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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定价与销售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产品定价与销售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产品的定价与销售是企业市场营销的核心内容。本文以一个一字千金的教训为例,阐述在产品的定价与销售方面企业应当注意的问题。违反销售规定向该市场供货的经销单位,一经查出必将严厉惩处。被告SL集团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0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L集团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节 产品定价与销售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产品的定价与销售是企业市场营销的核心内容。企业在产品的定价与销售过程中容易由于以下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纠纷限购排挤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行为、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等。本文以一个一字千金的教训为例,阐述在产品的定价与销售方面企业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从一个一字千金的教训谈起

(一)案情简介

SL集团在借鉴国内外优秀企业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市场经营状况,制定了一套营销管理模式,地区总经销制便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SL集团采用合同形式对其和各经销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约定:SL产品全国统一价格;各经销商的义务范围仅限于规定地区,不得跨地区销售;各经销商按SL集团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低价倾销,也不得高价销售。这些规定在确保经销商利益的同时,也遏制了经销商为了自己的利益将奶粉高价销往其他地区,避免了经销商互相压价、恶性竞争、自相残杀,保证了生产厂家的利益。

1999年5月14日,SL集团销售公司收到一家经销商的书面反映,称山东临沂地区的经销商低价销售,冲击了本地的经销市场,造成SL奶粉库存积压,申请减少进货量。接下来的两个月,中原、华东地区十几家经销商也陆续反映了同一问题,并指出临沂市场经销商如此低价倾销,影响了周边市场的稳定,同时影响SL乳品的形象,呼吁SL集团销售公司采取紧急措施予以查处。

SL集团经调查发现,临沂华丰批发市场个体户密士强销售的SL奶粉确实是从外地调入,且价格低于公司核定的最低批发价,经销商反映的情况存在,SL集团销售公司于1999年7月3日,向华东、中原部分经销商发出《关于禁止向临沂华丰市场抛售SL奶粉的紧急通告》。《通告》指出:进入1999年淡季以来,山东华丰批发市场230号摊主密士强,从异地调入大量SL奶粉,在当地市场以最低批发价砸市,一定程度地破坏了市场的稳定,导致华东、中原区域几个省份市场批发价格的混乱并迅速下滑……为此严正通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临沂华丰市场个体户密士强供货。违反销售规定向该市场供货的经销单位,一经查出必将严厉惩处。

《通告》发出后,密士强的收入直线下降,密士强决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1999年10月22日,密士强以侵犯名誉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将SL集团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160元。

(二)争议的焦点

SL集团销售公司的最低限价对密士强有无约束力,SL集团销售公司发布的《通告》在法律上有无不妥?

(三)审理与判决

2000年1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SL集团销售公司赔礼道歉,撤销《关于禁止向临沂华丰市场抛售SL奶粉的紧急通告》;赔偿原告密士强进行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890元,并自1999年7月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月止按每月26550元计算赔偿原告密士强的利润损失。被告SL集团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0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

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密士强提出SL集团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SL集团销售公司则提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是经营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情况是否真的是这样?答案是否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经营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在市场经济的生存竞争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不正当竞争,SL集团是本案不正当竞争的适格主体。

2.密士强不受SL集团销售公司的最低限价限制。密士强没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SL集团销售公司的最低限价,是指其与经销商约定的最低售价,密士强没有与SL集团销售公司订立经销合同,完全不受最低限价的约束。密士强的不正当竞争带给经销商的竞争压力,经销商只能通过正当的竞争来解决。SL集团销售公司的通告对密士强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明显的贬低和限制,使SL集团销售公司的经销商不得不顾及自身的商业利益而减少甚至取消与密士强的交易。消费者必然会对密士强的商业信誉和个人信誉产生消极的评价,进而破坏了密士强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在进销两个环节均受影响的情况下,密士强的经营活动必然受到限制,经营额必然下降,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

SL集团和SL集团销售公司作为SL奶粉的生产经营者,并非密士强的直接竞争对手,与密士强也无合同关系。密士强销售奶粉的行为对SL集团是有利的,但是SL奶粉的部分经销商与密士强同属SL奶粉的经销者,与密士强存在竞争关系。SL集团销售公司应部分经销商的要求,利用SL奶粉经营者的特殊地位,向社会散发通告,将部分经销商不正当竞争的要求付诸实施,以积极行为支持部分经销商对密士强的不正当竞争,实现了部分经销商限制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意图SL集团销售公司主观上具有参与支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诋毁密士强商业信誉、干扰阻挠密士强经营的行为。SL集团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反思。企业在进行产品定价和销售时,一定要周密考虑,不仅要考虑商业利益,更要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SL集团本意是规范自己的销售市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小有波动的市场趋于平稳,但却因考虑不慎、行为不当引发了一场诉讼,依照法院的终审判决,SL集团的赔偿数额40余万元,将其与通告的字数换算,每个字都值千元。

二、产品的定价与销售基本问题概述

(一)限购排挤行为

所谓限购排挤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强制交易行为。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均属此类行为。

