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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股东会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从一起股东以知情权受侵犯为由起诉公司的案例谈起,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进行分析。故知情权牵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的权利亦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所拥有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亲临股东会议时,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节 股东与股东会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如何行使权力才能发挥其在企业治理中应有的作用,如何调处股东与股东会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本节从一起股东以知情权受侵犯为由起诉公司的案例谈起,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进行分析。

一、从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例谈起[1]

(一)案件背景

1996年12月,南京市象房村石油液化气供应站和台商詹德威共同投资成立南连光华公司,由詹德威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10月1日,南连光华公司副董事长田宝林受詹德威委托兼任总经理管理合资公司。2002年5月,詹德威要求对南连光华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2002年5月13日起詹德威对南连光华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进行了查阅及复印。当其再次要求查阅账册时,南连光华公司认为,詹德威在任南连光华公司的股东、董事长的同时,还同时担任成立于1996年10月的南连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总经理,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运输、销售石油液化气(专控除外)。南连光华公司认为如果让詹德威查阅公司财务账册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于是拒绝詹德威查账

2002年7月8日,詹德威以南连光华公司阻碍其完整行使知情权,导致其未能对2000年10月至起诉时的全部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进行查阅为由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为明确相关事实、解决纠纷,通知南连光华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将其2000年10月至案件受理时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库管账册交给詹德威查阅。但南连光华公司拒不提供。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①詹德威作为公司股东,能否以知情权受侵犯为由起诉南连光华公司。②詹德威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妨碍。③要求南连光华公司将其账册给詹德威查阅,是否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并侵犯南连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审理与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詹德威系南连光华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詹德威对南连光华公司财务账册及相关库管账册进行查阅的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南连光华公司应对詹德威行使股东权提供方便,将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库管账册提交詹德威查阅。虽詹德威就其所主张的诉讼之前南连光华公司妨碍其充分行使知情权的事实举证并不充分,但公司知情权是一完整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多次行使,南连光华公司在诉讼期间拒不向詹德威提供相关账册的行为事实上阻碍了其行使知情权。故对詹德威要求查阅南连光华公司有关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的请求,予以支持。

詹德威虽然是南连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南连光华公司的股东,其起诉公司系其作为股东的维权行为,不存在诉讼关系的混乱及无法理顺的情况。詹德威与南连光华公司之间就知情权引起的纠纷,属于股东权纠纷,但不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故南连光华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应按合资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南连光华公司关于其并没有阻碍詹德威行使知情权,且詹德威已充分行使了知情权的抗辩无足够证据支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连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2000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时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库管账册给予詹德威查阅。

南连光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①知情权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属纠纷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充分查阅过财务资料,其知情权未受到影响。③《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赋予股东查阅的权利仅限于财务报告而非账册。账册为企业商业秘密。詹德威在南京利丰液化气和南京南连液化气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该两企业与上诉人属同行业。詹德威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同业竞争。同时,詹德威将其查阅过的财务资料进行复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强行要求南连光华公司将账册交予詹德威,不仅任意扩大了《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的权限,而且为被上诉人侵犯南连光华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违法同业竞争提供了条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詹德威辩称:①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詹德威享有知情权。在詹德威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发现公司利益有受侵害情形时,总经理擅自收缴账册并拒绝提供查阅。②股东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情况下可以完整地、持续性地行使知情权。③一审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决定,不提供账册给詹德威查阅,侵犯了詹德威的知情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相对而言公司有为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故知情权牵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詹德威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知情权之诉并无不当。

另外,詹德威知情权的行使受到妨碍。南连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南连光华公司已应股东詹德威的要求将有关账册全部交其查阅完毕,不能证明詹德威已完整行使了知情权。相反,从内容上看,却反映有其查阅账簿的知情权受到妨碍的情况。

二、股东与股东会基本问题概述

(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者。股东的权利亦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所拥有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地说,股东权包括下列内容: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并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没有任何个人的决定权,只有通过股东会议才能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因此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渠道,也是股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亲临股东会议时,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依据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2.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依法转让。但股东依法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有例外,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所持有的股份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可转让其出资额,《公司法》规定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出资额,但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3.查阅公司文件、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并可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由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查阅必要的文件,就成为股东对公司管理进行监督的必备条件。

