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应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②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③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④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罚没、扣押的款物的;⑤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⑥违反规定不及时返还保证金的;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⑧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⑨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⑩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〇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警察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对于实施了第1款规定的11种行为的人民警察,如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就应该承担行政责任,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刑事责任。对于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11种行为的人民警察,如果已经构成犯罪,就要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些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人民警察的个人行为。单位行为就意味着是单位的集体决策,或者经过单位的授权,尽管具体的执行是由作为个体的人民警察来实施的,但是行为的意思是机关法人的。这里的相关责任人员包括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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