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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观应的立宪观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郑观应的立宪观十九世纪末,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它们纷纷加强了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和政治压迫,中日甲午战争也于这一时期爆发,中国战败导致腐败落后的清政府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郑观应的立宪主张和议院观共同构成了其君主立宪制的政体观的核心,而立宪主义、议院观和与君主立宪制密切相关的教育人才观三者相结合,则成为郑观应宪政法律思想中最为重要的基石。

三、郑观应的立宪观

十九世纪末,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它们纷纷加强了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和政治压迫,中日甲午战争也于这一时期爆发,中国战败导致腐败落后的清政府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甲午战后,清政府向西方列强大量赔款、大量借款,与此同时,帝国主义掀起了对中国的割地狂潮,中国面临着被瓜分的危机。在这种危急形势下,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发起了以“救亡图存、统筹全局”为目的的维新运动,维新运动在国内蓬勃开展。在这一期间,除了继续鼓吹早期的设国会、开议院的宪政主张之外,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还明确提出了立宪主义的思想:承认国家应该有一个根本法,这个根本法必须反映大部分民众的意志;必须成为限制君主或政府的活动,保护民众合法权利的工具;民众有权通过自己选举出的代表,参加国家的统治活动,而这一资产阶级的立宪主义思想,迅速被资产阶级改良派所接受,成为他们要求变法维新的思想武器。郑观应作为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之一,对资产阶级立宪主义思想也持赞同态度,并且对立宪思想有专门的阐述。郑观应的立宪主张和议院观共同构成了其君主立宪制的政体观的核心,而立宪主义、议院观和与君主立宪制密切相关的教育人才观三者相结合,则成为郑观应宪政法律思想中最为重要的基石。郑观应的立宪主义理论,集中载于他在甲午战后所著之时文及与当时当权人士交往的书信之中,并被收录于《盛世危言后编》一书,主要思想如下: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宪法?这是古今中外所有宪法学者和政治学家们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郑观应作为君主立宪制的重要鼓吹者之一,对这个问题也必须做出回答。而郑观应所具有的身份地位和他的交游状况,使他能够结交到当时社会上知名的法学家如伍廷芳之流,同时也可以接触到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立宪思想,在吸收这些立宪主张的基础上,郑观应也提出了自己对宪法概念的看法,以及自己对宪法基本特征的总结,这些在当时的中国而言,还是颇有见地的。

宪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二者之区分。广义的宪法,是包括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在内的全部宪法法律规范的集合;而狭义的宪法,则仅指成文宪法典。所谓:“宪法为国家根本永久大法。”[46]在这里,郑观应所持的正是狭义的宪法概念,从这一概念出发,郑观应认为宪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权威性。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任何法律、法规、命令都不得违反宪法。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权威性。不管是君主、议会、大臣,还是普通国民,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活动准则,而一切普通法律也必须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郑观应在《致伍秩庸侍郎书》一文中强调,“宪法为一国之母法,必先有良好之宪法,然后各种法律是有所根据”[47]。这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制定其他普通法律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制定其他法律的根据。

其次,宪法的内容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作为国家大法,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相当的广泛性,这就决定了宪法不可能是法律汇编,面对如此广泛而又复杂的问题要由宪法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这就决定了宪法规定的内容只能是比较原则的,而这些原则规定的具体内容,则由相应的普通法律来加以规定和补充。同时,宪法的原则性又决定了宪法内容具有概括性。由于宪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复杂并具有原则性,而且要在一个统一的宪法文书中表达出来,因此在立法时其文字表述必须简明扼要,精炼概括,具有概括性。郑观应在《与潘兰史征君论国会及时局书》一文中提到,“美博士芮恩施对中国时局建议:一谓为中国便利起见,最好使宪法仅规定其简单为实行立国大法,但列根本要点,不及繁琐条文,时要其能保障代议机关之存在”[48]。郑观应认为美国学者关于中国制定宪法的建议,“言虽浅显,对于中国情形及习惯说来,未尝不确凿”[49],可见,郑观应也认为宪法应当具备原则性,仅需要规定议会制度等资本主义根本制度和根本原则即可,在条文表述上也应当避免繁琐,这样才可有利于施行。

