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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国际司法准则中有明确体现。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节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含义和法律依据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被害人、证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相比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相比成年人更多的权利,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更多的照顾。因此,这一原则亦可以称为“特殊关照义务”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国际司法准则中有明确体现。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为例,《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少年的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都享有隐私权。《哈瓦那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

此外,许多国家也日益重视对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例如,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高尔特案中赋予未成年被告人若干正当程序性权利,包括:关于被指控案件的性质及其理由的通知;可由辩护人代理出庭;有权不自证其罪;有权向证人对质和盘问;证明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一事不再理;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这些诉讼权利的赋予无疑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又如,德国刑事诉讼中规定“这个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则要求法院、刑事追诉机关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所体现的法制与社会国家思想可被视为是诉讼关照义务的宪法法律基础。法律规定法院、刑事追诉机关对被告人和其他参加刑事程序人员负有告诉、提示的义务,是体现关照义务原则的范例。”[17]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在法定提示义务之外主动将被告人的机会和错误告知于他。例如,法官应该将某些重要申请权利告知不懂法律的被告人,或者在被告人作出不可撤销的决定前给予其一定的思考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以涉罪未成年人为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中,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拥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诸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获得辩护;有权申请回避;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参与庭审,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权作最后陈述;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对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进行反诉;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等等。涉罪未成年人除了享有上述一般的诉讼权利外,基于其身心特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保护权利,例如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辩护、审判不公开等。

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内容和体现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门《配套意见》、《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等相关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如下内容: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3)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5)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确需逮捕的应进行社会调查及逮捕必要性证据审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办理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对于必须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对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1)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未成年服刑人员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报请减刑、假释等条件。

(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部门《配套意见》、《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等相关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如下内容: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我保护教育。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而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询句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虽然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权益保护的要求,但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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