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六 特大制贩毒团伙受审,主犯 “十全毒贩”判死
关键词
制造 贩卖 非法买卖 毒品 制毒物品
裁判要点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非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进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进行。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法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第二,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三项。
事实概要
2004年底,被告人刘某伟经被告人金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另案处理)合作制造冰毒,商定由陈某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2吨,由被告人刘某伟负责设工场制造冰毒,各出资100万港币作为制毒费用,并谈好了分成办法,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金某港币100万元的好处费。2005年2月,被告人刘某伟接到被告人陈某提供的2吨麻黄素及通过金某转交的100万元港币后,指使被告人曹某、吴某及同案人“苏虾仔”、“阿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某市某镇一果园内设工场制造冰毒232.9千克。
2006年初,被告人刘某伟以港币500万元的加工费要求被告人“阿雀”(另案处理)将1吨麻黄素制成冰毒。被告人“阿雀”取走部分麻黄素后制成75公斤冰毒交回给被告人曹某保管。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阿巨”(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伟购买冰毒100公斤,被告人刘某伟即指示被告人曹某组织货源。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阿彪”再次去到广东省某市的制毒工场,将制造出来半成品提炼得30余公斤冰毒,与原保管的75公斤冰毒一起凑够100公斤,交给“阿巨”派来收货的人。两次制出冰毒所剩余物由被告人曹某存放于广州市某区一工程旧址内。
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文、陈某坤与被告人黄某林进行麻黄素交易未果后又密谋制造冰毒,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文、陈某坤提供场地和找制毒师傅,由被告人黄某林提供麻黄素。后被告人黄某林纠合被告人刘某伟合伙制造冰毒,由被告人刘某伟提供500公斤麻黄素,并谈好了分成办法。2006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伟通知被告人曹某将制冰毒的原料交给被告人胡某君。被告人胡某君、陈某文、陈某坤将原料运至陈某文和陈某坤租用的位于广州市某区某镇的制毒工场。因被告人陈某坤与纠合参与制毒的被告人“阿威”(另案处理)未能制出冰毒,被告人黄某林又纠合了被告人李某武、杨某辉、欧阳某伟进入工场制造冰毒。期间,被告人陈某森受陈某坤的纠合,多次为制毒工场改进制毒工具并为被告人陈某坤保管初次制出的冰毒。2006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将该制毒工厂捣毁,现场抓获看守工场的被告人叶某光,查获不同形态的冰毒一批,同时查获制毒工具一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运送海洛因624块
2004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伟以90万元的报酬,为同案人梁某强、“细佬”、陈某昌(均另案处理)保管走私入境的一批海洛因及送“货”。被告人刘某伟安排被告人曹某、吴某及同案人“阿彪”(另案处理)接收到同案人交来的624块海洛因后,由被告人曹某将624块海洛因存放在广州市某区一工程废址内,由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阿彪”负责送“货”。
2004年2、3月间,被告人刘某伟根据同案人梁某强、陈某昌的指示,指使被告人曹某、吴某分六次将604块海洛因送“货”交给同案人邓某华(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并经被告人曹某将20块海洛因送“货”交给同案人“捞仔”。同案人邓某华将吴某送来的100块海洛因通过被告人罗某维(另案处理)及其下家司徒某明、梁某明(均已判刑)等出售。2004年3月4日,同案人司徒某明、梁某明与同案人李某水、卢某东(均已判刑)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在这批624块海洛因中,仅被缴获了海洛因7块,经过刑事化验检验,证实7块海洛因共净重4 896克,含量为78.9%。
二、在江西某市制造摇头丸
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伟与同案人黄某华、刘某钢及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在江西省某市制造摇头丸,商定由被告人刘某伟出资,黄某华、刘某钢负责制造事项。后被告人黄某华、刘某钢等纠集了朱某生、“胡须仔”、姜某、“陈仔”、“德江”、“马仔”等人,开始在江西省某市制造摇头丸。2005年5月,被告人黄某华在广东省深圳市接收试制成功的制作摇头丸的粉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制毒工场查获制毒原料、半成品及制毒工具一批。后同案人刘某钢因无法退回被告人刘某伟投入的资金,遂将制毒原料交被告人刘某伟作抵押,由被告人曹某存放。
三、与他人合伙贩卖氯胺酮
2005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伟以50公斤氯胺胴的分成与同案人“英文佬”(另案处理)合作贩卖500公斤氯胺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伟负责在广州市接货、保管和出货。被告人曹某按刘某伟的指示,接收到经清点实重为477公斤的氯胺酮,存放在广州市某区一工程旧址内。后被告人刘某伟按同案人的要求,安排被告人曹某和吴某分次将氯胺酮共91.5公斤送给被告人“和顺鱼”(另案处理)等人,并将所属的50公斤氯胺胴转卖给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阿明”、“阿中”、“阿叙”、“苏虾仔”、“阿威”(均另案处理)等人。
四、帮人非法拘禁他人
在忙碌于制贩毒的同时,被告人刘某伟甚至还忙里偷闲,为朋友出头,帮助朋友对别人实施了非法拘禁。
