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合同效力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是合同法的重点内容,本节在此选取合同履行当中最重要、与企业管理最相关的质量问题、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保全问题来进行详细分析,阐释企业管理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谈起[4]
(一)案情简介
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与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津泰友于2000年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亭趾热电厂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为1个月)。4月8日,天津泰友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亭趾热电厂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亭趾热电厂来人天津泰友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天津泰友书面函告亭趾热电厂,怀疑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要求亭趾热电厂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亭趾热电厂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天津泰友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因此,原告亭趾热电厂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亭趾热电厂供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被告天津泰友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账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二)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如何处理?
2.被告天津泰友能否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中止合同履行,不交付合同约定标的?
(三)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一种自助权,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双务合同而产生;②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③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从本案情况看,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供煤,原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被告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最后,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天津泰友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条件都满足,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
被告天津泰友中止履行后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但原告亭趾热电厂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原告亭趾热电厂要求被告天津泰友履行交货义务的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合同有效性问题分析
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提出,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有区别。同样是欺诈、胁迫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与被告天津泰友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并无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并未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主动撤销本案合同,对被告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三、合同效力与履行基本问题概述
(一)合同效力基本问题概述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的基本问题,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1.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为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5种: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变更权、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归于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也称效力可追认的合同,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因此,《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或者纯获利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需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除了这些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他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合同方能有效。合同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三种情形。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应发生法律后果。只有当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指对某项财产无处分权而与他人订立处分该财产的合同。行为人处分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是合法行为因而是有效的,而行为人处分其无处分权的财产则不能当然有效。《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合同保全。合同的保全,是指合同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地处分其权利和财产而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行为的债权保障方法。合同保全的种类主要有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做出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给第三人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的抗辩权问题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本应同时履行债务,但由于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另一方因此而享有的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己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已经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合同履行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也是在合同履行中经常出现纠纷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条款,当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四、合同效力与履行风险
(一)合同的效力纠纷
1.合同无效纠纷。
案例
某企业与王某签订合同,约定某企业负责找枪手替王某参加六级英语考试,考试通过后王某向该企业支付1万元。该企业找人替王某通过考试后,王某一直拖延不给钱,该企业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某企业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因此是无效合同,某企业和王某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2.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纠纷。
案例
某机械公司到某农场推销豆芽机,称该豆芽机是专利产品,品质优良,能生豆芽,还能育稻种,孵小鸡,该农场于是订购了十台。货到后该农场发现豆芽机根本就不是专利产品,不仅无法育稻种、孵小鸡,连豆芽都无法生。协商未果,农场以某机械公司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出现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本案中,某农场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机械公司提供的虚假事实,所以某农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欺诈。农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酌情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的合同。
