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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法哲学要义简析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黑格尔法哲学要义简析一、黑格尔法哲学的概念和体系1821年,黑格尔出版了他的《法哲学原理》一书,共三篇360节。黑格尔的法哲学:客观存在的“法的理念”与人的主观意识和社会行为的辩证统一关系的学说。他认为有两种法学,一是实定法学,一是哲学法学。黑格尔认为,他所生活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的关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法律,就是这种“伦理”性的法律。

黑格尔法哲学要义简析

一、黑格尔法哲学的概念和体系

1821年,黑格尔出版了他的《法哲学原理》一书,共三篇360节。《法哲学原理》又译为《权利哲学》(德文RECHT有法律、权利之意),副题:“自然法和国家学说纲要”。恩格斯说:“黑格尔的伦理学或关于伦理学说就是法哲学,其中包括:(1)抽象的法,(2)道德,(3)伦理,其中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在这里,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容是实在论的。法、经济、政治的全部领域连同道德都包括进去了。”[1]

要把握黑格尔法哲学的概念、体系和研究对象,首先必须了解黑格尔哲学的基本概念。黑格尔的哲学是:研究以人为本体的主观意识与客观理念辩证统一的科学。这里的关键是:什么是理念?黑格尔认为:理念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实体。这个实体是怎样形成的?又是怎样的一种存在呢?黑格尔说:理念是原本的事物的本质。“理念是一切对立面的有机统一的全体”。他又说:理念原本是思维自身给予的。理念是“思维的特有规定和规律”的“自身发展而成的全体”。“全体”就是普遍性的东西;普遍性的东西是事物的本质、核心和真理;普遍性的东西又是思想的产物,但这种思想的产物不是主观的东西,因为在事物中本来就存在着共同的质。这样看来,理念是客观事物对立统一的质的全体(这类似中国老子所说的“道”。但“道”只是决定万事万物生死运动的规律,还不是事物的对立统一的质的全体)这个质的总体原本上是一个客观存在,但是如果没有人的思维活动,这个质的全体也无法显现出来。这个质的全体通过人的长期的思维认识的积累形成了一种“精神实体”,这就是理念(这个理念完全超出了“道”的涵义,它是人的思维的成果,是人的思维的结晶)。人们认识理念产生概念,概念是理念的外化。正如马克思所说:黑格尔是从无数实在的现象形成一般概念,然后把一般概念宣称为实体,即世界的始原。黑格尔关于事物的一切对立面的有机统一的质的全体的存在和人们对它的认识的成果的肯定,其中包含了合理的科学的成分。但是他把这个质的全体归结为一种理念的存在,归结为精神实体,并把它作为一切事物的本原,这就本末倒置、头脚倒立了。黑格尔又说:理念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按照黑格尔的思路,理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必须通过人这个主体的思维活动才能够形成独立的精神实体。正是人这个主体的思维活动使理念不仅是自在的,而且产生了自在自为的运动。说到底,理念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规律对立统一运动的结果,这个结果还处在不断地加深和发展之中。概念就是理念自在自为运动的结果。人们不断加深对理念的认识,人们的认识与理念达到高度的统一,就产生了“绝对理念”“绝对精神”“绝对真理”。黑格尔自诩他已经掌握了这个绝对理念,这就把理念的自在自为运动扼死了。现在我们可以把握黑格尔法哲学的概念了。

黑格尔的法哲学:客观存在的“法的理念”与人的主观意识和社会行为的辩证统一关系的学说。它以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为研究对象。他认为有两种法学,一是实定法学,一是哲学法学。实定法学是从法律产生的时代条件和现实条件上理解法律;哲学法学是从概念上理解法律的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的。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必须从理性理解;从概念上理解法律,就是从理性上理解法律。

黑格尔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概念:

理念法是法律的本原。理念法就是自然法,就是客观法则,可以称为“法”(在法哲学的领域,必须把“法”和“法律”这两个概念严格地区分开来)。理念法首先产生的是“抽象法”(原译本译为抽象法,黑格尔实际上是指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这种抽象的法律是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形式上的法律”。这种法律是理念法非具体非真实的、在个别中的抽象存在。它其中包含了理念法的质的成分,即理念法的抽象(从这个角度也可以把它叫做“法”。但应该把它理解为“法律”)。这是人们认识和反映理念法的初级阶段。所以这种形式上的法律对人们来说还是一种约束力量,是强制性的法律。它是自由的约束,而不是自由的兑现。理念与人们的内心世界的感情和意识相统一产生了道德。人们对理念法认识的高级阶段产生了“伦理”性的法律。伦理性的法律是理念法自在自为运动发展的高级阶段。黑格尔认为,他所生活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的关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法律,就是这种“伦理”性的法律。这种法律是理念法的完整的、具体的、真实的兑现。人们自觉地认识和实践这种法律,就获得了真正的自由;它是自由本身的兑现,而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它是人们的自觉行为,而不是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黑格尔不仅把早期的不成熟的(在德国甚至是落后的)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理想化,而且把法律的发展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封闭死了。