再次,宪法应当具有极强的稳定性。郑观应认为,“抑又闻之宪法之制定有两义:一曰宪法者非因一人而定,实因一国而定。一曰宪法者非因一时而定,乃永久而定”[50]。法律本就具有稳定性,而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乃是民主国家的立法基础,更不应当轻易变动和随意修改,这样才能保障一国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宁。郑观应针对清末民初,宪法往往成为不同政治派别作为政治控制工具的现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盖宪法为国家根本永久大法,万不可有党派利害、个人利害种种之私见搀杂其间,尤不可以矫制一时政象之故,借宪法以为手段”[51]。正因为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征,制定和修改宪法一定要慎重,绝不能因为党派、个人的私利而滥用宪法制定权和修改权,而使宪法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动摇宪法的稳定性,只会使国民无所适从,进而破坏宪法在一国政治生活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威信。事实上,民国期间多次制宪的失败,正印证了郑观应的这种忧虑。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和准则。[52]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对其最基本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郑观应作为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他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反映了其所处的阶级立场和所代表的资产阶级利益。郑观应对宪法基本原则并没有集中概括,而他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主要散见于《盛世危言后编》一书中,具体可归纳为民权原则、法治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现分述如下:

1.民权原则

如前所述,“民权”思想作为郑观应法理学思想的重要基石之一,也是指导其他部门法思想的重要原则,在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上,郑观应毫无疑问也带有这种“民权”思想的色彩。

郑观应认为清王朝之所以会深陷内外交困境地,“皆因无宪法,无议院,下情不得上达,官多中饱,外国动辄挟天子令诸侯制百姓”[53]的缘故,接下来,郑观应进一步分析道,“大抵宪法之不易立者,实以不利于官,亦由君主不明立宪之益,恐其大权下移,遂为结党营私之辈危言耸听所朦蔽耳”[54],“立宪利于国、利于君、利于民,不利于官”[55]。郑观应认为,封建官僚们反对立宪的原因正是害怕立宪会发扬民权,危及官僚阶层的利益,所谓:“盖宪法立则上下无偏,君民共守,而酷吏不得假君上之权,任意虐行,……若不立宪,则大、小官员恃专制之权,动辄借端勒索商民,无所不至。……内外大吏不愿立宪。”[56]“然民情非昔日所比,恐压愈甚抗愈力,将有不测之祸耳”[57]

基于上述原因,郑观应主张将“民权”思想引入立宪,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他提到:“泰西富国之本,基于民权。……民与国实有相维之势。惟不假官以虐民,乃不愚民以亡国。夫民之于国,犹人之于家。国之有天子,犹家之有严君。……夫中国之君权至重且专,然一日万几,天子之不能独治,……层递而下,君相之权胥吏得而操之。夫以二十余行省之政,四百兆庶民之事,而是非黑白操纵一听乎胥吏,有不上下相蒙,因缘为奸乎?……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之义,则欲邦之宁,非本固不可。今本既不固,无怪鹰瞵虎视之强邻乘虚而入,攘我大权,所谓君权者卒至全落于敌人之手。夫与其落入敌人之手,曷若系于吾民之身!况民权愈伸,君权愈尊,朝野一心,外侮自泯乎。”[58]而制定宪法,“其要不外限制政府之专横,保障人民之权利”[59]。郑观应认为立宪应当以“民权”思想为指导原则,重视民生,一方面可以伸张民权,使民众可以得到宪法的保护,免受不法官吏的压迫和陷害;另一方面,宪法以“民权”为基本原则,可以限制官僚阶层的特权,使他们不能以君主为幌子来欺压平民,而君主也可以借此来扩大自己对民众的影响力。这样的话,国家才可以上下一心,奋发图强,抵御外侮。

2.法治原则

“法治”与“人治”相对立,前者的含义是“以法治国”,后者奉行“朕即国家”、“以人治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对这一问题就有过论争,而这些论争归根到底只是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不同的治国方略而已。而近代法治理论的提出,则是在西方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以法治原则为武器,反对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为所欲为的专制政权,提出了以法治代替人治,以法律的最高权威代替个人的最高权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代替全国服从个人的原则。资产阶级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60]

郑观应作为一名资产阶级学者,也非常重视法律在治国中的作用,强调为政必须实行法治。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永久大法,更应当将法治原则作为立宪的基本原则。郑观应在著作中,反对传统儒家所宣扬的“有治人而后有治法”,认为这是为专制政体所张本,而“专制政体利于官、利于外人耳。利于官者,借压力以削百姓;利于外人者,借官力以威迫百姓”,[61]在实行变法维新,改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制政体的情况下,必须用法治取代人治,所谓“‘有治法而后有治人’,则与立君政治为近矣”[62]