3.效力待定合同纠纷。
案例1
高中生小明17岁,前往某商城购物,看到一套价值2万余元的家具,于是与家具厂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小明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4000元,家具厂在约定时间将家具送到小明家中,届时小明交付货款的余额。当家具厂依约交付家具时,小明的父母才知道此事。小明的父母以小明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为由拒绝接受这套家具。
案例2
某生产厂家委托某外贸公司从国外购买大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了外贸公司的代理权限、佣金等事宜,约定如果在10月份之前不能购得该批量大豆,委托合同终止。由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变化,该外贸公司没有能在10月之前购得大豆,到了10月中旬,某外贸公司从国外为该生产厂家购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大豆,但是,生产厂家拒绝接受该批货物。
案例1中,小明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价值两万余元的合同超出了其行为能力,合同在被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其父母拒绝接受家具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2是一个典型的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案例。由于被代理人即生产厂家拒绝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效力待定的合同还可以表现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4.催告权、撤销权行使纠纷。
案例
陈女士在某商场购买首饰,销售人员向其介绍了一款钻石饰品,陈女士购买后为印证钻石的真实性将饰品送专业鉴定中心鉴定,6月30日得知所谓的钻石是假的,陈女士很痛苦,第二年的9月,陈女士向商场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被商场拒绝。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一方面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中权利人享有追认权,另一方面还赋予了合同的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是催告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本案中,商场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陈女士在一年后方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期限。
5.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两种特殊情形。
(1)表见代理:
案例
孙某作为A公司的业务员持有该公司的多份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后孙某因故辞职离开该公司但是该公司因工作失误没有收回孙某手中的空白合同书。后孙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另一公司B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收取了B公司依照合同交付的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B公司向孙某追索未果,以A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认为孙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B公司不应向A公司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持有A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B公司签订合同,B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是有代理权的,所以,该合同约束AB两公司,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2)代表行为:
案例
李某是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购买合同,但是李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房地产公司起诉李某所在公司违约,李某所在公司称,依照公司内部规定,公司的董事长签署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而李某签订的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是个人行为,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不知道李某所在公司的内部规定,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内部规定,但该合同依然对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抗辩权纠纷
1.同时履行抗辩权纠纷。
案例1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8月2日甲方送货至乙方所在地后乙方付款,8月2日甲方没有依照约定送货到乙方所在地,但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款,乙方拒绝付款,遂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2
某公司购买了一批空调,按约定,空调安装完毕后公司付款。空调交付安装好后,该空调厂家承诺免费赠与的空调罩由于货源不足,答应一周后再将空调罩交付某公司立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必须等空调罩交付后才付款
在案例1中,乙方拒绝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甲方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时,是没有权利要求乙方支付货款的。
由于合同义务分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针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才能行使,次要义务不行使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所以案例2中,某公司拒付货款是错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先履行抗辩权纠纷。
案例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10辆,合同约定,乙公司4月3日交货,甲公司4月15日后支付全部货款40余万元。4月3日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货,4月1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而乙公司则称,我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你是否应履行到期义务是两件事情,合同约定你应在4月15日付款,你若不付款就是违约,双方争执不下。
本案中乙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合同中规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此时,后履行义务的甲公司有权要求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乙公司先履行,然后自己才履行。
3.不安抗辩权纠纷。本节开始的案例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案例。我们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注意,只有对方经营条件恶化、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义务等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行使,且必须是客观事实,不能是道听途说。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恶化,盲目终止合同履行,由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履行的义务,极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保全制度纠纷
1.代位权纠纷。
案例
某企业欠一所银行500万元,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该银行屡次催促该企业还款,但该企业一直称资金周转不灵,如果甲公司欠自己的钱能还给自己,某企业就能还银行的钱为证明自己的真诚某企业把甲公司与自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提供给银行,银行在对某企业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起诉甲公司直接将500万元还给自己。甲公司认为,自己与银行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不能起诉自己。
本案中该银行欲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某企业对甲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银行错误行使代位权,驳回银行的起诉。
2.撤销权纠纷。
案例
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的债务,担心一旦乙公司起诉自己法院会强制执行自己的财产,于是以赠与的名义将公司的一辆小汽车过户给了丙公司,并把两辆冷冻车低价销售给丁公司,这样,甲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面对这种情况,乙公司可以采取怎样的法律措施?
