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
《最高法少年法庭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应当总结完善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特色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能作用,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一、圆桌审判方式
(一)圆桌审判方式的实践探索
1997年7月,为了缓和庭审气氛,减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有利于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克服其自卑心理,促进其健康成长,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圆桌式审判方式”的实施办法(试行)》,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圆桌式审判方式”。
在总结此前经验的基础上,2001年6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圆桌审判方式”民事化规则》,对圆桌审判方式的依据、任务、适应范围、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圆桌审判方式一经推出,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为其他法院的少年法庭所效仿[21],成为广受好评的一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22]。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轻微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采取圆桌审判方式。
(二)圆桌审判方式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23]
实施圆桌审判方式的目的,在于缓和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形成教育合力,促使失足少年真诚悔过。
总结各地实施圆桌审判方式的具体做法,圆桌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包括:
(1)审判庭的布置由过去的棱角分明的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和缓化的圆桌式(圆形或椭圆形或U字形)设置庭审席位,即审判人员与被告人、公诉人与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同一个桌面。另外,在设置上为被告人安排候审桌椅,法警不再值庭。
(2)扩大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即除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因故未请辩护人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未成年人到庭,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学校领导或其单位领导,到庭参加诉讼。
(3)注意庭审阶段的掌握。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庭审程序,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但在各个具体的庭审阶段掌握上又有所区别。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在查清犯罪事实上不过多占用时间,而是将重点放在查明犯罪原因、挖掘犯罪根源上;二是辩论阶段,在对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辩论的同时,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体现在庭审各个阶段。法官在此阶段的“寓教于审”主要表现为引导控、辩双方去教育、感化;三是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或对指控的事实能够认定、虽不构成犯罪但属违法的案件,要设置一个教育阶段。
(4)注意庭审气氛的掌握。在庭审中,审判长要注意掌握庭审宽松的尺度,以保持一种既严肃又平缓的气氛,特别注意语气的运用,要针对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语气。例如,在查明犯罪事实过程中,语气既要平缓又要严肃,所提问题要简要、明确,同时也要注意掌握控辩双方问话的节奏和语气;在查明犯罪原因过程中,问话要耐心,要体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客观、公正和对未成年人的爱心;在辩论阶段语气要平缓,可组织控辩双方展开各自观点,既要达到控方揭示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又要使辩方充分行使辩护权,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组织控辩双方充分体现各自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责任。在辩论阶段要让未成年被告人大胆发言,充分坦白思想,暴露其模糊和错误的认识;在法庭教育阶段语气要诚恳,要语重心长,像家长对待孩子、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澄清模糊认识,做到真正地认罪服法。[24]
(三)圆桌审判方式的意义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圆桌审判时,公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态度温和、神情和蔼、可亲可敬、关爱与严肃并重,消除了被告人的恐惧感。这有力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预防重新犯罪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期望。”[25]
具体来说,适用圆桌审判方式,一是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恐惧心理,尽量减少诉讼过程可能对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造成诉讼伤害,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当前全国众多少年法庭的设置还是与审判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庭无异,庄严有余而亲和不足。许多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大多是出于无知、不懂法律或一时冲动而犯罪,并且绝大多数是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表现。而当他们进入庄严的法庭,面对高高在上的审判法台,神情肃穆的法官,威武的法警,他们往往比较紧张和害怕。这样会造成被告人由于害怕紧张而词不达意,对犯罪事实不敢或不能供述,对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意见也不敢发表,无形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弱甚至丧失。而圆桌审判创造的宽松、缓和的庭审气氛,有利于减轻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庭审能顺利查明犯罪事实与犯罪原因,为进一步的准确定罪量刑与有的放矢的法庭教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有利于发动诸多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矫治,实现法庭审理与庭后帮教矫治的顺利衔接。圆桌审判是一种家庭化、座谈式的审判方式,庭审气氛的缓和、审判人员的和蔼亲切无不是为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服务。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必不可少。国外有关青少年的刑事立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除参与诉讼程序的人员外,许可出庭的还有被害人、教育帮助人以及矫正机构负责人等。出于特殊的原因,尤其是为了教育的目的,审判长还可以许可其他人出庭。”我国少年法庭在采用圆桌审判方式时,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的效果,邀请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社会组织和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使用圆桌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会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性地让班主任老师、学校领导或单位领导到庭参加诉讼。又如浙江象山法院少年法庭在实施“圆桌审判”时,邀请了县机关工委、县妇联和县教育局的同志参与帮教。[26]
(四)圆桌审判方式的案件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适用圆桌审判方式。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圆桌审判方式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能判处法定刑5年以下的轻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而根据《上海法院少年法庭“圆桌审判”操作规范(试行)》第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圆桌审判的方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可能判处的刑罚在5年以下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同意的。根据该《规范》第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采用圆桌审判的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在5年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有成年被告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超过3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定性有异议,或作无罪辩护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但已经调解、和解的除外;其他不适宜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的。
二、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28]实践证明,暂缓判决制度既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
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则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29]
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也在探索适用暂缓判决制度。例如,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刑”。最终,4名被告人均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该制度的施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实践中暂缓判决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不统一。一些法院对暂缓判决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的则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的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的过严,有的又偏宽。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较随意,只是让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一放了之,由于缺乏系统的、科学的考察方法,不能有效地对考察对象予以必要的监督、检查,因而其做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我国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正式确立暂缓判决制度。借鉴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地方法院的试点经验以及《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暂缓判决制度:(1)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犯罪原因、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以后,可以适用暂缓判决;(2)规定暂缓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3)在考验期内,由法院、陪审员以及相关的社会力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表现进行全面考察;(4)考验期满以后,由法院、陪审员以及相关的社会力量写出考察报告,法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作出相应的判决。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法院则可以考虑免除刑事处罚、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大幅度减轻刑事处罚。
三、亲情会见制度
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也建立了亲情会见制度。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20条和第30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亲情会见要求: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四、合适氛围的营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在合适的氛围下进行。对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合适氛围”原则,认为合适氛围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一项显著特征和原则。[30]
法庭审判是通过控辩双方“控辩式”的激烈对抗,由法庭来决定被告人处置的过程。因此,大多数被告人都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感到紧张和压力。少年法庭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点,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对开庭审判心存疑惧,精神处于紧张状态,有的甚至无法正常参加庭审。[31]为了使未成年人能够顺利地参加法庭审判,并且尽量少地受到法庭审判的不利影响,应该尽量缓和法庭的紧张气氛,尽量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缓解其心理压力。
根据我国相关解释,营造合适氛围要求: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32]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五、简易程序的适用
简易程序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迅速简易原则,具有快捷、简便的特点,不仅可以缩短未决羁押时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理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不过,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持以下程序不被简化:
(一)特殊诉权不能删简
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能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出庭。判决宣告以前应当耐心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应当出庭。
(二)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删简
法庭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查明必须附有社会调查报告;公诉人不出庭的,可以由法院审判员代为概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点。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能删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仍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法庭教育程序不能删简
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然强调诉讼方式和过程的简易,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宗旨不能放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仍然要贯穿审判过程的始终。
此外,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34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据此,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情认为公诉人员出庭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的,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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