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侵害人身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救济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可以区分为两种形态: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上损害,[3]指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广义上的精神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具体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知觉或心神的丧失等;二是不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等。狭义的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或特定财产遭受侵害导致的生理、心理的损害。[4]
二、对侵害人身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
对侵害人身权引起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和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以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主,以财产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辅。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中,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救济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依法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其目的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停止侵害可以由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侵权人提出。在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单独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权利人可以在停止侵害之外,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
(二)消除危险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对权利人的人身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其人身构成某种威胁,此时,受到危险威胁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这种方式多见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危险威胁时适用。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侵权人因此要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采取措施消除对权利人的不良影响,以求使权利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侵权人因此要在名誉受损的范围内,采取措施消除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以将其社会评价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
(四)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请求受害人宽恕。它是侵害人身权责任中最轻的一种,是将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责任的表现,虽其可操作性近年已被学界质疑,但其具有的抚慰、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作用无可置疑。
(五)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指侵权行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精神损害后果,在采用了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应该先考虑适用非财产性质的方式救济,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用了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方式。
三、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因此遭受精神、肉体上痛苦,从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与财产损害不同,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计量,也不可能以加害人的财产弥补。之所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的是期望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对受害人造成一种良性刺激、以达到平复其精神不良状态的效果。所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并不显著,它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加害人、抚慰受害人。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但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救济的精神损害,通例采取狭义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仅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生理、心理的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将法人的抽象精神利益的损害排除在外。[5]换个角度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盖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在体现现代法制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人文关怀精神,故不适用于法人。但对法人受到的抽象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自然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6]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权益范围,一般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范围,即当自然人的某项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援引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确认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权益主要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其他人格权益。
另外,对自然人的特定身份权益也可依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包括荣誉权、近亲属间的监护权以及配偶的身份利益。
对因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引发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公平需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一个例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赔偿财产损失无以平复财产所有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也是比较棘手的问题。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估算,所以要确定一个具体且公平的赔偿数额很困难。
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尽相同。在日本,对于抚慰金的赔偿采用固定赔偿原则,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法官只要查表,就可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德国等国家通过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用数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丹麦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哥伦比亚等国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而英美法系国家多由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具体数额。
在我国,目前仅有个别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等,适用范围很有限,对大多数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多种多样,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且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水平不尽一致等因素,所以制定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既不科学,也不实际。但同时也要尽可能降低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尽量做到有章可循,避免相似案件在赔偿数额上的过分悬殊。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7]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不例外。在精神损害发生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能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的致害人较过失的致害人、重大过失的致害人较一般过失的致害人,前者支付的赔偿数额要高于后者。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不同情节的侵权行为,可以反映出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直接影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如是长期的侵权行为还是一时的侵权行为,是一般的口头传播还是借助大众传媒,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还是在非公开场合,不同的情节决定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有强弱之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实施者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重。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精神损害难以证明,一般情况下,对相同情节的侵权行为推定其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基本相同。但是,审判实践仍应强调个案斟酌、具体平衡,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地位、社会知名度,甚至其心理承受能力等考察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相同情节的侵权行为,一个导致受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一个仅导致受害人的一般精神痛苦,显然,前者的赔偿数额要高于后者。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参酌其社会危害的大小。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得利益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相应提高,以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整功能,使当事人双方失去的利益平衡得以恢复。实际中,对出于经济利益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视其营利情况增大其赔偿数额。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精神损害无法通过财产赔偿加以弥补,之所以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是将对加害人苛以财产责任来作为对受害人心理上的良性刺激,以达到平复其精神上的不良状态的目的。所以,如果让受害人感到赔偿数额对于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来说已经属于一种惩罚了,通常能使其得到安慰。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脱离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公众的合理期待,受诉法院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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