(二)降价排挤行为

降价排挤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市场竞争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是与市场规律相悖的。所以,世界各国法律都禁止使用这种行为。

(三)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也称捆绑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搭售行为一般是销售者具有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在销售某种商品时,强迫对方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既影响了购买者自由选择商品,也导致竞争对手交易机会减少,是与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则相悖的。

(四)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一种促销手段,但有奖销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五)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折扣与回扣不同,折扣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六)价格垄断

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大敌,它破坏了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用各种法律手段限制垄断。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是否存在垄断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的反垄断法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为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1.价格垄断行为的概念。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的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2.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①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②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③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④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3.经营者的义务。《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为下列行为:①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③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④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传销

1.什么是传销。所谓“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其中,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2.国家禁止非法传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3.对非法传销活动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①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②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③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④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⑤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代理

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拘束本人,是由于他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因此,只要他的行为没有越出授权的范围,被代理人就要承担法律后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中的基本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的。

2.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如果代理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在替被代理人处理事务时有过失,致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失,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负赔偿的责任。

(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信、忠实。代理人在未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从两边收取佣金。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秘密同被代理人在业务上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4)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报告代理事务的处理情况。代理合同终止时,代理人应当报告代理事务的结果。

(5)代理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一般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不可以转委托。

3.被代理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支付佣金是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代理人完成代理事务的,被代理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代理合同解除或者代理事务不能完成的,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支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被代理人应当预付处理代理事务的费用。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代理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三、产品的定价与销售纠纷风险

(一)限购排挤行为引发纠纷

案例[12]

北京市朝阳区在进行农用电网一期改造工程中,天津赛恩新技术有限公司曾分别与朝阳区小红门供电所等5个供电所签订了电表购销合同。2002年11月,北京供电公司下属的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了“京供朝阳[2002]24号文件",明确限令所属供电所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厂家的表具。后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属的小红门供电所等单位向天津赛恩公司出具公函,声明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二期农用电网改造工程中将不再向天津赛恩公司购买电表。由于朝阳供电分公司隶属于北京供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于是天津赛恩公司以北京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天津赛恩公司认为,朝阳供电分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客观上导致了5个供电所与其终止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供电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农用电网二期改造所需电表应由农民自行出资购买,北京供电公司及其下属朝阳供电分公司无权为农民代购电表。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文件的行为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降价排挤行为引发纠纷

案例

某市生产化肥的一家大型企业为了排挤对手,将自己的化肥价格降到成本价以下,其他生产化肥的厂家无法在价格上占优势,将该大型企业告上法庭。

低于成本价销售又称倾销,倾销是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之一,往往是企业为了挤占市场所采用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极大地危害了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销售活动本案中的大型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搭售行为引发纠纷

案例

某商场在出售一种名牌咖啡时,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同一品牌的咖啡杯。后来该商场被举报实行了违法的搭售行为。

“搭售"商品,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搭售的商品,购买者并不需要,从而造成了经济上的浪费,或者对搭售的商品,购买者虽然需要,但不愿意从这个经营者那里购买。在目前,清清楚楚地规定买一种商品必须搭售另一种商品的行为已不多见,搭售行为已经越来越隐蔽。

(四)有奖销售行为引发纠纷

案例:某商场为促销开展有奖销售,宣布一等奖为价值两万元的音响一部。

该商场的有奖销售违反了有奖销售最高奖金不能超过5000元的法律规定。

(五)商业贿赂行为引发纠纷

案例[13]

原告某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营的某商厦系向个体经营户出租经营摊位的商场。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促使导游引导外地游客到其商厦购物,规定凡导游带领游客到商厦购物的,按游客人数给付导游和司机一定金额的“导购费"。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后,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促进其商场商品销售,用现金贿赂旅行社导游及司机,让导游及司机带游客到商厦购物,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局于2002年11月22日对原告物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贿赂行为,并处以罚款3万元。物业公司对该处罚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局做出的对原告的处罚。

(六)非法传销

案例[14]

2000年3月,被告人李柏庭与曹军(在逃)等人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星云经济区注册设立了上海金翰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公司),李柏庭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间,为维持金翰公司的经营,被告人李柏庭与他人合谋,在金翰公司的网站上推出了网上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即只要到其加盟店购买1单价值680元的金箔画,即可以取得金翰公司的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竞猜平均中奖率达95%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柏庭等还推出了“特许加盟店"的奖励方法,规定特许加盟店每拓展1个加盟店,除可得到2000元的一次性奖金之外,还可享受下属加盟店销售金箔画每单15元的提成等。被告人利用以上经营手法,销售金箔画共计84201单,经营额达5725万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

金翰公司采取凡到其加盟店交纳680元购买1单金箔画后即可取得网上竞猜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的做法,其实质是以交纳一定入门费为前提,取得获取回报的资格,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用后加入者交纳的钱支付先加入者的奖金以维持其非法经营活动,属变相传销行为。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已经明确指明对“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要依法惩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柏庭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柏庭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5日判决被告人李柏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七)代理风险