4.股利请求权。股利,也称红利。获取股利,是股东作为所有者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购股投资的主要目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公司解散时,若经过清算程序仍有剩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6.诉讼权。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股东在享有广泛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义务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资格,对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具体地说,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必须足额缴纳其所认出资额或股份;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资金或退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股东会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权利机构,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股东会又称股东大会,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了股东会的称谓,对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了股东大会的称谓。股东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股东会的职权为: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定;⑩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img1修改公司章程;img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

股东会一般分为定期会与临时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每年应召开一次年会。股东会做出决议,一般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对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

三、案例分析

(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南连光华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中国法律。股东知情权涉及公司需履行向其股东提供和披露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做规定,《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有明确规定。本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要求南连光华公司将有关账册交股东詹德威查阅,但南连光华公司拒不提供

詹德威出于了解公司的损益、资金的使用、有无违规经营等情况的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该目的是善意的、正当的,其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也是合理、合法的。

(三)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权益

南连光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将有关账册交股东詹德威查阅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权益。那么,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权益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本案中南连光华公司将有关账册交股东詹德威查阅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呢?我们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利益,因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上述账册等资料可以摘抄或复印。所以,南连光华公司关于将有关账册交股东詹德威查阅,扩大了股东查阅的权限范围,以及詹德威复印部分账页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南连公司与南连光华公司的董事长及经营范围均相同,但南连光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詹德威查阅有关账册侵害或可能侵害南连光华公司商业秘密,以及为其进行同业竞争提供条件。所以,南连光华公司关于詹德威行使知情权,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四)反思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只有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够在股东会对重大问题表决时做出决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东的知情权是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联的。因此对股东的权利应给以充分的重视。

四、股东及股东会行使权利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东会能否取消股东资格?———股东会的权限

案例[2]

1997年10月28日,云生公司的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取消了华一公司在云生公司的股东资格。决议做出后,云生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0年8月15日,华一公司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恢复华一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权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由于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是云生公司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做出的,能够恢复原告股东资格的主体也只能是股东而不是云生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云生公司不当,其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华一投资公司的起诉。华一投资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一个实体问题和两个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是股东会能否取消股东的资格。《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权限的规定没有股东会可以取消股东资格一项。股东资格的取消,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即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还必须以该股东愿意出让股权为前提。如果股东无意出让股权,现行的《公司法》是没有取消股东资格规定的。因此,本案中华一公司被股东会取消了股东资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的两个程序问题分别是华一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以及云生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华一公司能否做原告也就是股东是否有起诉资格的问题。股东作为独立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都有起诉资格。本案中华一公司具有起诉资格。另一个程序问题即云生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是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而设置的,它是公司内设的一个权力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股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将其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才能对外做出决议,因此,决议的效果也应归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本案中,云生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做出决议,取消华一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一决议得到了云生公司的认可,并由云生公司以公司名义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取消华一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不仅是股东行为,而是已经上升为公司行为。现华一投资公司认为云生公司的决议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起诉以云生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评析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能做出一切决定。其中典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权决定的事项就是股东资格的取消问题。在我国,股东资格的取消只能通过股权转让。这一方式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取消必须得到该股东本人的同意其他股东无权要求某个股东转让股份或出资。因此,在人合性质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合作伙伴的选择一定要慎重,否则一旦具有了股东身份,公司的任何机关都无法取消其资格。

(二)对行政决定不服的,股东会是否有起诉资格?———股东会的诉权

案例

某地人民政府对本地夏明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更换其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股东不服,此时股东会能否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股东会有权以企业名义对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本来是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股东会有权起诉的特殊情况。即行政决定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时,股东会有权起诉。因为如果行政机关更换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不同意起诉行政决定,这时如果仍要求企业法人起诉无异于剥夺了企业的诉权。股东会有权起诉弥补了不足。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股东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是以企业的名义起诉。

(三)股东会如何行使对董事、董事会的监督权?———股东会的监督权

案例

某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议发行新股,实际该公司并未达到发行新股的条件,通过包装会议报表的方式达到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公司的股东及股东会不同意该决议,如何监督董事会的行为?