黑格尔把初级的强制性的法律说成是理念法的抽象,这就如同说一件物品中包含了物质的抽象,但它还不是物质全体。中国古代的名家有一个论题,叫做“白马非马”,即白马有马的属性,但它还不是马的类的全体。黑格尔在这里使用的抽象概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概念。黑格尔说的是“理念外化的抽象”“特殊物的抽象”。任何事物都是理念的外化;特殊物中都包含着普遍物。所以不能简单地把黑格尔的法哲学归结为“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路线。他是把具体(个别)看做是普遍(一般)的否定;然后再上升到新的普遍(否定的否定。具体与普遍的统一)。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可以用这样的图式表示:

法律的抽象(个别)

理念法(普遍)法律的伦理化(个别与普遍的统一)

道德的抽象(个别)

在由普遍(理念)外化为个别、再由个别通过人的认识上升到新的普遍(个别与普遍达到统一)的过程中,黑格尔使用了“反思”这个词语。反思就是理念通过外化物映现自己,就是在个别物中发现本质。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理念外化出来的,反思就是理念在外化物中体现自己的定在。不仅如此,而且还要使个别物都上升到理念的普遍。这种映现、体现和回归,必须通过人的思维才能实现。在理念派生出来的万事万物中,只有人具有使理念反思的能力。

二、法律是自由意志的定在

定在就是有规定性的存在。法律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黑格尔给法律下的哲理性的定义,含义极为深刻。这也是黑格尔法哲学的精髓和核心。它关系到黑格尔对法律的本质、价值及其发展运行规律的基本观念。

有人说黑格尔法哲学的核心是“财产私有制”。这是一种误解。诚然,在黑格尔关于自由意志和“市民社会”的法律的论述中,确实把财产私有制作为表述的重心。我们知道,在资本主义社会承认和保护财产私有制是自由意志最首要最现实的表现,离开了财产私有制,其他的自由意志就无从谈起。但是,财产私有制决不是黑格尔法哲学内在精神的实质。黑格尔法哲学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是“自由意志”。

自由是孕育和迸发人的多种多样的智慧才华的海宇;自由是人类和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永恒的内在的酵母。我们说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自由就是竞争的基因。自由决定了资本主义的命运,自由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特别是在资本主义这个必然的历史阶段,显示了它的高贵的人文性质。人具有自由意志,这是人类特有的品格。这种自由不是冲动的随意性,也不是诱发的任意性。这种自由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来驾驭和规导这种自由。法律的最高价值就体现在这里。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高一级的阶段,它应当更加自觉地、更加规范化地发挥和发展这种自由,使自由与法制在更高一级的水平上辩证地统一起来。在自由的含义上应当提起注意的是,在高科技信息化的知识经济的时代,头脑里的财富将成为唯一的财富。这种私有制将是无法消灭的。知识财富私有制在自由意志中仍然要占据重要的地位,对待这种自由意志的态度将决定人类进步的方向和速度。这也是自由与法律更高层次上的辩证统一运动的新起点。

黑格尔以人类的认识水平为标志把人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阶段。

他认为,从认识水平上看,人类历史的第一阶段是“素朴的本能的阶段”。这一阶段上的人是“自然存在”(逻辑上的存在论);第二阶段的人类达到“与自然分离的观点”,成为“有自我意识的存在”。这一阶段上的人的认识是孤立的,各人只顾追求自己的私欲和有限的主观目的。这是“分裂的阶段”(逻辑上的本质论);第三阶段人类达到了“精神的统一”,人回到了“共体”,个别与普遍得到了统一(逻辑上的概念论)。黑格尔认为,在第一和第二阶段中,人们不能认识社会存在的普遍规律,因而成为普遍规律的奴隶,普遍规律成了人的“外在的暴力”。只有第三阶段的人,才能超出小己的个别性,摆脱个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达到具体自由或所谓“天人合一”的境地。按照这个逻辑,黑格尔所设定的高级阶段的伦理性的法律,就达到了“精神的统一”,达到了个别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这是理念自由的兑现,是理念的具体化。这种法律对于人类来说不是外加的强力,而是人们对理念自由的自我意识,人们自觉地把这种法律看做是自由的必然。理念是法律的本源,但是法律是人的认识和作为;人们的认识必须返回到理念,才能有真正的法律。中国的《淮南子.主术训》说:“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反,还也。还于道本。道本就是抽象化的天地自然规律。