2003年6月,同案人“番薯昌”对被告人刘某伟称与黄某有债务纠纷,欲绑架黄某或其儿子,要求被告人刘某伟予以协助认人并找人帮忙。被告人刘某伟同意后纠合被告人吴某,汇合同案人陈某昌指使的两同案人一起,为被告人吴某等人指认了黄某的儿子黄某某。随后,被告人吴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跟踪被害人黄某某的轿车至一酒家,在停车场出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车拦截,将下车查看的被害人黄某某挟持至面包车内,去到广州市增槎路交给同案人“高佬”(另案处理)等人,后又将被害人黄某某转至广州市某区一民宅内,由同案人陈某坚、陈某贤(均另案处理)纠合的被告人彭某华、邬某威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守。
2003年6月12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才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成功解救,并抓获同案人陈某坚、彭某华。在案发期间,被害人被抢走丰田亚洲龙轿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约4万元。
五、逃狱后继续贩毒
被告人黄某林于1991年9月4日从新疆某监狱服刑脱逃后,与被告人李某贤同居并生育一女。后被告人黄某林于2001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云南省某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黄某林在服刑期间,因病保外就医于2004年9月14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回到广州与被告人李某贤共同生活至案发。
期间,被告人黄某林多次伙同他人进行毒品犯罪,将所得的赃款存放在其与被告人李某贤共同居住的广州市某区某小区,并以被告人李某贤的名义购买了保险。2006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林、李某贤共同居住的房内查获手枪5支,子弹22发,又于2006年3月28日在被告人黄某林、李某贤的另一住处查获手枪1支,子弹15发。
据查,该团伙还藏有不少枪支弹药。2004年初,被告人曹某接到被告人刘某伟交给其保管的2支手枪及子弹31发后,藏匿于其位于广州市某区的家中。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藏匿枪支弹药的事实,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搜获手枪2支及子弹31发。
2005年8、9月间,被告人胡某君在收到同案人吴伯达和“马龙仔”(另案处理)交付保管的手枪和子弹后,分别藏匿于其居住的两处居所。被告人胡某君归案后主动交代藏匿枪支、弹药的事实,公安人员在上述两地址共搜出手枪4支,子弹54发。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刘某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号被告人曹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号被告人吴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号被告人黄某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的余刑为有期徒刑七年零二十八天,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前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号被告人陈某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号被告人陈某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号被告人欧阳某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八号被告人胡某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号被告人金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号被告人李某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一号被告人杨某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二号被告人陈某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三号被告人叶某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号被告人李某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在贩卖、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某伟、曹某、黄某林、陈某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尤其是被告人刘某伟贩卖、制造毒品参与的次数多,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伟在贩卖624块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没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曹某贩卖、制造毒品参与的次数多,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大,其中,其亦参与贩卖624块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具体负责保管送“货”624块海洛因,其在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应依法惩处。
其余十二名被告则依照相应罪行,被判处无期至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案例评析
一、问题要点
何谓制造毒品?制造毒品通常是指对毒品或毒品原植物、原材料进行配制、提炼、加工,或者利用化学原料合成毒品的行为。用以制造毒品的原料,可以是毒品原植物,如罂粟、大麻、古柯等,也可以是初级毒品,如生鸦片、熟鸦片等。制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简单的割浆晒制行为,也可以是复杂的化学方法配制与合成。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对初级毒品的进一步加工、配制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也应认为是制造毒品的行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质量高低,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原料、配剂、技术等原因为制造成功的,是未遂。
二、重点解说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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