案例[15]

北京北大新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与北京在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在恩)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吾爱·柔情似水”市级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作为北京的独家总代理商销售“吾爱·柔情似水”产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做出规定,对合同产品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做出约定。上述合同中的“吾爱·柔情似水”产品,就是上海在恩生产的“吾爱派复合消毒洗液”产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产品包装上的名称、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继续在市场上销售,分销商和零售商纷纷退货,截至2003年9月,退回的合同产品价值为186749.6元。

新世纪公司认为,北京在恩销售的产品属于消毒产品,关乎人体健康,因此,消毒产品除它内在的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外,包装和标识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必须符合规定并经过审批和备案。因此,新世纪公司将产品生产商北京在恩、上海在恩诉上法庭,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返还原告货款186749.06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产品代理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代理关系处理不当会引发许多矛盾和问题,无论对于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还是第三人都会带来影响。本案例是由于代理产品的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除这类纠纷外,在产品代理中经常出现的纠纷还有由于授权代理的地域范围模糊不清所引发的纠纷;产品推介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代理费用支付的纠纷;售后服务责任承担引发的纠纷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纠纷,等等。

四、产品定价与销售风险的防范

(一)限购排挤行为引发纠纷的风险防范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限购排挤的主体是公用企业,只有公用企业才可能实施限购排挤行为,所以公用企业在进行市场竞争中一定要注意不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局制定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不仅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还挤占了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对此,一方面公用企业应明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加强自律,避免限购排挤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面对公用企业的此类行为,其他竞争者应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采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二)降价排挤行为引发纠纷的风险防范

低于成本价格是降价排挤的主要特征,该成本价不是市场上的平均成本价,也不是销售所在地一般的成本价,而是生产者的成本价。只要生产者低于自己生产的成本价销售,即构成降价排挤行为,无论该价格是否低于市场的平均成本价格。所以企业在为自己产品定价,制定价格竞争战略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可低于成本销售,否则极有可能引起法律纠纷: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引发纠纷的风险防范

目前,一些企业为避免搭售纠纷,将两种或多种自己愿意一起出售的商品放在一起出售,只标一个价格,即所谓的“买一送一”方式。如卫生巾厂家常常将日用与夜用的卫生巾用胶带绑在一起以买一送一的方式出售这样,既达到了企业想借助一些优势畅销产品带动一些非畅销产品的目的,又不会违背法律的规定。

(四)有奖销售行为引发纠纷的风险防范

有奖销售是一种很有效的促销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得到很好的市场效果,但是,进行有奖销售也不能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不能扰乱竞争秩序,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条件进行操作。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因此,如果企业在设计有奖销售活动中,存在以上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五)非法传销

由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一些人梦想通过传销一夜暴富,诸多传销引发的悲剧见之于报端,传销扰乱了经济秩序,已经成为造成社会不安定的毒瘤,为此传销成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传销害人,传销也害己,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传销的行政责任以至于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以身试法的行为无异于飞蛾扑火。

(六)代理风险防范

代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目前我国法律对代理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在代理关系中,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对某些问题没有约定尚有法律的规定可供遵循;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没有协议的约定,一旦纠纷发生,如何解决纠纷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就应签订书面的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一个产品代理的代理人,应首先对该产品进行考察,如该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销售的法律条件。代理人还要对该产品进行市场分析,对通过代理该产品能否实现自己的盈利目的做出判断;作为被代理人,则应对代理人的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如代理人的诚信状况、是否有代理该类产品的经验、能否完成被代理人的市场销售预期等。另外,产品的代理协议通常还应包括:

代理产品的准确名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文字表述代理产品的名称。

代理产品的售后服务:产品的售后服务是产品销售的重要环节,代理协议应对售后服务由代理人负责还是被代理人负责做出明确约定如果由被代理人负责,售后人员的培训应如何进行、费用由哪一方承担、零部件应如何保证供应等问题亦应约定清楚。

代理区域:区域的划分应该是明确具体的,如北京市,是指整个北京行政区划范畴还是仅指北京市区以至于仅指郊区等。

代理方式:协议应明确是独家代理,还是一般代理。

代理期限和提前终止协议的限制条件:协议中应约定代理的起止时间,并对当事人提前解除协议的条件做出约定。

佣金: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通过完成代理行为收取佣金来实现自己的获利,合同中应该约定佣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

产品的宣传费用的承担:被代理产品的市场销售离不开宣传,产品宣传费用是不小的开支,如代理涉及宣传费用,协议应对宣传费用由哪一方支出、或者双方分担的比例等做出约定。

代理终止后的某些事宜:如产品售后服务由代理人负责,在代理协议终止后,该服务应如何进行;对代理终止买方再次向代理人订货是否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的问题做出约定。

协议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协议履行和签订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即便在协议终止后,这一义务依然存在。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在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尽可能的细致,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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