在《法哲学原理》第29节,黑格尔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注意:这里的法应当译为法律。黑格尔是把法与法律区分开来的,只有代表客观规律的理念的法才叫作法,此外都是实定的法律):“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律。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意志就是符合理念的意志。理念的自由就是理念与人的意志的统一。真正的法律就是达到了理性的伦理高度的自由。黑格尔把法律分为强制性的法律(又称形式的法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强制性的法律还不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不是理念自在自为的结果,它只是包含了理念的抽象。就是说强制性的法律中也有自由意志的成分,但是从立法到法律实施都没有达到理念的全面和具体的实现。只有达到伦理高度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真正的法律是理念自由的兑现。黑格尔在这里批判康德法律的定义,他写道:“比较为一般所接受的康德的定义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行不悖。’”(在中译本《康德的法律哲学》中,这个定义是这样表述的:“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黑格尔说,这个定义是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见解。这种见解就是:法律和国家是根据社会契约建立的,大家订立了法律和国家的契约,于是都把自身“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公意”对个人来说是“公共的大敌”。这种法律就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限制了个人的自由,使整个社会得到自由。黑格尔认为这种见解是肤浅的。他指出:法律的决定性因素不是“限制”。他说:只是从对人的任性施加限制这个角度来谈法律的本质,是非常肤浅的。他认为,法律的“实体性的基础”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是“真实精神的精神”。所以,法律从根本上说不存在“限制”的问题。如果把法律说成是限制任性,那是把法律的基础看成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和“特殊个人的精神”。他指出,按康德的观点,理性的东西只是作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出现,它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辩性。按照黑格尔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法律不是外在的、消极的“否定”和限制,而是社会内在的理念的必然,法律是理念的全面实现。黑格尔是从理念的高度来论证法律的本质和法律产生发展的规律的。他从理念本身找出人类自由发展的法则,找出自由本身的内在逻辑,使自由成为合乎逻辑的,成为符合全社会要求的自由意志。这就是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内涵。黑格尔承认客观规律的存在,人们的理性可以认识客观规律但是他指出客观规律与人们的主观意志是矛盾的。关于这种矛盾,黑格尔有一段极其精彩而含义深刻的话,他说:“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那种感情,把法律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那种良心,的确有理由把这种规律看做最大的敌人。”作为客观规律,它对任意妄为的主观意志来说,的确是一种“枷锁”。黑格尔从法哲学上分析和论证了客观规律与主观意志的矛盾,他指出:因为感情的东西、主观信念,它在规律中认识不到它本身(规律已经上升为理念),因而也认识不到自己在规律中本来是自由的。黑格尔说:“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允许感情在它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感情是特异性的,理性是普遍性的。理性、普遍性成为自在自为的真正的法律的基础;特异性、主观信念成为形式的、强制性的法律(也叫做“任性的法律”)的基础。强制性的法律就是调整人们的任性自由的法律。黑格尔批判柏拉图的法律观,柏拉图从主观唯心主义出发把法律说成是人的理智的结晶、智慧的标准、全部道德的体现。黑格尔指出:“这些原则是把法(律)的东西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安置在主观感情和私人信念之上的。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毁灭。”就是说,这种建立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的法律,离开了立足时空全局、体现客观规律的理念,它就不可能是符合这个时代要求的、全社会的整体意志。一个处于历史发展主流的统治阶级,它会代表社会的整体意志;相反,它会逐渐地脱离社会整体意志而逐步地走向毁灭。

三、法律是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

把法律说成是社会的意志、神的意志、理性的意志或者说成统治阶级的意志,都表明了法律是普遍性的意志。如此说来,法律是不是根本不承认特殊意志的存在呢?或者忽略特殊意志呢?这是关系到法律的性质、价值、效用、发展规律的永恒的主题。在这里,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关系,如同公平与效率、正义与发展的关系一样,构成法律的价值基础。法律就是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统一。这样来认识法律不仅具有哲学的认识论的意义,也有决定社会发展的现实的意义。

黑格尔认识到并明确地指出了:有差别的自由是不能取消的。这是因为它不仅是客观的存在,而且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取消了这种自由,资本主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特殊的自由有它存在的意义。但是,这种特殊意志的自由必须把它提高到普遍意志的自由上来。

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是一个复杂的艰难的过程。这里表现了黑格尔高超的思辩的能力。他指出,人人都按自己的意志追求自由,这就产生了“无差别、无规定性的自由”,也就是漫无边际的无法落实的自由,就是处于自我孤立的分散的混沌状态。黑格尔提出首先要把这种“无差别、无规定性的自由”提高到“有差别、有规定性的水平上来”。黑格尔指出,这种无差别的自由必须再过渡到特殊的个别人的自由,就是从无差别、无规定性过渡到有区分、有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即法规),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由这种有区分、有规定性的自由,经过思维回归到理念,就产生了普遍性自由,即特殊性与理念同一的自由。

黑格尔认为,把特殊自由与普遍自由辩证地统一起来,是法律的历史使命。本来在普遍性自由中包含着个别性自由。这种个别性的自由如果不是在普遍性中,就不构成自由全体。普遍性的自由它没有具体的目标和希求,所以就构不成能动性的意志。人的意志都是有具体目的的,而正是因为意志所希求的是具体的特殊物,于是这种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即它只能取得这个特殊物或许多人都希求这个特殊物。黑格尔指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得一般地限制自己。所谓限制,这是从意志的具体性上说的,有了这种具体性,于是就产生了个别意志之间的相互关系,产生了具体要求的各自的界限。

黑格尔从理念的辩证发展上来完成个别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使普遍性中永远包含或保持特殊性。他认为,理念的没有规定性的意志,“像仅仅停留在规定性中的(特殊性中)的东西一样,都是片面的”。黑格尔断言:普遍性意志与个别意志的对立统一关系构成了法律的现实基础。黑格尔的这一观点,从最一般的、抽象的意义上深刻揭示了法律的性质、价值和效用。黑格尔用尽思辩的能力从哲理上透彻地分析了这个统一的辩证法。从个人的个别意志说起。个人意志形成无差别、无规定性的自由,这是人的主观活动,是人的个别与整体(凑合的整体)的混沌状态。这种混沌状态所产生的统一只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个别的自我不受这种可能性的拘束,就是不受这种混为一体的统一的拘束。“人一旦陷入自我,就把社会看做罪祸”,这就是主观意志的自由。

