哲学基础之一。
(二)“民本”思想与“君本”思想的对立
中国封建社会的“民本”思想,是要以民为本,也就是要求君主处理国家政事,制定国策的时候,要以百姓为本位,从民众百姓的角度出发去管理国家,处理政事,制定国策,尽量做到体恤民生,只有这样,才可能维护其封建王朝的长治久安。然而,从“民本”思想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封建社会中被统治阶级(主要是农民阶级)的愿望,因此,这一思想学说的产生,对君主的权力正是一种限制。作为封建社会的最高统治者,不管何朝何代,再开明的专制君主们都不愿意在自己头上套上这么一个“紧箍咒”,因此,在先秦儒家“民本”思想产生后,随着汉代封建大一统王朝的正式形成,封建专制统治者在思想文化上也要求对“民本”思想加以限制,以避免其被用来危及自己的专制统治,在这种条件下,以封建神权法和纲常论为代表的“君本”思想就应运而生了,而封建神权法和纲常论的不断产生和完善,又构成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得以延续的法哲学基础。
封建神权法哲学为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的设置和封建君主统治权力的来源提供了法哲学依据。神权法是人类社会最早的法律渊源之一,早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们利用当时社会生产力极端低下,人们对大自然现象普遍畏惧的心理,竭力宣扬敬天、畏天的观念,用“敕天之命”论证其统治权的来源,从而把宗教迷信和政治压迫紧密结合起来,借“行天之罚”作为奴隶主贵族实行暴力镇压的依据,并赋之以神秘的色彩。《尚书·甘誓》写道,夏启在镇压有扈氏时颁布的军令上说:“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进入封建社会后,随着哲学的发展,神权论经过董仲舒等大儒的穿凿附会,被赋予了儒家含义,成为论证封建君主专制政体正当性的重要根据,而神权哲学自汉代以来也就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历朝统治者所沿用不变的哲学思维之一,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制度的哲学基础。
以“天人感应”学说为起源和核心的封建神权法哲学,其主要内容如下:“天者,百神之大君也”,[2]“群物之祖也”。[3]所谓的“天”是所有神灵的最高主宰,也是世界上万物的创造者,因此,“天”在整个社会存在中处于最高统治者的地位。然而“天亦有喜怒之气,哀乐之心”,[4]但是人们是不可能体察到“天”的这种心情变化,只有被天所挑选出来的“王”才有资格去作为“天”和世间万民的沟通者,所谓“古之造文者,三画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天、地与人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参通之,非王者孰能当是。”[5]因此,王既是芸芸众生的总代表,又代表天治理人间,“王者,天之所予也”[6],“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7]。可见,由董仲舒最早提出的“天人合一”理论,实际上是“天王合一”,君主的权力由于来自上天而变得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维护君主的权威就是顺从天意。在董仲舒等人精心构筑下,封建君主专制政体和封建君主的统治权力以神权法哲学为依据,披上了“君权神授”的神秘外衣,具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于是,作为一种法律指导思想,“君权神授”的封建神权法哲学思想影响了汉武帝以后的刘姓王朝乃至整个封建时代的政体理论。
封建纲常论为封建王朝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指导原则。如果说封建神权法哲学是为君主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哲学依据的话,那么,封建纲常论的产生及完善,就为封建社会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方面法律制定、遵守和执行提供了指导原则,它维持了整个封建社会政治、法律结构的完整和稳定,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另一哲学基础,成为贯穿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另一条主线。
董仲舒最早继承与发挥了先秦儒家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思想和仁义道德的说教,提出了“三纲五常”说,从此,封建纲常论成为了封建正统伦理法思想的核心部分和封建宗族法的哲学依据。所谓“三纲”,乃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而“五常”,则是指“仁、义、礼、智、信”五种永恒的道德。封建纲常论中的“三纲”,反映了封建社会中,君权、父权和夫权在各自效力范围内的神圣不可侵犯。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而天之道乃是“阳尊阴卑”、“阳贵阴贱”,因此,在人伦关系中,也应该是君、父、夫处于主导地位,臣、子、妻永远处于从属地位;臣对君,子对父,妻对夫绝对服从,是出自天意,不得违抗。在“三纲”之中,“君为臣纲”是第一纲,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和典章制度全是君主按照“天”的意旨制定的,所谓“王者配天,谓其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共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若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备也”。[8]封建伦理道德、典章制度、政教刑法等都是君主按照天意所制定,而“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9]“天”是不会变的,那么,包括政教刑法在内的所有封建制度都没有必要进行任何变动。
随着封建制度的进一步衰落,封建统治者在文化上的集权专制进一步加强,封建纲常论经过宋明理学家的发挥和完善,为封建统治者提供了新的理论武器。朱熹就认为,“宇宙之间,一理而已。天得之而为天,地得之而为地,而凡生于天地之间者,又得之为性,其张之为三纲,其纪之为五常,盖此理之流行无所适而不在”[10],“未有君臣,已先有君臣之理;未有父子,已先有父子之理”[11]。所谓的“理”,比“天”的地位还要高,是超越于各种事物(包括“天”)之外的万物的本原,“未有天地之先,毕竟也只是理。有此理,便有此天地,若无此理,便亦无此天地”[12]。君臣之理、父子之理、夫妻之理,都是先于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则是根据“理”才产生的。这就要求臣、子、妻必须恪守“三纲”,也就是要守“理”。封建礼法是“理”在人间的体现,是永恒不变的,任何企图改变或者违反封建立法的行为,都是极大的罪名,是违反“天理”。可见,由董仲舒提出并经过宋明理学家改造过的封建“三纲”学说作为“纲常名教”的核心,不仅为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指导原则,也为后人企图进行变革,改革封建法律制度设置了极大的理论障碍。
不管是封建神权法哲学,还是封建纲常论,它们的实质都是为了维护以君主专制、皇权至上为核心的封建伦理道德和君主专制制度,都是对先秦孔、孟儒家学说的改造甚至歪曲,是对其中“民本”思想的反动;它们也是“君本”思想在法哲学上的反映,其背后体现了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而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民本”思想与“君本”思想这一对矛盾相互斗争,在一定条件下又互相转化,为中国封建社会政治法律制度不断演变和发展提供了内在的思想动力。
