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 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
对于刑法论域内的入罪依据,目前学者们一般采取将其糅杂进相关刑法基础理论的方式予以探究。概而言之,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①社会危害性为入罪之依据。
尽管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当前的刑法学界饱受批判,但是涉及入罪问题时,学者们又自然而然地将该理论作为最重要的依据。在社会危害性依据的观点下,又演化出两个分支:
首先,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该种观点认为,将某行为进行入罪的重要原因,是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贷款诈欺行为涵括三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期行为;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前两种已经在刑法中进行了规定,而第三种是一种狭义的贷款欺诈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进行入罪。[17]还有学者提出了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应以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18]。
其次,以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该种观点认为,仅依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因为严重的程度仅仅是一种“量”的规定,而对这种严重的“量”无法进行准确的衡量,而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则较为明确。例如,有学者认为,“针对当今某些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之势,在考虑公平正义、预防效果的基础上,其已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犯罪化势在必行”[19]。
可见,仅仅说某一行为入罪的依据是其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立法需要,进一步的理由便是该种说法仅仅具有“宏观叙述的意思”[20],需要进一步限定其范围,限定的标准是其具有严重性。而何为严重性又不易衡量,于是学者们又进一步提出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主张。
②法益侵害为入罪之依据。
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入罪的依据,使得“阶级性”成分渗入到规范的刑法研究领域,由于缺乏足够的控制,易使得大量危害行为不能得到充分的规范化操作。因而主张应当用法益侵害作为入罪的依据,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方可进入入罪的领域。[21]
③实质的违法性为入罪之依据。
认为违法性理论为入罪之基石,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不适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而主张借鉴德日的违法性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其中的实质违法性理论可以作为入罪之依据。[22]
从上述学说观点可以看出,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虽然学说林立,但其焦点都在于是对犯罪本质的回答。传统学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伴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引入,法益侵害说成为当前犯罪本质的通说之论,并且有学者认为,应当全面贯彻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便是对法益的侵害。因而如何理解犯罪的本质,将直接关涉到入罪依据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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