黑格尔按照辩证法的三段式把意志的发展分为三个环节。

非理性的个别与整体的意志是意志的“最初两个环节”,也就是个别与整体相互分离的两个环节。黑格尔说,关于这两个环节人们容易承认和理解,因为它们是理智的环节,也就是说,它们还不是理念的思辩的认识,因此它单独说来都不是真的,而只是可能性的,即个人自由或整体自由都只是一种偶然的可能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是第三个环节,这第三个环节才是真的。黑格尔指出:真正有理性的“意志是这两个环节(特殊与普遍也是两个环节,但是它们在这里统一成一个环节,而个别与整体却永远是分离的两个环节)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即普遍性中的特殊,不是孤立的特殊)——即单一性”。这就形成了新的高一层次的单一性。这种单一性还“留在与自己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中”。这是思辩的真正的思维过程,不是直观的认识,也就是只有通过思辩才能实现普遍与个别的统一。这时每个人本身既是个别的又是普遍的。黑格尔说:“这第三个环节是自由的具体概念。”他认为,这种自由在我们感觉的形式中,例如在友谊和爱中已经有了,人们在自己内部即生活本身不是片面的,而是极愿意在对它物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并且在这种限制中清楚地认识自己本身。从这种认识出发,在个别的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这里的它物不应当是物而应当是人,或者是通过物与他人发生关系)。这就是他把自己置于社会关系之中了。他的自尊感是在与它物的关系中建立起来的。黑格尔的结论是:“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理念的普遍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个别的特殊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他深有意义地指出,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就是局限于追求特殊目标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当这种意志不能兑现时,他就感到不自由了。不把个人的个别意志统一到理念的普遍意志之中,个人意志一旦受挫,他就会感到不自由了。黑格尔还指出: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越过这个局限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和约束性,它是要走上普遍性的,而又由普遍性返回到个别,就是返回到个人意志本身。黑格尔的观点,真实地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和资产阶级的普遍性(共性)和特殊性(个性)的关系。当然,无产阶级也有一个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共产党宣言》宣称:“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这里的“每个人”与“一切人”的关系,就是个别与普遍的关系。个别在这里成为前提,但个人必须是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他在这个联合体中又保持了个人的自由。处理好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普遍性的条件。人类社会的共性与个性的自觉地理性地协调同一关系,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文明的实质是组织,这成为信息时代的共识。在信息时代,人们将处在个体网结与普遍网络的社会网络之中。个体网结是独立而活跃的,但是它必须是普遍网络上的一个结,否则它就无法存在。

四、法律是理性的产物

黑格尔把对法律的认识路线作为法哲学的中心课题。他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由理性所决定。黑格尔非常重视理性,而轻蔑感情和感性。他激烈反对“不把科学建立在思想和概念的发展上,而把它建立在直接知觉和偶然想象上”的做法。他说,对国家和法律不从理性上去认识,就是把合乎理性的建筑结构融解于“心情、友谊和灵感的面糊之中”了,就是把数千年来理性的凝聚归属于感情,这就把一切认识成果都取消了。

黑格尔从三个方面论证必须从理性上认识法律。

第一,世界上本来就存在着“条理分明的组织成为有机王国的真理”。世界的一切高级组合都是理性的体现。黑格尔认为,科学的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概念是早已存在的理性形式。所以“法律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被预先假定着”。“合乎理性地考察事物,不是指给对象从外面带来理性,并对它进行加工制造,而是说对象本身是合乎理性的”。“科学的唯一任务就在于把事物的理性的这种特有工作带给意识”。“概念是从它本身发展起来的,这种发展纯粹是概念规定内在的前进运动和产物”。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

在黑格尔看来,法律和国家都是理念的化身。这个理念的化身,还需要人去理解它。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国家本身所包含的理念,一个是人们要用理性去理解它,使人们的思维与理念达到一致。即认识不是停留在法律和国家的表象上,而是要进一步追究法律和国家中所包含的理念。哲学是探究理性的东西,哲学的任务是理解理念。他又指出,理念并不是自己化为法律和国家的,理念是通过人的思维化为法律和国家的。他说,伦理世界、国家是在自我意识的要素中实现了的理念。“自我意识”当然是构成世界和国家的人的意识,通过思想来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

第二,世界上有两种规律,一是自然规律,一是法律(这是对法律词义的哲理解释)。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规律,所不同的是,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也就是说法律是经过人来制定和安排的,是由人的意志来决定的。这就在法律自身产生了矛盾,即“被设定的东西与内心呼声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即在人类自身发生了矛盾。被设定的东西是客观的,是理念的设定,内心的呼声是人的任性。设定的东西可以与人们的内心要求相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人们不仅停留在客观存在上,人们还要求在自身中有衡量法律的尺度,这就发生了客观存在的理念与人们的任性之间的矛盾。所以法律并不能像自然规律那样发挥作用,法律要遇到阻力和破坏。法律要发挥作用,最根本的就是争取理性的实现,就是要人们都从理性上去认识法律,要人们的认识与理念取得一致。