(三)“民本”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随着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创立了以维护封建大一统和封建专制皇权为内容的新儒学。新儒学开始影响法律,其结果之一,就是以封建神权法哲学和封建纲常论为核心的“君本”思想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中占据了统治地位,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然而,由于封建君主严刑峻法,滥施暴政而导致民不聊生,农民起义此起彼伏甚至推翻封建王朝的情况在整个封建社会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主阶级中的有识之士开始认识到“民本”思想在缓和他们与农民阶级之间的阶级矛盾上具有一定的作用,有鉴于此,这些地主阶级中的杰出人士在掌握国家政权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从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民本”思想,做到了在维护地主阶级统治利益的同时,也能够缓和其与农民阶级的矛盾,从而巩固和发展自己的封建统治。“民本”思想在这些朝代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进步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实际上,“民本”思想和“君本”思想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为重要的两种政治法律主张,它们长期对立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正是这一对矛盾形成了中国封建社会政治法律制度不断演化和发展的思想动力。当“民本”思想在一段时期内成为统治阶层的共识时,这一时期的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而法制也比较宽松;而当“君本”思想在统治阶层施政思想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时,政治往往会比较黑暗,法制也趋向于严酷。
以中国封建社会最发达的盛唐时代为例,唐初统治阶层大多亲身经历过隋末农民大起义,深刻理解到“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13]的道理,唐太宗更是提出了“水可以载舟,亦可以覆舟”的著名论断,因此唐初统治集团采用了“安人宁国”的施政方针,采取种种措施缓和当时社会的阶级矛盾,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唐初的近百年间,“民本”思想一直在统治阶层的治国思想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指导着唐初各项重大的立法活动,在立法上显现出“以民为本”、“削繁去蠹”的原则。其中,制定于唐高宗永徽年间的《永徽律疏》(《唐律疏议》)正是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的产物。它既是唐朝立法的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典型代表,其中一部分内容充分体现出这种“以民为本”的“民本”思想,试以《唐律疏议》中对整顿吏治、惩治官吏腐败方面的法律规定为例析之。
唐初统治者凭着直观的印象,片面地认为隋末的农民大起义主要是由一些贪赃枉法的官吏引起的,因此严惩贪官污吏,藉以避免农民起义的再度大爆发成为其制定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针对隋末上至君主下至普通官吏贪赃枉法,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唐初统治阶层要求:立法时必须从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不要单纯以统治者特别是皇帝个人的意志和利益为依据,而吏治腐败引发的官逼民反正是被他们当作自毁根基的一种行为,因此有必要在《唐律疏议》中详加规定,以儆效尤。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唐律疏议》对官吏腐败的各种情形做出了细致规定,如《唐律疏议·职制五十》中对官吏凭借职权索取财物之罪严加惩罚,规定:“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疏议》中解释“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苦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又如《职制五十一》规定:“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即强取者,各与监临罪同”,规定了官吏在出使地方时亲自索取财物或者强行求取勒索钱财的,其与监临官受贿的处罚相同。诸如此类的反映“民本”思想的法律规定,在《唐律疏议》的有关篇目中还是占有一定数量的。
正是因为唐初统治集团能够重视“民本”思想,并将它作为立法指导原则之一,才能制定出这样一部在中国法律制度史上无与伦比的《唐律疏议》来;《唐律疏议》的颁布施行,又为唐初社会的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起到了法律保障作用,促进了封建盛世的到来。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即使在这么一部重视“民本”思想的法典里,与“民本”思想相关的法律条文仍然不多,也并非都占有重要地位,相反,凡是涉及皇权、父权等封建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条目在法典的全部内容中却占据较大比重,对触及这方面刑法的定罪量刑仍然非常繁重。可见,与“君本”思想相比较,“民本”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所能起到的作用还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初唐盛世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长河里只是昙花一现,在其他绝大部分时期内,“民本”思想总是悄无声息,根本无法占据封建社会思想界的主流,更遑论作为立法时的重要指导原则了。随着封建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在明清时代走向顶峰,立法思想中的“君本”观念更是大大强化,封建法律制度愈加严酷繁重,而法网的严密又迫使广大劳动人民揭竿而起,反抗暴政。进入十九世纪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打开中国国门,中国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农民阶级在外国侵略者和本国封建地主阶级压榨下日益贫困,新兴的民族资产阶级也面临着官僚资产阶级和外国资本主义的欺压,传统的“民本”思想已经不能解决中国社会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也不能应对中华民族不断加重的民族危机。就在这样一种新形势下,带有西方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权”思想开始传入中国,并被资产阶级知识分子所掌握,成为他们反对封建君主专制,要求变法维新或者民主共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理论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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