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企业出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出资是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入股等形式。对各类形式的出资法律有何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出资,如隐名投资等问题,都是企业设立初时就需要清楚掌握的。本节从公司是否享有诉不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诉权案例入手,分析企业尤其是公司出资的形式、要求等重要问题。
一、从一个公司对股东是否享有诉权的案例谈起[2]
(一)案件背景
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分公司与原告汪兆云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1996年4月4日,淮安石油分公司与汪兆云订立了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淮安石油分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668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兆云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31729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淮安石油分公司实际缴纳出资308300元,欠缴出资额36万元。汪兆云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11日,淮安石油分公司与汪兆云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由汪兆云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兆云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被告继续缴足出资,遭被告拒绝。1998年5月28日,汪兆云遂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石油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对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的股东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股东汪兆云的名义提起的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三)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分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石油分公司出资不到位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侵害了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完整权和经营权,故我公司作为已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究股东投资差额到位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追缴未到位注册资金的诉权。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淮安石油分公司参股设立的公司法人,股东欠缴出资,应对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注册设立时,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足额到位。如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可由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法律责任,但不发生侵犯公司资产完整权及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股东缴足认缴股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案例分析
按照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属于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设立行为。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强调注册资本足额真实,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淮安石油分公司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汪兆云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行为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因此,应负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相对人是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不是之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五)反思
股东出资对于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运作、公司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是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公司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不足额出资,对于公司、对于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都会产生影响。因此,股东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资,以避免给自己、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二、企业出资基本问题概述
(一)合伙企业出资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这是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出资的特殊性。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资金、实物、劳务、知识产权出资。因为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无最低数额限制,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相对较为灵活,只要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即可。
(三)公司的出资
1.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金。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③科技、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④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需高于这一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公司的出资形式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下面的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资本真实与资本确定原则。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以反映公司财产的真实性,只有股东或发起人足额缴纳各自所认出资额和股份,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才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三、企业出资纠纷风险的表现
(一)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没有将该隐名投资人记载的法律现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②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③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承担有限责任。④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案例
张先生曾是一家公司的主管,三年前,想自己独立出资开办一个特色餐馆,但考虑到公司的同事可能对此有看法,而且程序很繁琐,有些证明材料无法提供,所以,经别人指点,他找了一个朋友王某顶名办了一个个人独资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小餐馆也越来越兴旺,问题也随着来了。王某嫉妒餐馆红火的生意,纠集一帮人找到张先生,指着“营业执照”上自己的名字说餐馆是自己的,现在要收回餐馆自己经营。明明是自己的餐馆岂能让给他人,可营业执照上的名字的确又不是自己。无奈,张先生只好到工商机关坦白了事情的真相。2004年7月,济南天桥工商分局对这家涉嫌提交虚假登记注册材料的企业开始立案调查。[3]
隐名投资经常会导致的问题是无法证明自己是企业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的张先生就是一个典型例子。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在没有公示的前提下法律很难提供周密的保护,这是隐名投资者在决定隐名投资前必须清楚的。
关于外商在中国的隐名投资问题详见“融入国际大潮的中国企业”一章。