第三,法律不是现成的、恒久不变的,不是直观和感觉可以认识的。法律不仅要用理性去认识,而且也只有在理性中才能发展。用理性来考察法律的合理性,这是法哲学这门科学的事业。法学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它与理念的关系,因此“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所谓认识理念,也就是“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黑格尔说:“在近代精神里,沉睡着更深的理念”,需要从理性上深入挖掘。黑格尔在这里承认人对理念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事物的发展运动是没有止境的,理念的内涵也是没有止境的。作为理念化身的法律的发展也应该是没有止境的。人们要了解这种发展就必须从理性上去了解法律。从理性去认识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过程。黑格尔说:“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意志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就是意志从自在达到自为的过程。黑格尔把个别的意志称为存在于自己观念中的意志,就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这就是自在的即自发的自由。他说:“只有在意志把自身(意志概念)当做对象时,它才能使自在的东西成为自为的东西。”就是人的意识把意志概念当做对象来认识,这是人的理性思维活动。主观意识认识了客观存在的意志概念,也就是认识了意志的理念,这是通过人的思维而实现的理念的自为的运动。因为唯有理念才是真的,所以如果我们对一个对象只是像它在它的自在状态中那样的来把握,而不加以能动地理性思考,那我们还没有得到它的真的东西。黑格尔说,理智只限于单纯自在的存在,它不能把概念当成认识的对象。理智只与个别的具体存在打交道,而不涉及自由的理念和真理。

黑格尔又把自由分为单纯自在的自由即理智的自由和自为的自由。前者只是自由的可能性,而不是自由本身;是外求的自由,是对现成素材的运用,而不是事物和认识本身内在的自由。他还指出,意志自发地去符合自由概念,就是意志去寻求自由,这是通常的自然现象,这不会有真正的自由。意志必须以自由概念为对象加以认识,意志本身就是自由了。意志首先应当认识自身,认识自由的理念,从而把自己变成自由的。

黑格尔非常实际地分析了自然存在的自在的意志和自由的表现形式,这就是人的欲望和冲动。他写道:“那最初仅仅自在地自由的意志是直接的或自然的意志。”这“就是冲动、情欲、倾向,意志通过它们显得自己是被自然所规定的”。它采取“直接性的形式”,即直接地自发地符合理念,它可能符合也可能完全背道而驰。黑格尔说:“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唯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因此,我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人是有理性的,他是不受自然或具体事物规定的。人的意志必须把自己变成能思维的理性。他指出:“理智固有的有限性肇始于意志,而意志只有把自己再提高为思维,并给自己的种种目的以内在的普遍性,才会扬弃形式与内容的差别,而使自己成为客观的无限的意志。”直接的、理智的意志是形式的,而意志的内容则应该是理性,理性只有通过思维才能达到。就是说通过思维使个别的意志与普遍性的意志统一起来。这种统一就是让理性囊括个性。人必须在理性中展示自己,理性的自由就是理想的真正的自由。

“任性是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这是黑格尔对自然的自在的意志和自由的进一步分析。他指出:“对自由最普通的看法是任性。”他说:“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律、伦理,等等,毫无所知。”绝对自由的意志就是理念的意志,就是意志自身的理念,就是法律和伦理。任性这种意志的偶然性,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所以它是“矛盾的意志”。

关于任性同自由的关系,黑格尔说:“我既然具有可能这样或那样地来规定自己,也就是说,我既然可以选择,我就具有任性,这一点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由。”“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因为任性本身充满了矛盾,从一个人的自身来看是如此,从一个人与周围的关系来看也是如此。他指出:“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么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他选择的内容是由社会所给予的,这就出现了社会关系的相互制约。黑格尔名言:“理性的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

黑格尔又辩证地肯定了“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的实际意义。他认为这种矛盾“是作为各种冲动和倾向的辩证法而显现出来的;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任性产生冲动和倾向,各种冲动和倾向互相制衡,互相斗争,最后达到统一,这就是辩证法。黑格尔指出:冲动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任性在决断时可以运用理智来较量,哪一个冲动会给予最多的满足,或者任性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任意考虑作出决断”。任性运用理智来较量会造成更坏的恶果。“冲动将会驱策自己,相互排挤,彼此妨碍,它们每一个都想得到满足”。任性的矛盾最后都归结为个别与一般的矛盾,个人离不开整体,人摆脱不了冲动矛盾的网络。黑格尔说:“现在假如我把其他一切冲动搁置一边,而只置身于其中一个,我将处于毁灭性的局促状态中,因为这样一来,我抛弃了我的普遍性,即一切冲动的体系。”人们就是生活在这一切冲动的体系中,这是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存在,是生活的动力和志趣所在。离开这个冲动的体系不仅仅是局促,而且是孤独的死沉。黑格尔提出并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如照理智通常所想的办法,把各种冲动编成隶属顺序,也是无济于事,因为这里没有尺度可以用来作出这种安排。因此,要求这种隶属顺序终致流于令人生厌的老生常谈。”道理很清楚,只有理性的法律才是调节冲动的尺度,才能把一切冲动编织成有秩序的顺序。

对冲动、情欲和意志在人世间的地位的充分论证,牢固地奠定了黑格尔理性法学的基础。黑格尔进一步指出:有一种“冲动纯洁化”的要求,是一种含糊的要求。这种要求“认为应该把冲动从它们直接而自然的规定性的形式以及从它们内容的主观东西和偶然东西解放出来,而还原到它实体性的本质”。这种要求为什么是含糊的呢?因为冲动的自然形式、冲动的主观内容都是客观存在,都是理念的外化物,问题的关键是由谁来还原和怎样还原。黑格尔说,这个要求的真意在于,冲动应该成为意志规定的合理体系。他认为,只能由人的意志去认识理念而不忘,从而产生合理体系。所以,“这样从意志概念上来把握冲动,就是法学的内容”。从理念的意志或意志的理念上把握情欲及其行为,就是法学的内容。黑格尔说:法学内容有这样一些环节,如权利、所有权、道德、家庭、国家等等。法学内容可以按照这些环节用下列形式加以阐述,即“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如此等等”。法学的这些内容用哲学的方式表述就是:第一,“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这是权利的观念形态;第二,“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欲望是权利、法律、国家产生的基因,同时因为人们都有这种欲望,于是彼此之间就产生了义务。冲动所要求的权利和冲动所产生的权利的辩证统一,就是法哲学的现实化,或者叫作哲学法的兑现。

