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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提单法律风险及防范提单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单据,推动了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大连海事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第五节 提单法律风险及防范

提单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单据,推动了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在运输、买卖和支付等国际货物贸易的各个环节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重要的航运单据,提单占世界贸易货物运输单据总量的2/3以上,我国对外贸易货物运输总量90%以上的海上运输都离不开它;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份额的以信用证为基础的单证交易也离不开它,故提单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载体。认真研究提单的相关问题,对于国际贸易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

(一)案情简介[16]

这是一起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结案的案件。案件的当事人分别是住所地为巴拿马的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台湾省台北市的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惟公司)和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

1995年2月20日,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信用证结算。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大连外代的收货单上记载日期为1995年7月9日,并批注:货物锈蚀,钢卷松动无箍。同日,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在鞍钢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BUMI DAYA私人银行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为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在上海港扣押了富春公司所属的“SAN WAI”轮(原名UNISON GREAT)。5月17日,胜惟公司以被扣的“SAN WAI”轮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大连海事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自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并将货物交给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承运时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在期租的情况下,《海商法》虽赋予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的权利,但本案承运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向船长发出的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指示,不仅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义务。富春公司明知凭正本提单交货是自己的强制性义务,仍坚持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关于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SAN WAI”轮的所有权问题,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富春公司是承运船舶“盛扬”轮的登记船东,大连海事法院扣押的“SAN WAI”轮(原名UNISON GREAT为富春公司所有1996年4月16日富春公司将UNISON GREAT”轮卖给胜惟公司,胜惟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AN WAI”轮,但是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由于“SAN WAI”轮挂巴拿马旗经营,对其扣押时的所有权的确认应根据船旗国———巴拿马的法律。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胜惟公司虽从富春公司处买得“UNISON GREAT”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富春公司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富春公司赔偿鞍钢公司的货款损失人民币127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第三人胜惟公司主张“SAN WAI”轮所有权、要求鞍钢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依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判决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富春公司、胜惟公司关于“SAN WAI”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胜惟公司的请求。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SAN WAI”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富春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二、提单概述

(一)提单的概念和职能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可以由承运人签发,也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或者由船长签发。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凭证。

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提单本身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除提单外并无其他协议,则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就提单条款成立合同的证明。但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提单本身事实上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提单是货物收据。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就意味着承运人已经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状况收到了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并有义务在目的港将货物如提单所记载的那样向收货人交货。

第三,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则上,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由于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效力,使其成为在卸货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二)提单当事人及法律关系

提单当事人是指因提单的签发、转让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是提单法律关系的主体。提单当事人有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等提单持有人。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之所以成为提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因为目前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其为惟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成为应对提单负责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通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安排运输是买方责任,提单显示的托运人是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但依照以上规定,贸易合同的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仍具有托运人的地位与权利,此时通常也将卖方理解为托运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通常是指贸易中真正的买方,比如记名提单的记名人或者指示提单的背书人等。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时显然有权提取货物。

承运人的权利是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并有义务在卸货港完整、安全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提货时应凭借正本提单,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就是有可能出现类似本案的纠纷。

(三)提单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提单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货物是否装船,提单分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依据货物运输方式,提单分为直达提单和转运提单;依据提单是否有批注,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依据提单的抬头,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等。

其中清洁提单是指没有任何货物残损、短量及其他瑕疵等不良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有关于货物残损、短量或其他瑕疵等不良批注的提单;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栏内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指示提单,是指在收货人栏内写明凭指示的提单;不记名提单,是指在收货人栏内不做任何记载的提单

(四)对提单的法律调整

目前,调整提单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简称《海牙规则》的《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维斯比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和简称《汉堡规则》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我国没有参加上述公约,对提单的调整依据的是国内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是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基础的,同时也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

三、案例分析

(一)法律适用

涉外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国的海商法未提出异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国法。

(二)无单放货的责任

从案件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与原审存在巨大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也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一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

(三)“SAN WAI”轮的所有权问题

所谓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世界各国普遍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富春公司并未在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胜惟公司主张法院扣押时该轮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胜惟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反思

这个案件是一个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对富春公司是否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原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无单放货纠纷与签发提单纠纷,这再次表明,任何法律纠纷,理顺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

四、提单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提单风险概述

提单风险可以体现为伪造提单、倒签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海运的基本原则,也是承运人的义务,但在航运实践中,行业竞争的白热化、船舶周转的快速化、提单流转的滞后性等原因,常常迫使承运人只能凭借保函而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争议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绝大多数无单放货纠纷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贸易合同的纠纷,此类纠纷索赔数额巨大,船东往往成为直接索赔对象,面临被扣船的危险,同时被卷入诉讼当中很可能成为无辜的一方。

