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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为辅原则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处理好惩罚与教育、保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关系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面临的共性问题。综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作为核心问题来抓,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依照法律应当处罚的,同样应该实事求是地、依法给予惩罚,包括刑罚制裁。

第二节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含义和法律依据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而确立的一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

如何处理好惩罚与教育、保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关系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面临的共性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涉罪未成年人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的现象。而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源地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带有浓厚的福利色彩,以至于造成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过分纵容,既不给予应得的惩罚,也不给予必要的改造,导致美国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发展,使公众的社会生活失去安全感。美国有犯罪学家认为,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过于宽大”,以至成为“助长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因而主张对暴力罪行的未成年人采取“比较严厉”的政策。日本也存在两者的关系问题,认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应从挽救未成年人出发,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收到福利政策的效果。[12]

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犯罪量和犯罪率的不断上升,而且犯罪后果日趋危险化、严重化,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秩序的一个突出问题。国家对社会安宁和对未成年人,包括涉罪未成年人,都具有保护责任。而对社会安宁的保护,最终在于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这与我们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绝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得到矫治,促使其改邪归正、重新做人,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是一致的。教育、挽救一批涉罪未成年人,消除不良感染源,社会的安宁就多一分保障;而创造良好安宁的社会环境,又直接有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不追诉、不处罚。未成年人介于儿童和成年人之间,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要严肃依法处理,决不能心慈手软,放纵犯罪。如果不用惩罚手段,未成年犯罪人就会无法无天,无所畏惧,就没有办法制止他们的犯罪活动,对他们的教育、挽救、感化就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是白费力气。所以,既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又要考虑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安宁,对涉罪未成年人给予必要的惩罚和监督。惩罚是强制的一种必要形式,是教育改造的手段之一,它不仅可以教育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也能教育那些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悬崖勒马。当然,惩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立足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同时,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既不是不惩罚,也不是一味从轻处罚,而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罚。

综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作为核心问题来抓,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排除惩罚,搞司法纵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依照法律应当处罚的,同样应该实事求是地、依法给予惩罚,包括刑罚制裁。当然,这种惩罚手段同样应该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地以制裁为目的,为惩罚而惩罚。[13]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文件中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还是司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第24条规定:“应作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利推动改造的过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解释也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进行了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待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六部门《配套意见》规定,要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内容和体现

首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应当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例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获取口供与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密切结合起来,讯问人员要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然后采取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点的教育方式进行调查讯问。在审判阶段,一方面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另一方面,还应当在宣判阶段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尤其是裁判文书要增强说理性,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体现在判决书中。

其次,在教育的主体上应当体现多元化。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公安司法机关,还包括涉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力量。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齐抓共管。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办理案件时,成立专门的组织,配备富有热心和经验、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办案人员,不失时机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开导、教育。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还应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通过综合治理,形成教育保护大格局。[14]

再次,在教育的内容和手段上应当突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公安司法机关既要促其讲清楚犯罪事实,认识到犯罪的原因和教训,使其能够较好的认罪悔罪;还要对其进行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教育,保障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在刑事司法活动结束后,还应当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15]在教育的手段上,不能仅仅停留于表面上的说教,更应当突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和矫治,尤其是对那些有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提供心理辅导,及时予以疏导,促使其人格的健康发展。

最后,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要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罚都应当体现宽缓的精神,做到区别对待。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等相关解释中,都对涉罪未成年人规定了较为详细具体的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原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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