黑格尔说:“这里有一点搞明白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意志通过思维达到了理性,就是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构成法律。也就是“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律、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意志通过思维从理念上把握了自己,这种理性的意志就是法律。因为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就是真理本身”。“自由意志本身就是在自身中现存着的理念”。

最后,黑格尔得出了什么是法律的结论:“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律。

(一)“法律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

(二)法律“它是属于那样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即理念的全面的自我实现。

(三)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律,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如“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律”,还有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有独特的法律,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理念的实现程度,理念的发展阶段决定了法律的水平和性质。

(四)“一种法律是从属于另一种法律的。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世界精神的法就是理念的法(只有这里才称得上“法”)。

黑格尔抽掉了法律的社会的、阶级的基础,只是从自由概念的认识和辩证法上阐述法律的性质、价值和效用。但是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念是不能脱离开现实社会的,它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要求和意图。因此,这些概念所反映的社会关系都是现实的;一切辩证法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正是因为如此,黑格尔的理性法、哲学法就有了实际上的认识价值。他关于自由、意志的个别与普遍的辩证法,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哲学问题。

五、道德与法律紧密相关

意志发展的道德形态是主观意志的独立运动,这个运动原本上是主观意志中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与理念的普遍法则的对立统一运动。黑格尔指出:在道德观点上,理念的实存方面或它的实在环节是意志的主观性,即在自为地存在的单个人的意志本身体现理念的实存。所以说道德就是“对自由今后的基地即主观性进行加工,把这一最初是抽象的即与概念有别的主观性变成与概念相等的东西,从而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这是人的主观性的自我改造的过程。道德就是在内在的主观意志本身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这是主观性与概念在人们内心的同一过程,在这个基础上,每个人按照意志的自我规定的信念产生了他自己的原则和意图。这种原则和意图就是道德存在的形式。

黑格尔是在法哲学体系中研究道德,道德不仅与理念法相关联,而且也与抽象的实定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理念法——道德——伦理法,这也是肯定、否定、肯定的三段式。道德在这里与理念法——法律——伦理法这个三段式中的法律处于同等的地位。同时,法律(这里都是指抽象的实定法律)与道德之间也存在一个三段式,即法律——犯罪——惩罚,从而实现道德。黑格尔把这个过程叫做:从抽象法(律)向道德过渡。按照黑格尔的观点,道德意志体系的形成是在抽象法律中通过对直接性的扬弃而达到的,即犯罪扬弃直接性(自发性),这是第一个否定;刑罚是否定的否定即肯定。这时理念进入人的主观世界,成为道德观念。这就实现了从抽象法律向道德的过渡。

抽象法律是从客观理念上追究犯罪的问题;道德是从主观意志上追究犯罪的责任问题。黑格尔说:“行动的动机就是我们叫做道德的东西”。他把犯罪动机直接说成道德问题,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统一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了。

黑格尔指出:在抽象法(律)中存在的是情欲、冲动的问题,经过法律过程(犯罪、惩罚),扬弃了这种情欲、冲动,使主观意志又返回到理念上来,这时人的主观性与理念同一起来。但是在这个同一中,人的主观意志仍然保留着它的独立存在。这种主观意志已经不是自然存在的东西,而是自为的意志。这种主观性意志于是又发生了“我的原则和我的意图的问题”。黑格尔把这个意图叫做意志的“自我规定”,说它是“无限的自由”,这就是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这已经不是“理智”的自发的冲动,而是有理性的有为的动机。研究这个主观动机的问题,就进入了道德领域。

道德意志是理性的自由的意志,黑格尔叫做“道德意志的法”。从这里出发,他提出了主观意图的法律效力问题。他说,主观或道德的意志的内容含有一个特有的规定:我的行为仅以我的故意或意图为限,才算是我的行为。凡是我主观意志中所不存在的东西,我不承认其表示的是我的东西。我只希望在我的行为中重新看到我的主观意识。

这种主观意识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这种行为是我主观意志上的“故意”。

(二)我对行为的内容、性格的自觉认识。这种认识就叫做“意图”,它构成行为的价值,即行为的普遍意义。意图是比故意更高级的主观意志,是道德意义上的行为。意图是积极的追求和抉择。

(三)这种主观的意图,被提升为理念的普遍物,即善。善就是被提升为意志的概念的那种意图。黑格尔说:这种善在反思(回归理念)中还伴随着主观普遍性(主观理性)的善与恶的矛盾对立,这种主观普遍性时而是恶,时而是良心。就是在反思的思想运动中,存在着善与恶的区分。从而从主观方面也就产生了对善、恶的认识和态度,也就是产生了良心问题。

这也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三个环节,即故意、意图和绝对目的。绝对目的即对善或恶的态度。