无单放货纠纷主要源于以下三种情况:①收货人欺诈,凭保函提货后不付款赎单,或者将正本提单转卖善意第三人,之后逃之夭夭。持有正本提单的卖家、银行或第三人买家无法找到该提货人,遂向承运人提起诉讼。②收货人提货后发觉货物质量或规格等与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符,遂以质量瑕疵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应付价格协商不成,卖方无法凭正本提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货款两空,于是选择承运人为被诉对象。③出于方便诉讼或判决执行的考虑,不论其根据贸易合同能否胜诉,正本提单持有人了解到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后往往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诉承运人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必须审慎对待提单问题。

(二)提单风险的表现

1.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向记名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时,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合法,无须凭正本提单。而我国《海商法》则规定,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货,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此,在使用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要注意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17]

1993年7月,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电器厂)与GB LIGHTING SUPPLIER(以下简称艺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菲达电器厂供给艺明公司一批灯饰,此货分两批交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bes Limited)(以下简称总统轮船公司),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各一式三份。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在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于9月16日、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提货,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后该两票货物被交付给了艺明公司。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统轮船公司承担相关损失。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和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98666.148美元及利息。

后总统轮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变了适用的准据法,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于2002年6月25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菲达电器厂对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依港口所在地国家法律或卸货港习惯无单放货。如果承运人为了履行港口所在地国家法律或者依据港口习惯,在卸货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则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案例[18]

1994年8月,原告天津佳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并由其所有的“金炬”轮将佳好公司外贸价格为50800美元的黍子299包自天津新港运往韩国仁川港。同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海运清洁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好公司,收货人为凭韩国平和银行指示,通知方为韩国松南交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南社)。“金炬”轮承运原告的上述货物于8月26日在韩国仁川港卸入当地保税仓库。同年11月7日,案外人松南社凭副本提单并以平和银行出具的保函通关提取了该批货物,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后因收货人拒绝付款赎单,原告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轮船公司赔偿该货物全部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被告轮船公司在货物放行时未能收回正本提单给原告佳好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而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则认为:依国际惯例,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以收回正本提单为前提。松南社依据韩国关税制度以副本提单及相关文件在海关通关,自保税仓库提货且拒付货款,导致佳好公司货款损失。由于韩国海关允许本案标的物通关,是主管部门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主管部门行为造成的损失,轮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无正本提单交付走私货物。各国法律都规定,国家对走私货物要予以没收,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走私货物,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为提单持有人未提到货物与承运人无单交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并不是由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造成的,承运人自然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19]

1996年6月初,原告马克、瑞士投资有限公司从瑞士澳洲铝业有限公司以每吨188美元价格购入澳洲产21000吨氧化铝。1996年6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辉煌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康”格式租船合同。同年7月22日,瑞士澳洲铝业有限公司按马克、瑞士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以托运人的名义将该批货物交由“固源海”轮。“固源海”轮收到货物后,由船长代表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提单为“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该提单被背书转让给本案的原告。1996年8月5日,“固源海”轮抵青岛港,因买方拒不收货,原告于是通知其在中国的代理人宏发公司委托青岛港丰公司卸货,并同时要求其在中国寻找新的买家。港丰公司卸货后,以“收货人”名义与承运人辉煌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要求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为此,在被告的批示下,青岛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提货单。1996年8 月13日,港丰公司、宏发公司等便利用了提货单及伪造的“进料加工手册”等假单据,骗得了青岛海关的“放行提单”。1996年8月19日,青岛海关发现走私人的走私行为后,依法扣留并没收了该批货物。

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被告请求交付货物或等值货款并赔偿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货物以涉嫌走私而扣押,被告对原先的货物之灭失不应承担责任。

4.正本提单持有人默许无单放货行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件的处理中,倾向于认为托运人得知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情况后,根据买卖合同与收货人协商改变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而达成协议,是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默许或认可,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此时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托运人根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承运人等有关方索赔货物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应该在未收回货款之前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如仍不主动维护其权利,他的损失就有可能自己承担。当然提单持有人究竟采取怎样的行为才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认可”或对凭单交货权利的“放弃”,尚未达成共识,这取决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分析,应在判断过程中参照考虑贸易合同的规定。

案例1[20]

“兴隆”轮一案中,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托运人,他知道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情况,但他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向承运人索要收货人提供的保函电传文本,以便向收货人请求货款。在收货人提货后,原告又数次与收货人协商要求付款未果。原告以无单放货起诉了承运人。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其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权利的放弃,故应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案例2[21]