评析

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基本上由股东构成,一般不存在董事会与股东会利益和意志不一致的情形。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基本上不参与公司管理,董事、董事会侵犯股东、股东会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如何行使对董事、董事会的监督权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面股东会可以更换董事当然法律规定了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具体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并规定了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但如果董事有《公司法》规定的如泄露公司秘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会有权解聘董事职务。另一方面,股东会可以通过监事会或独立董事来监督公司董事会的运行。[3]

(四)股东认为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侵犯自己权利时怎么办?———股东的权利行使与保护之一

案例

刘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次董事会决议将刘某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取消刘某的股东资格。刘某不服该决定应如何行使权利?

刘某作为股东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权对股东会做出的侵犯自己权利的决议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因此,刘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股东资格。

评析

股东的权利受到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侵犯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时的被告应当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做出就代表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不具有法律独立人格,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五)股东的知情权受妨碍时怎么办?———股东的权利行使与保护之二

詹德威案就是股东知情权问题。股东的知情权受到妨碍有权起诉该公司,要求停止妨碍。

(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案例

某公司大股东为了在股市上圈钱,通过做假账的方式达到法定发行股票的条件。该大股东提议董事会通过公司发行股票的决议,由于董事会被大股东操纵,通过了该决议。但违法发行股票只会使大股东受益,大股东在赚完钱后很可能把股权转让只把公司当做自动提款机此时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中小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的监事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有权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公告,使董事会的决议无法执行。

案例

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各出资300万元、50万元和60万元共同组建了A公司,甲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经营期间,甲利用职权之便,未与乙丙两人商量,伪造两人的签字,背地里向D市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将乙在A公司的5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甲,D市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A公司股东为甲和丙。乙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乙是否享有诉权?

甲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工商局可在查明事实后,给予行政处罚。同时,甲的行为也对乙构成了民事侵权,乙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工商局撤销公司登记,因此给乙造成损失的甲还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4]

1996年,王某与刘某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设计与谈判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司开始盈利。但到2000年时,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东,而作为出资3万元的股东王某对此事却一直不知情,而且该名新股东进入公司以来,王某即被剥夺了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依照公司章程本应享有的按时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权利也没有了,而且还发现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人假冒王某的签名,公司还私刻了工商局的印章,从而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瞒股东。所有上述事实,已明显表明公司对作为股东的王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的侵犯,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评析

总体来说,对股东会、董事会违法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股东还可以通过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公司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但是,这些措施都有很大的局限。首先,股东往往很难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违法的,从而在诉讼中缺乏证据支持。其次,通过监事会、独立董事监督董事会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我国的监事会、独立董事很多情况下只是“橡皮图章”,其本身并不独立。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问题,可以说,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方式。大股东操纵公司董事会已是不争之实,监事会能起的作用又非常有限,中小股东在大股东的挤压下如何能更好地生存是理论与实务界都在研究的课题。

(七)股东诉权的行使

股东诉权的行使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在什么情况下,股东能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或公司的利益?总体来说,股东诉权主要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类型:

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对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认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如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资格等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董事会的侵害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做出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而生。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②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但是两者毕竟不能等同。③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④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缺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成熟,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已成为公司良性运作和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

(八)股东侵犯公司利益应承担什么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

案例[5]

原告王涛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我任总经理。2001年5月开始经营。自2002年6月至12月31日,被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托其夫黄伟先后从公司强行拿走法人代表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激光打印机等财物,删除公司电脑中的公司业务指导文件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强行拿走的公司财物,赔偿经济损失17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平辩称:因我看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才委托黄伟收回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关于删除计算机文件一事,黄伟删除的只是个人文件,我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平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股东(原告王涛)发生矛盾后,取走公司财物,至今未予归还,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从公司取走的财物。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状和法庭陈述中,承认黄伟取走公司财物的行为系受被告李平委托而实施,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行为系黄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王涛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平返还给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黄伟取走的一切公司财物。

(九)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

案例[6]

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万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黄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①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万元……"可以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②“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③黄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④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黄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这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评析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其次,“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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