第一个环节:就是行为能力、行为责任能力、道德或不道德,必须与我的故意相一致。

第二个环节:行为本身在自我相关中(自己认识和评价自己)的相对价值。就是在这一行为和另一行为之间的抉择,就是主观以行为为对象进行认识,这就产生了意图。

第三个环节:绝对目的就是最后达到理念的善的目标,就是把行为提到普遍价值的高度。这里有善与恶的对立。这是人的行为的高级抉择。

黑格尔从这三个方面、三个环节把道德与法律联结在一起了。

从意志的特性和意志的关系上,黑格尔谈到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他说,道德意志的实现包含着我的意志和他人的意志的同一,我的意志的实现与他人意志具有肯定的关系,即和谐一致的关系。法律单以禁令为其内容,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人的行为,一个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意志的关系,只具有否定的规定性,即是一种截然分立的二者必居其一的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当我的意志在所有权中给自己以定在时,他人的意志在与我的意志的相关中愿意做些什么,殊属无足轻重。就是说,别人的幸运或遭遇,对我说来无关紧要。

在抽象法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理念直接外化的客观意志,这种意志是没有经过人的自觉思维的、在直接物中表现出来的意志,它要经过一段弯路才能达到合法。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之间的意志关系,如在契约中和违法中人们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关系,本质上是消极的,即人的意志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也就是被假定、被命令、被处分。在所有权关系上,一方面我还保留着我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承认他人的所有权,这都是外在的、客观的、有限度的,即有明确界限的。在犯罪的问题上,法律的规定是依照理念的要求而定的。而作为发自主观意志的东西,包括犯罪在人们意志中的实存方式,这些主观方面的问题,只有在道德的领域才初次成为问题。也就是说,道德的领域是专门考察人的主观意志的效力和价值的。因此,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必须到道德的领域去考察。

六、伦理性的实体是人的特有本质

伦理性法律。黑格尔把伦理看做是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即家庭、社会、国家都达到了伦理的水平,法律也达到了伦理的水平,这时的法律可以叫做伦理性的法律。

在抽象的初级法律阶段,我们看到了黑格尔的一个三段式:法律(包含理念的抽象,肯定)——犯罪(否定)——惩罚(回归理念,肯定)。这是从抽象的初级法律向道德过渡的过程,也是向伦理过渡的过程。道德是向伦理过渡的重要环节,即理念——道德——伦理。在道德篇中,我们看到:善作为理念的普遍物,它要求具体的规定性和决定这些规定的原则。良心是对善起规定作用的主观上的一般原则。这是普遍性与单一性的同一。黑格尔说,事情发展到这个阶段就要向伦理转化。这不是时间的发展,而是逻辑的发展。这时黑格尔为他的“伦理”概念作出诠释和定义:伦理就是客观的善和主观的良心的具体的同一,以及两者的真理。所谓两者的真理,就是客观的善进入特殊性,主观意志进入普遍性,这就是它们的真理所在。伦理也可以说是客观的理念与主观意志的同一。普遍的善与个体的良心结成统一体,即它们共同构成独立的整体,从而作为实存的理念而存在。也就是理念把自己发展为实在性的实存。总之,理念经过外化和反思,在人们的心中找到了它的定在,这首先是道德。这种定在要变成整个社会的有组织的普遍性的意志和行动,这就进入了伦理阶段。道德把抽象法(律)看做是一种片面(理念直接外化而加于人们的外在限制)而加以否定,伦理则是否定的否定,但是它不是回到抽象法律,而是把理念法与主观意志的法全部统一为一个整体,形成真正的法律,即伦理的法律、国家的法律。

抽象法律是以理念为中心,理念下凡到人间直接产生了法律;道德是以人的思想为中心,由人们去掌握理念的善,实行理念的善。在这两个阶段,都要求人们把主观意志与客观的理念意志统一起来,把特殊与普遍统一起来。但是在这两个阶段上这种统一都只是一种要求和可能,它没有形成普遍性的意志和普遍性的行动,特别是没有成为有组织的整体的意志和行动。这种有组织的整体在黑格尔那里就是资产阶级的家庭、社会(黑格尔称为市民社会)和国家。黑格尔是这种国家的崇拜者,他认为有了国家,体现普遍意志的伦理就全面实现了。这时实定法律仍然客观地存在着,但它是被人们认识了的、由人们自觉地去符合理念法而制定的法律,这就是伦理性的法律。实际上是黑格尔理想中的资产阶级法律。在这里,我们只能从认识论上吸取黑格尔法哲学的价值。

实际上黑格尔是把伦理看做是客观规律在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上的兑现。所以他说:“伦理是自由的理念。”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本性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在主、客观融为一体的伦理阶段,人们在其中不自觉地具有伦理观念。达到伦理性的法律,也是自在存在的,它是从事物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定,它是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自觉的附会。

黑格尔从认识论上规定人的本质。他说:伦理性的规定是个人的实体性和普遍性的本质。伦理性的东西是理念的规定体系。他要求人们尊重理念的规定体系,人类应该把伦理看做是永恒的正义。

体现理念规定体系的伦理,表现为法律和国家权力。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是绝对的权威和力量。黑格尔说,人们对待自然界,总是顺应着它们的特殊本性,而伦理性的法律和权力更是无限崇高的,人们更要尊崇它。他认为,伦理性的法律和权力不仅是客观的必然,而且是人的需要。黑格尔说:主体即人的精神证明,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是人所特有的本质。在人的这种本质中,人感觉到了自己的价值。人和伦理的关系是比信仰和信任更加同一的直接关系。就是说,人与伦理的理念体系是融为一体的,这就是人的本质。