在“富平”轮一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订有《合作经营进口钢材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先后经营了四批货物,每次交易中,原告从未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主张提货,而是任由收货人(第一被告)无提单提货、销售,在收货人付清货款后才交出提单。本案中,收货人无单提货后,原告还到仓库看货,但最后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收货人无单提货是知情的,认可的,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收货人拒付货款造成的,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对本案其他被告(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起诉被驳回。

5.提单丢失或下落不明的无单放货。提单被丢失或下落不明,承运人不会轻易无正本提单交货,只有在此情况已得到令他满意的证实后,也就是由主张提货的人证明并使船长合理地相信提单确实丢失或下落不明,才可放心地交付货物。提单因遗失、被盗、灭失或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使提单的真正权利人无法持有正本提单,并经法院公示催告后,原正本提单丧失物权凭证的效力,则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或者,提单的真正权利人无法向承运人出具正本提单,但其有合理的解释,经法院裁定,可以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否则,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仍不能免除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案例

1990年8月2日,当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时,“Houda”轮(期租人是Ku-wait Petrolum Corporation正在Mina Al Ahmandi停泊准备装载科威特所拥有的原油,“Houda”轮装载了部分货物,计151000吨原油后启航,提单签发后留在了科威特,以后几天再也没谁看到,也没有被转让。1990年8月8日,船舶驶往红海待命。因为船东担心而且不愿无正本提单放货,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才得以卸货。

五、提单风险的防范

无单放货的发生给承运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和损失,但是在航运实践中,出于商业压力,承运人又不能完全绝禁无单放货。此种现象明显有上升的趋势,尤其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逐步开放,越来越多的无单放货现象给我国出口商和承运人造成了极大损失,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我们要寻求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寻求加快提单流通速度的途径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在航运业的广泛运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大为缩短。但是按照传统方式转递的提单的流转速度却没有相应加快。这种航运周期的缩短与提单流传缓慢的尖锐矛盾给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带来了巨大商业压力,就在客观上导致了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放货的做法出现,使之成为引发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解决这一无单放货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必须寻求加快提单流通速度的途径。联合国海事委员会(CMI)做了积极的努力,制定了《海运单统一规则》、《电子提单统一规则》等规则,以从法律上鼓励、引导海运单、电子提单的发展。信息技术革命与互联网的发展为我们利用互联网,发展适合新形势要求的提单形式提供了可能性,我们期盼着迅捷、高效、安全的提单形式的诞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不解决提单流通速度问题,就不可能实质上解决无单放货。

(二)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在现有的贸易背景及现状之下,国内出口方和承运人从自身做起,加强风险防范才是最重要的。

1.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国际商务活动环境日益严峻和复杂,我们的出口商要有意识地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在与新客户来往之前,要对其资产情况及经营作风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清楚方可订立合同。同时,由于市场在不断变化,客户的经营状况也在发生变化,因此对于老客户同样也不能忽视对其进行资信调查。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进行一切贸易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只有这样,才能将风险降至最低。

2.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在我国,某些从事外贸与海运工作的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了解也不深入,对相关的案例也不熟悉。因此,对于无正本提单提货放货行为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较弱。这就要求我们的外贸业务人员一定要加强理论知识学习,了解不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断积累实践技能,具备在复杂环境下能够防范风险的素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3.必须无单放货时应注意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应该在原则上坚持凭正本提单进行放货,在面对提货人无单提货的请求时,承运人应该谨慎小心,因为收货人拿不到正本提单,很可能是没有结汇,买卖双方存在争议的可能性很大。在这个时候,如果无单放货就等于将自己卷入到买卖合同的纠纷中,并会立即成为受攻击的目标。如果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需要无单放货,则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风险防范:①设法与托运人取得联系,了解是否已结汇、买卖双方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未结汇或已有争议,则不应该放货。②如未结汇,但托运人同意船东无单放货,则应该让托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并让收货人提供可靠担保。③即便托运人收到了货款,也不表明要求凭副本提单提货的人就是真正有权收货的人,因为货物很可能已在运输途中转卖,所以,仍然需要提供担保收货人。上述所提担保,应由一流银行提供或加签。作为船东要认真审核保函条款如金额、期限等,并要求收货人在一定期限内务必交回正本提单。

4.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在业务工作中,我们必须十分谨慎地使用记名提单。如来证要求用记名提单,最好跟客户协商改变提单类型;客户坚持要使用记名提单,应弄清使用记名提单的原委,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最好不使用记名提单,建议在记名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中国《海商法》"字样,保证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的属性不被侵犯,以法律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性。

总之,无单放货是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承运人对此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无论在实际运作时采取何种方式以减少风险,最关键的还是承运人自身必须做到合理、小心谨慎,否则,承运人将很难逃脱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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