面对此种情况,乙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赠与合同、甲公司与丁公司的买卖合同。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财产或赠与财产都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乙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质量问题导致的履行纠纷
1.赠与产品的质量问题。
案例
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与李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供给李祥法国某公司生产的散装香水12000毫升,与6000元的各类香水瓶,同时,聚之成公司赠与李祥一台香水分销机。货物交付后,李祥以聚之成公司提供的香水分销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及香水瓶,香水分销机是卖方在买方购买香水达一定数量后免费赠送的物品,并非合同的标的物,更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李祥不能以免费赠送物品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抗辩理由。
2.质量问题的判断
案例
某钢铁企业向某工厂购买了一批鼓风机,使用不到两周,就出现了严重的故障。该钢铁企业为了赶一个项目的进度,没有通知卖方,自己又赶紧从别处买了一台鼓风机。待半年后项目完成了,该钢铁企业要求某工厂赔偿损失。某工厂答辩说,钢铁企业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验货,且没有让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其赔偿要求不合理。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钢铁企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钢铁企业由于两方面的误区导致本应获得的赔偿化为乌有:一是没有遵循及时通知的原则。如果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收货方应当及时通知交付方,如果逾期不通知,则视为接受。二是对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判断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经过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鉴定使质量问题有一个令人信服的客观标准。
3.以好顶次问题。
案例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个供应人发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外商告知此批人发用于制作发网,合同规定人发的长度为8英寸,但装运时,由于8英寸货源短缺,外贸公司以售价较高的9英寸人发代替,买方收到货物后,向中方提出索赔。买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买方的发网加工机器不能直接使用9英寸的人发,必须将9英寸的人发切成8英寸才能加工使用,为此,卖方支付了额外的加工费。
货物买卖中,货物质量规格低于合同要求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这一点已经构成人们的共识。需要注意的是,货物规格高于合同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是违约。
五、合同效力与履行的风险防范
(一)把握合同效力的原则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交易活动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交易构成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法必须具有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因为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交易活动,也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而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现行合同法一改从前规定过分严格的合同有效条件,设置过多和过于宽泛的合同无效事由的做法,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努力促使当事人实现订约目的的原则。这是贯穿现行《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二)正确理解合同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效合同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永远不能变成有效合同;但是,合同的效力并不仅仅局限在有效和无效之间,现行合同法还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某些具有法律瑕疵的合同有可能由于当事人的同意、追认等行为变成有效合同。因此,全面掌握合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遇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权利人要正确行使撤销权、追认权。《合同法》明确规定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权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要正确区分表见代理、代表行为与效力待定合同。
表见代理制度运用到合同法中,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代表行为有效。这就意味着即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反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超越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此代表行为对法人、其他组织仍然有效并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有效则应履行,合同无效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
我们看到,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同是有效的,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超越内部的规定越权订立合同也不会使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如何加强合同管理是每个企业都必须面对的问题。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签订合同的权限明确哪一类合同应该由哪个部门管理不同标的额的合同应该由哪一级负责,对长期代理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的管理也应该纳入管理体系,当这些人调离企业时,或者终止对外合同签订权利时,应该对客户做出通知,明确告知其已经不具有代表本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应如此,避免一些法定代理人离开本企业后的一些行为危害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企业无论是从企业形象还是实际管理,都不可能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的权限告知对方,那么严格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显得意义重大。
企业对财务和财产管理亦应重视。无论对方与本企业是否定有合同,收受对方的财产或者货币都可能引发法律责任。
(四)合同履行抗辩权风险的防范
掌握各类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正确行使抗辩权的前提。
实施先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个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产生;②权利人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③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没有约定由哪一方先履行义务;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③须是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为:①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个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产生;②权利人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③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后履行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后履行一方丧失商业信誉;④后履行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由于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由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享有的权利,所以,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否则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不安抗辩权,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获得的仅仅是中止合同的权利,即暂时停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而不是终止合同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时,合同还要履行。
(五)合同保全制度风险防范
代位权的行使是以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务人却在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其债权;二是债务人的这种不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会造成损害为法定条件的。
下列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①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原因在于只有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才能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不是必要的费用,债权人自己负担。
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法定期限届满后,则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六)质量问题风险的防范
大量的合同质量纠纷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条款导致的,实践中注意下列问题可以有效避免质量纠纷:
第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无论是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还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特别标准,都应当尽可能准确地对质量问题做出详细的描述。必要时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表现。
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是怎样约定的,就怎样履行,既不能以次顶好,也不能以好顶次,如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沟通,争取对方的谅解,及时签订书面协议变更合同条款。
第三,约定检验方法。检验方法对判断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有重要影响。如约定抽样检查时,怎样抽样,以什么样的比例抽样,等等。
第四,约定异议提出时间和方式。一般地,合同中对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如货到后30天90天等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一定要及时提出异议,把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效性,绝对不可以延误时间。一般来说,对合同标的质量问题有异议,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最好把传真件、特快专递件的存根保留好,以作为提出异议的证据。避免时间的耽搁丧失异议权。
第五,约定质量鉴定机构。为防止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在出现合同标的的质量争议时,由约定的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灵活运用鉴定机构的中介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