伦理的实质是权利与义务的合二而一。这是黑格尔法哲学,即法的认识发展的又一个重要观点。黑格尔说,一种内在的、彻底的义务论,是自由的理念所造成的必然的、现实的关系在国家中的发展。简单地说,这种义务论就是自由的理念在国家制度中的兑现。他指出,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才是一种限制。在伦理性的义务中人们获得了精神上的解放,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自由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从认识论上说,黑格尔认为:在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同一中,即在理念与个人意志的同一中,义务和权利也就合二为一了。进入伦理性,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按照黑格尔的理念运动体系,这是在伦理阶段才实现的。在抽象法律的领域,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是互相对立的。在道德领域,对我自己的意志和福利的权利,还没有同义务一致起来,这只是道德所要求的目标。到了伦理阶段,按照黑格尔的理想,有了大家都认同的良好的法律和国家制度,权利与义务就合二为一了。这是黑格尔的一种推理,也是他对资本主义法律、社会和国家制度的一种理想性的美化。

伦理是一种精神,精神不是单一、个别存在的东西,而是在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中形成的整体的现实的理性存在。所以,伦理性只能是家庭这个小的整体和民族这个大的整体的现实精神。伦理精神是人们掌握并实践理念的真实过程,这个过程又有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步是家庭。家庭是社会的最初级的整体,它是个体与普遍物的第一个同一。第二步是市民社会。家庭成员进入社会,这个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各个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即通过市民法建立起来的。第三步是国家。当市民社会的秩序依法建立起来的时候,就形成了伦理精神外化的国家。国家在致力于公共生活所具有的目的和现实中返回到伦理精神本身,国家与理念同生同在。黑格尔把家庭、社会、国家全部理想化了。

他的这些理想具有认识论上的宝贵价值。

伦理性的家庭以爱做纽带结成了一个整体。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黑格尔坚决反对三种粗俗的婚姻观:一是自然属性的性的关系;二是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三是非理性的情爱。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允许偶然性,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黑格尔主张的是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种爱可以消除爱中的一切悠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因素。建立在伦理性爱的基础上的家庭应该是稳定的。

市民社会就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家庭的组合,这种组合是由于相互需要自愿集合一起。黑格尔说,在市民社会,特殊性的目的是为普遍性服务的,正是这种普遍性归根到底支配着特殊的我。市民社会有两大原则:(一)整体与个体、必然性与任意性混合一体;(二)特殊性相互关联,每一个人都通过他人做中介,同时又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

在市民社会中,正义是一件大事。正义就是按理念普遍意志办事,而且使它普遍化。因为我是交织在特殊性中的,即交织在个人之间的关系中的,所以我就要求保护和增进我的特殊福利。因为这种个人福利、个人所有制是国家繁荣昌盛的根本条件。在市民社会的普遍性中,黑格尔仍然抓住个人的特殊性不放,这符合社会发展的认识论和辩证法,也符合两个世纪以来社会发展的历史事实。在知识经济的财富存在形式中,个人所有制仍然是不容忽略的活的动力。黑格尔说,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关系是简单的狭窄的,中世纪就是以单个家庭为主要活动舞台的。市民社会却把人们广泛地联系在一起了。这就给市民社会以惊人的权力,它把人扯到它自身一边,要求人们替它工作,要求人们的一切都通过它,并依赖于它而活动。市民社会必须保护它的成员,保卫他们的权利;同样,个人也应尊重市民社会的权利,并受其约束。

国家是理念的最高体现。这是黑格尔的国家观。但是黑格尔说,可以先把国家看做是需要和理智的产物。他说:“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现实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他强调说,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这种受普遍性制约的相互依赖的制度,可以首先把它看做是外部的国家,就是人们需要的和理智所要求的国家。但是国家并不是理念的外化物,国家是理念的最高体现。

黑格尔看到了在这种互相依赖的关系中,存在着的竞争,即不管是需要还是生产都直接包含着向别人看齐,同别人平等的要求,这也是一种需要,同时在这种驱于平等的要求中,每一个特殊性总是要突出自己,以某种突出标志肯定自己,不同于凡属。他认为这种竞争成为需要殊多化和扩张的现实源泉。竞争确实是社会发展的永恒的辩证法。

黑格尔指出:在这种需要体系中,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即跟一切人相联结相同一。他认为,这种联结、同一性问题,是属于教养的问题、思维的问题。这时人才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实际需要,于是特殊法律就产生了。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己制定法律。伦理性的法律是人们自觉符合理念法而制定的实定法律。人们制定法律,不宜只看到把某事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这就是要人们认识法律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的内容,即认识它的理念的内容。社会法制的根本问题是要通过思维理解现行法律的普遍性内容。黑格尔深刻地论述了这个问题。他说:太阳和行星也都有它们的规律,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是这样地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实定法律就是理念法在现实中的定在,在实定法律中必须符合“自在”和“设定”同一的这一定律,这就是法律。这个法律就成为人们认识的渊源,就是从这里去认识什么是法,什么是合法的东西,这就是实定法学的性质。

(本文发表在《烟台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注释】

[1]《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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