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国内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理论概览
从当前的研究来看,我国学者对于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多为介绍性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倾向于质的差异说者。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在有关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别上主张倾向于质的差异说,一般都是从是否违反道德或社会伦理上认定行政犯性质的。具体而言,大致又有几种不同的见解:首先,以是否违反伦理道德为标准。该主张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伦理道德这种质的差别上。如有学者认为:“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伦理道德的,这种犯罪就是自然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没有违反伦理道德时,这种行为就是法定犯。或者说,违法性与反伦理性相重合时,属于自然犯;违法性与反伦理性不相重合时,属于自然犯。还可以说,一般人容易认识到其危害性质的犯罪就是自然犯,一般人难以认识其危害性质的犯罪就是法定犯。”[15]只是伦理道德规范的内容具有变易性,因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以往的法定犯后来可能演变为自然犯,以往的自然犯后来也可能转变为法定犯”[16]。其次,以伦理与法律性质上的差异为标准。这一主张认为二者存在伦理与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涉及伦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伦理与法律是统一的,凡是违反法律的,均是违反伦理的,反之则不然。但在违反伦理的程度上,有些重一些,有些轻一些,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尤其是在附属刑法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某些单纯由于违反法律规则而与伦理无涉的犯罪逐渐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一定意义。当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在社会伦理道德演变过程中,环境犯罪等法定犯越来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这就是所谓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违法性意识问题上,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意识,存在各种不同的见解,其中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论,就是着眼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犯罪性质上的区分,主张对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违法性意识,对法定犯则需要违法性意识。尽管这种见解未必完全正确,但还是说明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性质上的差别,可能导致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不同的解释。”[17]最后,以基本生活秩序与派生生活秩序为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基本生活秩序是用来规制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结构的,并为国民的一般道义意识所认同,因而违反这种秩序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性的、社会伦理性的责难;而派生生活秩序是出于诸如财政、经济、军事等特定的行政上或者政策上的目的,从外围确保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形成,所以一般与市民社会相隔离,并不为国民的一般道义性意识所认同,违反了这种秩序的行为的反道义性、反社会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获得。”[18]
(2)倾向于量的差异说。主张两者的区别倾向于量的差异说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而仅仅存在量的不同。具体而言,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首先,以违法或有责程度的轻重差异为标准。这一主张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的不同仅仅在于违法或者有责程度的轻重上。其次,以违法的危险程度为标准。这一主张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界限问题,实质上是关系到一项行为是否因为违法而具有可罚性或应罚性的认定问题,其差别仅仅在于危险程度的不同。再次,以形式上的差异为标准。持这一主张的学者是在对外国有关从行政犯与刑事犯存在本质差异的角度确定行政犯性质的困难与标准的意义含混进行批判的基础上着手讨论的。该论者认为外国刑法中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罚,既包括刑罚,也包括秩序罚等,而一般没有定量因素。这与我国的行政犯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一致的。[19]
(3)倾向于质量差异说。这一主张认为法定犯与自然犯之间的差异不仅存在于本质上,而且在量上也存在差异。如有学者采取科处秩序罚之狭义行政犯概念,并一般使用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这对概念替代行政犯与刑事犯,而认为评价一个不法行为应当质量兼顾,否则可能顾此失彼,而不能明确且妥善地区分刑事犯与行政犯。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应以质量的差异理论即量的差异理论及质的差异理论的综合说为标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两者不但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均有所不同。刑事不法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相对地,行政不法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价内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20]另外也有学者主张对两者进行区分没有意义。例如有学者在系统批判当前存在的各种区别理论的基础上,提倡两者的统一化处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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