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七 李某无证经营医疗器械案
关键词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没收 罚款
裁判要点
无证经营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事实概要
李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却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认定李某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第22201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等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 2.处以罚款人民币5 000元,并限其于2011年8月2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李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第22201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负担。
裁判理由
因为李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却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第22201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李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一、问题要点
被执行人李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二、重点解说评析
设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企业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也必须满足:(1)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2)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3)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得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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