(二)出资不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案例
张某、任某共同出资10万元想办一家食品批发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认为张某、任某的出资不符合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决定不予注册。
《公司法》对各种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都进行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如果达不到法定限额就不能成立。张某、任某欲成立食品批发公司,而《公司法》规定的商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因此,张某、任某出资1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标准。
(三)工业产权出资比例不符合要求
案例
老李记调味品是某地一个上百年做调味品的老字号,老李记的老板李承欲与昆达食品公司投资成立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由昆达食品公司负责投资现金200万元,李承将老李记的商标号作价100万元入股,注册资本总额为300万元。在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审查时,工商部门以老李记商标、字号占注册资本比例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拒绝对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工商登记。
商标、字号属于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可以是企业出资的一种方式,但法律对工业产权在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工业产权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本案中,老李记的商标、字号作价100万元占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33%以上超过了法定20%的最高限额,因此,工商部门不给予注册。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中的问题
案例
某乡镇企业与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快餐盒、塑料袋等一次性用品,某公司准备以现金和技术出资,乡镇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该地块是该乡农田。登记机关在审理中指出,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依照土地法等法律,农田不得擅自更改用途,认为该乡镇企业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中,一定要注意审查土地的性质,土地的归属以及使用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作为农田,国家对改变耕地用途做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只有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才能改变用途。
(五)房屋出资中的问题
案例
A公司建造了一栋厂房,准备以该厂房作为出资,与B公司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该厂房是未经规划局规划的违章建筑,未获得房屋产权证明。
以房屋出资,一定要有合法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明,不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不能作为出资。
(六)以营销渠道出资
案例
李某从事某品牌保健品的市场销售多年,对保健品的市场有较为透彻的了解,准备利用自己的这一优势开发一种新的保健品。2003年7月,李某与某公司以及孙某协商设立保健品公司事宜,某公司以现金和厂房出资,孙某以专有技术出资,李某以其拥有的市场销售渠道出资,在保健品公司生产出保健品后负责销售。
孙某李某以及某公司的投资方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发展中专业的营销人员、通畅的营销渠道十分重要,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是,营销渠道不能作为出资。
(七)公司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是否享有诉权
案例
李某、王某与沈某共同出资合办一个科技咨询类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各自出资10万元。但李某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来,王某、沈某决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李某。
这一案例与本节开头的案例非常类似,也涉及到公司对股东是否享有诉权
的问题。这一误区与焦点前文已做分析。本案中只有王某、沈某两位股东有诉权,公司是不享有诉权的。因为李某出资不到位侵犯的是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因此,王某、沈某以公司名义的起诉法院只能裁定驳回。
(八)抽逃资金引发的民事责任
案例
国华公司出资200万元与丽达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同创办了国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国华公司将200万元的出资抽回100万元。后来,国丽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宣告破产。清算组发现国华公司曾经将出资抽逃,于是起诉国华公司承担抽逃资金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抽逃资金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国华公司抽逃了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它在100万元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公司出资纠纷风险的防范
(一)把握法律允许的出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股东的出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法律的这一规定表明,设立公司,不能以商誉出资,不能以劳务出资,不能以所有制性质出资,不能以自己拥有的某项经行政审批所拥有的经营权、生产权、销售权出资,不能以营销渠道出资。
二对非现金出资要严格评估
除现金出资外,“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法律的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的出资人不能协商确定非现金出资的价格,必须经评估后确定。这是与我国公司资本的法定性与确认性相联系的,因为公司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非现金出资的价格确定,与公司资本是否真实有密切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把握不同类型的企业工业产权出资的法定限额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两者都规定了其工业产权的出资不能超过总资本的20%,为了鼓励高新技术的发展,还规定了采用高新技术的,不能超过注册资金的35%。所以,在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时,一定要对于出资的比例严格把握。
(四)避免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人由于无法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显示自己是真正的投资人,因此,其权利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如果所投资的企业发生对外债务,如果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能证明隐名投资人系真正的投资人时,隐名投资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一旦引发纠纷,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几乎没有保障。投资者在进行隐名投资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尽量选择其他方式替代隐名投资。实在无法替代必须采取隐名投资的,一定要选择自己非常信赖的人作自己的显名投资人,以保障自身权益。
(五)明确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责任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责任人不仅仅要在抽逃与虚假出资的范围向债权人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还规定了两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正确行使诉权
一般来说,企业行使诉权是维护企业整体的利益,股东行使诉权是维护股东自身的权益。企业成立后股东的权益一般都被企业所吸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的特殊权益还是独立于企业的整体利益,如对其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诉权,又如《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企业被吊销时股东有权就吊销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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