郑观应推崇法治原则,强调在君主立宪制政体下,宪法对实行法治的重要作用,同时,法治原则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他认为,“故立国于地球上,谓有宪法为立宪,无宪法则专制;有宪法为法治,无宪法则为非法治。其关系之要重如是”[63]。郑观应重视宪法在一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认为它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法治原则作出规定,使国家在法律保障下有序运行。法律在一国具有至高无上地位,郑观应认为欧洲各国之所以富强,正是因为遵循法治原则,“泰西各立宪国,其君臣无不受治于法律之下”[64],“外国从颁定法律后,上自君主或总统,下至庶民,一律遵守,莫能违背此例”[65]。因此,中国也应当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宪法形式对法治原则加以固定,在法律面前,不管他是君主还是臣民,在施行保护或者处罚上都是平等的,而不应当仅仅根据君主个人意志来治理国家。

3.三权分立原则

三权分立原则,是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反映了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争夺统治权的需要,其中心思想则是以权力对抗权力,反对君主专制。郑观应鼓吹三权分立原则,主张在君主立宪制的政体下,实行三权分立,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开,避免国家权力集中于君主或少数官僚手中,确保国家机器正常运作。

郑观应认为应当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将三权分立原则明确写入宪法,“亟望我公与议院诸公条陈政府,速定宪法,并简精干廉明治理能守法律者,合力维持,庶几司法与立法、行法三权鼎峙而不摇”[66]。郑观应所提倡的三权分立原则表现出三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郑观应主张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行使。他明确指出三权分立原则的重要意义,认为三权分立原则乃是西方资本主义宪法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承示国家自身惟一在定宪法,无宪法则无一定之国是,而国家安得有标准。所论甚韪。然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并重,实为立宪国家神圣不可侵犯之高贵机关,而泰西各立宪国所遵行而不悖者也”[67],而“夫立宪之道,立法虽云在君主,而实则在代表民意机关之国会。……至其急务,又在于明各机关之权限。司法、行政两部与立法部为政治上最重要之机关。当明正其权限,而各行其是焉”[68]。郑观应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归于君主和议院,行政权归于总统和政府,司法权归于各级法院,才能真正在中国推行立宪政体。

其次,郑观应主张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平衡与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样才能维持“司法与立法、行法三权鼎峙而不摇”,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中,郑观应尤其重视司法权的作用,认为司法独立乃是维持三权分立政体的保障。郑观应在《致龙伯扬参议书》一文中论及,“泰西各立宪国,其君臣无不受治于法律之下,而司法独立之精神适足以震往古而铄来今,为神明不可侵犯。……庶几司法与立法、行法三权鼎峙而不摇”[69]。他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精神大加赞赏,认为司法独立与宪政的关系反映了欧洲国家富强之道,而司法独立精神更是三权分立原则中最为神圣之一环。在《致伍秩庸侍郎书》一文中,郑观应具体论述了立法权及司法权的关系,并且进一步阐述了司法权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保障作用,他写道:“西哲有言: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并其执法廉明与否。查文明之国均有三权鼎立,各不相侵,立法一也,司法二也,行法三也。盖所立之法,由上、下议院酌定通过,呈报君主或总统,均表同意,批准颁行,方能作实,非一人可能自定。司法,则所有大小各案,胥由地方大小审判及下理院援例讯谳不出范围之外。行法,是于定谳后按所判罪状交警察及各地方官奉行之。”[70]郑观应认为立法权由上、下议院和国家元首(君主或者总统)共同行使,议院提出并通过议案,由国家元首批准后颁布施行,而不得由某一人或某一个机关单独行使。司法权则是审判权和执行权共同构成,审判权由各级审判厅(地方审判机构)和下理院(中央审判机构)行使,它们根据法律和判例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判决的执行权则是在判决确定后由法院移交给警察和地方政府执行。郑观应强调司法独立,认为司法权应当受到尊重,而不应当受到其他机关的干涉,倘若案件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则应当根据诉讼程序向最高级审判机构提起上诉,一旦最高审判机构做出终审判决,则当事人必须服从该终审判决,所谓:“审判官为法律之代表,其司法之权,君主,总统岂能干预!故无论何事,一经判断之后,铁案如山。倘原告意犹不服,准上控于最高级之法庭,若再由该法庭判结,无可再反矣。盖司法权宜其尊重如此。”[71]郑观应认为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立法、司法、行法鼎立三权操于一手,中央如是,各省亦如是。命令一出,视为定例,不闻有所谓议决通过者。是以外人以我行政官有权干预司法,为其所轻视也”[72],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不分,统归于行政官吏一身,以行政指令代替法律,容易导致行政权干预司法独立,既不符合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规律,也容易受到西方国家的轻视。因此,在君主立宪制政体下,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保证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程度又反映了一国政治文明程度,同时也保证了法治国家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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